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0號原 告 鍾富全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被 告 鍾文松
鍾文木鍾文漢鍾文祥
鍾金蘭鍾金玉鍾佩蓉鍾秀岱
鍾秀美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與被繼承人鍾志坤就被繼承人鍾朱秀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兩造就被繼承人鍾志坤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A04、A05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鍾志坤、鍾朱秀佶為夫妻,被繼承人鍾朱秀佶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鍾志坤與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而被繼承人鍾志坤於109年3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
(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下稱系爭互助金),鍾志坤生前曾加入臺中市霧峰老人會(下稱老人會),原告與被告A04、A03、A05(下合稱被告A04等3人)、A06為鍾志坤繳納老人會往生互助金長達30年,而鍾志坤原指定受益人為鍾朱秀佶,被告A07、A08、A09、A10、A11(下合稱被告A07等5人)卻自107年8月起搶著替鍾志坤繳費,鍾志坤並於107年9月11日因鍾朱秀佶死亡而變更受益人為被告A10,及於108年7月19日增列被告A07、A08、A09、A11為受益人,惟鍾志坤於簽立前開變更切結書時顯不具備為有效意思表示之意思能力,各該變更應屬無效,是依社團法人臺中市老人會會員往生互助辦法第7條之規定,系爭互助金應由鍾志坤之子女具領,自應列入鍾志坤之遺產範圍。
(三)又鍾朱秀佶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支出如附表五所示之生活費用,除由鍾志坤代為支付其中新臺幣(下同)5萬元外,餘均由原告及被告A04等3人代墊;另原告及被告A04等3人亦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代墊鍾志坤如附表六所示之生活費用,前開費用均應自鍾朱秀佶、鍾志坤之遺產中予以扣還。此外,原告及被告A04等3人前已支出鍾朱秀佶之喪葬費用6萬2120元,此部分亦屬民法第1150條所定之繼承費用,應由鍾朱秀佶之遺產支付之。
(四)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及鍾志坤就遺產分割方法亦無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而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扣除原告及被告A04等3人支付之鍾朱秀佶喪葬費6萬2120元、如附表五、六所示費用後,餘由兩造及鍾志坤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由原告及A04等3人、A06按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遺產則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等語。
(五)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鍾朱秀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114年3月14日家事準備(二)狀附表1-2「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⒉兩造就被繼承人鍾志坤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114年3月14日家事準備(二)狀附表2-2「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A07等5人陳稱:⒈鍾志坤生前以其自有財產繳納老人會之往生互助金,亦出於
其自由意志指定往生互助金受益人為被告A07等5人,並經見證人簽名用印,及經老人會幹部層層審核通過,各該幹部與被告A07等5人並無特殊親誼關係,無偏袒及圖利被告A07等5人之理,受益人之變更當屬有效,是系爭互助金自非鍾志坤之遺產。
⒉原告與被告A04等3人均未與鍾志坤夫妻同住,亦未曾照顧鍾
志坤夫妻,鍾志坤夫妻生前所需醫療及生活費用,均係以渠等自有財產支付,除由被告A07提領鍾志坤帳戶內款項交由鍾志坤自行支付外,鍾志坤夫妻家中亦有逢年過節時被告A07等5人贈與之現金,被告A07等人於被告A11照顧鍾朱秀佶期間,也會給被告A11錢,囑其購買照顧鍾朱秀佶所需之日用品、保健食品、營養品等物品,並無由原告及被告A04等3人代墊之必要。且縱認原告及被告A04等3人確有支出鍾志坤夫妻生前相關生活費用,亦應評價為出於人倫孝道,由子女各自依自身意願及經濟能力,為孝養父母自願所為之任意給付或贈與,以報答父母養育之恩,屬於民法第1084條第1項「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具體實踐,自非屬渠等對鍾志坤夫妻之債權。
⒊據此,兩造就鍾朱秀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如
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就鍾志坤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而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土地承領權則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等語。
⒋並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人鍾朱秀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依114年10月29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⑵兩造就被繼承人鍾志坤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遺產,應依114年10月29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A03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如附表五編號1、3、六編號1所示之生活費用,均係由訴外人即被告A11之子之前妻A01記帳後,被告A11再據此向被告A03請款;另被告A03為外籍看護之雇主,相關費用亦為其向其他兄弟收取後支付等語。
(三)被告A04、A05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同原告所述等語。
(四)被告A06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766至768頁):
(一)鍾朱秀佶於107年8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及鍾志坤為其繼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為各11分之1。
(二)鍾志坤於109年3月27日死亡,遺有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為各10分之1。
(三)本院卷第131頁「鍾老夫人圓寂收支表」上兩造簽名均為真正,鍾朱秀佶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為6萬2120元。
(四)鍾朱秀佶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費用之支
出,其中鍾志坤已支付5萬元(編號4部分誤載為原告原主張之4萬8000元,由本院依兩造陳述逕予更正,參本院卷第766頁)。
(五)鍾志坤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六所示之費用之支出。
四、兩造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766至768頁):
(一)鍾志坤是否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遺產?
(二)原告及被告A04、A03、A05有無支出鍾朱秀佶之喪 葬費用6萬2120元?
(三)原告及被告A04、A03、A05、A06有無為鍾朱秀佶代墊如附表五所示之費用?
(四)原告及被告A04、A03、A05、A06有無為鍾志坤代墊如附表六所示之費用?
(五)兩造就鍾朱秀佶、鍾志坤所遺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朱秀佶於107年8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及被繼承人鍾志坤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此部分遺產應由兩造及鍾志坤共同繼承;後鍾志坤於109年3月27日死亡,遺有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此部分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一)、(二)、本院卷第404至405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互助金亦屬鍾志坤遺產等情,為被告A07等5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鍾志坤為老人會往生互助會之會員,原指定受益人為鍾朱秀
佶,後因鍾朱秀佶死亡,鍾志坤於107年9月11日申請刪除鍾朱秀佶之受益人資格,更改被告A10為受益人,復於108年7月19日申請增加被告A07、A08、A09、A11為受益人,且分別經老人會六股二組組長邱進榮見證,後被告A07等5人於109年4月24日申請給付往生互助金,經老人會核算後支付52萬900元等情,有老人會113年12月3日(113)霧老豐字第15號函及後附申請受益人變更切結書、鍾志坤照片、往生互助金給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83至29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A07等5人辯稱係以受益人身分領取系爭互助金,該筆款項非屬鍾志坤遺產,尚非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鍾志坤於變更及增加受益人時,已無意思能力,
並以前揭照片為據(參本院卷第291頁)。惟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而雖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者,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故亦當然無效也。是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鍾志坤生前未曾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可憑(參本院卷第51頁),是鍾志坤在法律上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則觀之前揭照片,僅係拍攝鍾志坤於108年7月19日切結書上捺印指紋後手持切結書,亦未見鍾志坤有裝設鼻胃管以外之維生裝置,實無從逕以該照片判斷鍾志坤是否已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此外,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據此主張鍾志坤變更、增加受益人無效,應將系爭互助金列入鍾志坤遺產,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三)是兩造與鍾志坤在分割被繼承人鍾朱秀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前,及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鍾志坤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遺產前,對各該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與鍾志坤既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查:
⒈鍾朱秀佶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費用之支
出,其中鍾志坤已支付5萬元;另鍾志坤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六所示之費用之支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四)、(五)】,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係由其與被告A04等3人代墊如附表五、六所示之費
用(扣除鍾志坤支付之5萬元),則為被告A07等5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就此業據提出楊靜茹整理之收入與支出明細表、外籍看護聘僱資料、薪資明細表、繳納就業安定費證明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79至97、103至129頁),被告A03並陳稱:相關費用都是伊向其他兄弟收取後支付等語(參本院卷第539頁);被告A07等5人亦坦稱:前開收入與支出明細表上各該費用係由被告A11墊付後向被告A03請款,且被告A11實際不知照顧鍾朱秀佶之費用是由何人負擔,另被告A07等5人並未支付外籍看護之相關費用,而鍾志坤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帳戶資料均係由被告A07保管等語(參本院卷第488、510至511、526、538、540頁);佐以鍾志坤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帳戶於105年6月1日至109年3月27日近4年期間,除扣繳之農保費、健保費、汽車燃料費、道路交通罰鍰,及被告A07於108年4月9日轉帳40萬元至其帳戶外,僅有23筆款項提領支出,其中除108年12月31日提領5萬元、109年3月3日提領20萬元現金外,其餘各次提領款項均僅1萬元、3萬元不等,此部分小額提領金額合計61萬元,提款時間亦無規律,有時間隔1月,有時相距已逾半年,有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53至361頁)。據此,如確由被告A07提領前開2帳戶款項交予鍾志坤支付各該費用,被告A11顯可逕向被告A07或鍾志坤請款,實殊難想像有何由被告A11依明細表向被告A03請款,再由被告A07提領款項交予鍾志坤轉交被告A03給付予被告A11之必要,且前開2帳戶之提領數額遠不足如附表五、六所示費用總和,提領頻率及數額顯無從負擔此部分費用,被告A07等5人迄今亦未具體敘明贈與鍾志坤夫妻之款項數額及被告A11購買鍾朱秀佶用品之花費,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A07等5人前開辯解實與卷證有違,不足憑採。而原告前開主張尚與卷證相符,堪以採信。
⒊至被告A07等5人辯稱原告及被告A04等3人支出此部分費用係
基於人倫孝道云云,惟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第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鍾朱秀佶、鍾志坤既遺有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6所示遺產而足以支付前揭費用,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法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及被告A04等3人代墊前揭費用,即非屬原告及被告A04等3人所盡之扶養義務,或履行道德上之給付,而應認此為鍾志坤、鍾朱秀佶積欠原告及被告A04等3人之債務,被告A07等5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⒋是原告及被告A04等3人為鍾朱秀佶代墊如附表五所示之費用
,扣除鍾志坤支付之5萬元後,對鍾朱秀佶有107萬2199元之債權;另為鍾志坤代墊如附表六所示之費用,因而對鍾志坤有142萬3707元之債權,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此部分費用即應按債權數額,分別由被繼承人鍾朱秀佶、鍾志坤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五)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04等3人支出鍾朱秀佶之喪葬費用6萬212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鍾老夫人圓寂收支表為證(參本院卷第131頁),且為被告A04等3人、A06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被告A07等5人雖否認係由原告及被告A04等3人支付,惟渠等亦不爭執此部分喪葬費合計支出6萬2120元,且前開收支表上簽名為真正【參不爭執事項(三)】,而該收支表已於「總結餘:不足62120元」旁註記「→由四兒子負擔」,上方並有除在監執行之被告A06外其餘兩造之簽名,堪認該筆喪葬費用確由原告及被告A04等3人所支付,被告A07等5人空言否認上情,顯與卷證有違,不足憑採。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此部分費用即應由鍾朱秀佶之遺產支付之。
(六)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兩造及鍾志坤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詳如附表
三所示,兩造均主張應按兩造及鍾志坤應繼分比例分配,另原告及被告A04等3人得先行自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取償喪葬費用6萬2120元、鍾朱秀佶生前債務107萬2199元,合計為113萬4319元。是本院斟酌兩造具體表達之分配意願、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為簡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避免日後徒增訟累,本院認先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扣償原告及被告A04等3人所支出前開費用113萬4319元,其餘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由兩造及鍾志坤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詳如附表一所示),應屬適當。⒉另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繼分詳如附表四所示
,兩造分別主張如前所述,而原告及被告A04等3人得先行自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取償鍾志坤生前債務142萬3707元,惟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內並無足夠存款或現金遺產可供原告及被告A04等3人先行取償,兩造亦均陳稱欲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是本院斟酌兩造意願、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為簡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避免日後徒增訟累,認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遺產由兩造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遺產則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並因前揭遺產實際價值應扣除原告及被告A04等3人所代墊如附表六所示費用,兩造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遺產,顯已逾越被告A07等5人、A06應受分配比例,原告及被告A04等3人則未能按渠等應有部分受分配,故就此應先行取償之142萬3707元,先由原告及被告A04等3人將無法平均分配之3元由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遺產取償,其餘部分則由被告A07等5人、A06按渠等應負擔此部分費用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A04等3人(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屬適當。至被告A07等5人主張應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遺產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顯與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為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之目的有違,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鍾朱秀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鍾志坤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各應按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 現存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1萬5076元及孳息 先由原告、被告A04、A03、A05取得113萬4319元後,所餘款項及孳息由兩造及鍾志坤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2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7663元及孳息 由兩造及鍾志坤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附表二:(金額:新臺幣)編號 現存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A06應補償原告23萬7284元;被告A07應各補償原告11萬8642元、被告A0411萬8642元;被告A08應補償被告A0423萬7284元;被告A09應補償被告A0323萬7284元;被告A10應各補償被告A0311萬8642元、被告A0511萬8642元;被告A11應補償被告A0523萬7284元。 2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3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萬3963元及孳息 先由原告、被告A04、A03、A05取得3元後,餘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4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4萬4165元及孳息 5 繼承自鍾朱秀佶之遺產 6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承領權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老人會會員往生互助金52萬900元 (非屬遺產)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鍾志坤 1/11 2 A02 1/11 3 A03 1/11 4 A04 1/11 5 A05 1/11 6 A06 1/11 7 A07 1/11 8 A08 1/11 9 A09 1/11 10 A10 1/11 11 A11 1/11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2 1/10 2 A03 1/10 3 A04 1/10 4 A05 1/10 5 A06 1/10 6 A07 1/10 7 A08 1/10 8 A09 1/10 9 A10 1/10 10 A11 1/10附表五:(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時間 金額 項目 1 105年6月至106年1月 9萬2803元 醫療、計程車、藥品、房 租、水電等生活費 2 105年7月至106年3月 21萬6000元 A11照顧鍾朱秀佶之看護費 3 106年2月至106年5月 9萬9557元 醫療、車資、住院看護費 4 106年4月至106年5月 1萬元 A11照顧鍾朱秀佶之看護費 5 106年6月至107年8月 34萬6875元 生活費 6 106年6月至107年8月 35萬6964元 外籍看護總花費附表六:(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時間 金額 項目 1 105年6月至106年1月 9萬2803元 醫療、計程車、藥品、房租、水電等生活費 2 106年2月至109年3月 87萬8750元 生活費 3 107年9月至109年3月 45萬2154元 外籍看護總花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