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2號原 告 A05
A07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賴皆穎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宋郁明被 告 A09
A10A11A12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9、A10、A11、A12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於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月4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之遺囑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B1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B1(下稱B1)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死亡,B1之妻A15於96年4月12日死亡,原告A05、A07與被告A09、A10、A12、A11均為B1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每人各為6分之1,原告每人特留分均為其應繼分2分之1,即12分之1。B1死後留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被告持系爭遺囑將B1所遺留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並未始終親自在場聽聞,且未踐行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A14筆記、宣讀、講解之程序,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律形式要件,應屬無效。若認系爭遺囑合法有效,則如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土地均由被告繼承,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對被告主張行使特留分侵害之扣減權,原告回復之特留分應概括存在於B1所遺之全部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1146條、第1164條、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登記回復原狀,並請求分割B1如附表三所示遺產。
二、並聲明:(見本院卷第243頁)㈠先位聲明:
1.確認B1於100年8月29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2.被告A09、A10、A12、A11就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編號2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3.兩造就B1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原告先位聲明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㈡備位聲明:
1.被告A09、A10、A12、A11就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編號2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2.兩造就B1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原告備位聲明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遺囑係於100年8月29日由B1口述遺囑要旨,指定三名見證人,並由見證人之一A14筆記、宣讀、講解,經B1認可後,始由全體見證人及B1同行簽名、蓋章,並經公證人A04認證。系爭遺囑依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自應就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但原告對於系爭遺囑之製作未符合法定要件之變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舉證,其主張自不可採。故原告先位主張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重新分割B1所遺土地及存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A05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無理由:㈠原告A05於83年間因事業經營不順,財務調度所需,請B1同意
提前分家產,得B1同意,於83年9月3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A05因其事業不順舉債,恰逢時機不利予本人,特別請求父親B1,將本人應得分之不動產農地,座落於豐原市○○段00○00號地號面積300坪,先分給本人應用週轉,如有出賣,並負清償全部抵押債務,並由本人備出新臺幣200萬元整予父母親為安養之用,並同時放棄父親B1名下其他不動產之權利,擬將來繼承所需之證明文件印鑑等資料,絕不刁難或藉故拖延,並同時放棄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此致B1、A1
5、A09、A10、A07、A11、A12惠存」並簽名、蓋章為憑。而B1於同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B1同意名下農地座落豐原市○○段00○00地號土地壹筆,面積300坪,分給立同意書人之第叁子A05為其應有分數,其將來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並負責將25之184地號上之抵押最高限額新臺幣1200萬元整及銀行設定抵押金額全部負清償責任,及將該地上物建號1949全部,由張央儒名義辦理移轉過戶予本人名下,叁子A05絕無異議,如將來因此損害本人之繼承人,叁子A05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壹式柒份,由本人及陸位子女各執乙份。另A05出賣土地應保留A10建物基地,水泥柱外一台尺寬之土地,不得出賣。」除由B1在立同意書人欄下方簽名、蓋章外,並由B1之6位子女A09、A10、A07、A11、A05、A12在見證人欄下方,分別簽名、蓋章(或按指紋)共同見證。
㈡嗣後B1已依照系爭同意書將豐原市(即改制後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A05,詳述如下:
1.在83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同意書時,11-91地號之面積為2010平方公尺(約608坪),嗣後於84年1月6日,因合併同段11-137地號,面積增為2265平方公尺,於84年4月2日經為分割11-249地號,面積減為2254平方公尺,再於85年2月14日,分割出11-342地號,11-91地號之面積減為818平方公尺,而分割出11-342地號,面積為1436平方公尺(約434坪)。
2.B1為履行系爭同意書中將11-91地號300坪分給原告A05之承諾,於84年8月14日,為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事宜,B1與原告A05及訴外人A13(原為原告A05之配偶,因原告A05對外負債而辦理離婚)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B1配合原告A05將分割出的土地,0.1436公頃(即1436平方公尺)以買賣移轉之方式,過戶給原告A05之指定人即訴外人A13(當時所書寫之地號尚未分割完成乃誤載為11-254地號,分割後之正確地號應為11-342,此可從土地登記簿謄本中顯示11-342地號面積恰為1436平方公尺可以參證),而B1於分割同日即85年2月14日,即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予訴外人A13。
11-342地號之面積1436平方公尺(合約434坪),比原來B1在系爭同意書中所承諾要分給原告A05的300坪還要多,由此可證B1有依約定履行移轉土地產權。惟原告A05卻未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同意書履行償還債務及扶養B1之責任。
㈢由系爭切結書、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可明確得知,原告A05於B1
生前已因營業週轉之原因,從B1處受有財產之贈與,且依系爭切結書、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原告A05已承諾於分得豐原市○○段00○00地號土地後,即不得再就B1之其他遺產主張任何權利,並願配合出具辦理B1繼承所需之證明文件印鑑等資料。因此原告A05自不得再就B1遺產主張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殆無疑義。
三、B1於原告A07結婚及分居購屋時,已贈與相當財產予原告A07,其價值已超過其特留分,此有系爭遺囑第四點所載明:「長女A07,於出嫁時,均按結婚當時物價給予相當陪嫁品,在其生男育女時,再給付產褥補償外,又在其購屋時,另給付相當資金補助,故不予繼承本人財產,長女不得有任何異議」可稽。故原告A07亦不得主張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B1於112年11月30日死亡,其妻A15於96年4月12日死亡,兩造均為B1之子女,同為B1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特留分各為12分之1,及系爭遺囑內容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由被告A09、A10、A11、A12共同繼承,各得4分之1,並表示原告A05、A07不予繼承B1財產,被告業持系爭遺囑辦理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遺囑、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函所附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先位聲明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繼承遺產問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固應由遺囑人指定3人
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並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始符合其方式要件。其中見證人於宣讀筆記內容後所為之講解,係使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易於了解及確認宣讀之筆記內容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以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惟所謂講解,非必限於宣讀全部筆記內容後始得進行,且其方式及說明程度亦無限制,倘於宣讀過程中以言詞提示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確認已了解筆記內容,參照遺囑人之智識、身心狀況及遺囑作成之全部過程,堪認遺囑人之真意已得確保者,不得僅以其講解時未就筆記內容為詳盡解說,即認其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俾能符合立法目的,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未始終親自在場聽聞,且未踐行遺
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A14筆記、宣讀、講解之程序等為由,主張系爭遺囑應屬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A01結證略稱:B1在100年左右立遺囑,當時在場的人有B1、A14即代筆人(已往生)、A01及A02,系爭遺囑印象中是在公證人那寫的,這麼久的事情沒辦法記那麼清楚,B1自己口述講給大家聽,A14就照他的口述開始寫,寫完之後A14就唸給立遺囑人聽,B1就說這個意思的內容與他的意思是符合的,我們見證人都有聽到,A14就寫了年月日之後就簽名,我們兩個見證人也一起簽名。我們寫好之後就給公證人A04看,真的不記得他在旁邊一起還是他在做別的事,時間太久我記不住,但是給A04看了之後就把系爭遺囑唸一遍給B1聽,B1有說對就是這個意思,然後有說立遺囑的內容、立遺囑的意思都是一致的,A04唸完之後我們這三個人就簽名蓋章,在系爭遺囑上簽名蓋章是當A04面前簽的,從B1開始口述、A14代筆到A04公證,時間大約1至1個半小時就結束了,是白天,但上午、下午我記不起來,我印象中但不保證公證人那邊應該有拍照,錄音還是錄影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92頁)。
2.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A02結證略稱:我跟B1是隔壁鄰居,是B1本人來跟我說他要寫遺囑,來找我當見證人的,系爭遺囑的時間是早上,做系爭遺囑的地點是在公證人的事務所,B1跟我說那天要到公證事務那裡立遺囑,那裡現場公證,過程中B1、A14還有兩個證人A02及A01在場,公證人有全程在場,過程為B1口述內容給代筆人記錄下來,代筆人在寫時我們有在場,我有在場聽B1口述給代筆人寫,等代筆人寫好後也有唸給B1聽,B1說所寫的內容正確,然後代筆人再把年月日填上去,代筆人寫好、簽名上去之後再交給公證人,讓公證人唸給在場的人聽,B1說他要寫的內容確實,反正就是有公證,公證人再唸給我們全部的人聽,聽完正確大家簽名蓋章,做成公證書。當時他口述遺囑內容大概是他說A10住的房子要給他繼承,還有兩筆道路要給他四個兒子A09、A11、A10、A12四兄弟繼承,公證人有拍照,有沒有人錄影或錄音我不知道,其他的我就記不太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7頁)。
3.系爭遺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A04事務所認證,有該事務所100年度中院民認鵬字第639號認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頁),證人A04結證稱:系爭遺囑是做完了才去事務所認證還是就是在事務所裡面做成系爭遺囑其實我不記得,因為100年到現在有14年這麼久,且遺囑案件量很多,如果要我回答個案的部分我不記得,但我可以回答通案的部份,如果就認證的程序,在公證人事務所或是公證人事務所以外的地方做成都有這樣的情形。我只是認證他們有去事務所,系爭遺囑的內容有他們親自簽名,認證書的請求人是B1,有沒有錄音錄影要看留存的卷宗,依照我們程序我不會主動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05頁)。
4.經核證人A01、A02對於系爭遺囑訂立經過,所述內容相符,系爭遺囑係由B1口述遺囑意旨,並由A14擔任代筆人,其等均親自全程在場見聞B1訂立系爭遺囑之經過,由A14筆記並宣讀系爭遺囑之內容,經B1認可後,於系爭遺囑上簽名。原告雖辯稱作成系爭遺囑之過程中,未由代筆人兼見證人A14於筆記後另為講解系爭遺囑之內容,不符法定要件云云,惟講解遺囑內容之目的,係為讓立遺囑人及見證人均能充分明瞭遺囑內容及真意,觀諸系爭遺囑內容簡潔,所列遺產項目及分配方式亦屬單純,依證人A01、A02所證述B1口述意旨,A14依B1口述開始寫,寫完後A14就唸給B1聽,B1說內容與其意思相符等情,已足使B1瞭解並確認遺囑內容是否與其口述內容相符,已符合講解之要件,原告以A14並未講解遺囑內容,主張系爭遺囑不符合法定要件,尚不足取。
5.至原告另指摘證人A01、A02、A04對於系爭遺囑作成地點、過程中有無錄音或錄影等節,證述歧異或模糊,惟本院審酌渠等於本院證述時間距離系爭遺囑作成時間已約14年,對於系爭遺囑作成之若干細節,難免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而有陳述不清或與事實略有出入之情形,證人A01、A02對於系爭遺囑作成經過之證述情節並無明顯扞格之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渠等細部證詞的歧異,尚不足推翻渠等證述之憑信性,是此部分質疑,並無可採。
6.綜上,系爭遺囑並無原告所指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情形,足認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法定要件而屬有效。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核無理由。又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既無可採,則其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分割遺產均屬無據。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明部分:㈠原告A05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就B1遺產之特留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B1以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共同繼承,並稱原告A05不予繼承財產,有如前述。
2.被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系爭同意書所載,原告A05於B1生前已從B1處受有財產之贈與,且已承諾不再就B1其他遺產主張任何權利,自不得再主張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等語,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系爭同意書、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協議書等件為憑,原告固稱系爭切結書、系爭同意書前後筆跡不符,系爭同意書是否由立同意書人所簽立有爭議,並否認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真正並否認其內容,否認曾自B1處經移轉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等語,惟查: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原告否認自應就偽造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否認,自無從憑信。
⑵系爭同意書與系爭切結書均為83年9月30日所簽立,依系爭同
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B1同意名下農地座落於豐原市○○段○○○○○地號土地壹筆,面積叁佰貳拾坪,分與立同意書人之第叁子A05為其應有分數,其將來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並經B1於「立同意書人」欄位簽名用印,兩造於「見證人」欄位簽名、用印或按捺指印,與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A05兹因事業不順舉債,恰逢時機不利予本人,特別請求父親B1,將本人應得分之不動產農地,座落於豐原市○○段○○○○○地號面積叁佰坪,先分給本人應用週轉,如有出賣,並負清償全部抵押債務,並由本人備出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予父母親為安養之用,並同時放棄父親名下其他不動產之權利,擬將來繼承所需之證明文件、印鑑等資料,絕不刁難或藉故拖延,並同時放棄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右列應有分數面積約叁佰貳拾坪,並以實測為準。此致B1、A15、A09、A10、A07、A11、A12惠存」,並經原告A05於「立切結書人」欄位簽名用印,應堪認B1與其斯時之全體繼承人於83年9月30日已先就B1名下上開豐原市大湳段土地預為分配,協議分歸由原告A05取得,原告A05不再受分配B1其他遺產,系爭同意書、系爭切結書之性質核屬B1與其斯時之全體繼承人所為之預為遺產分割協議,並經協議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是遺產之分割,在未違反同法第1164條之規定下,原即可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為之,不限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得為協議,上開協議亦未見有何違背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B1之全體繼承人自得成立此協議,且均應受此協議之拘束。
⑶而B1與原告A05及訴外人A13於84年8月14日協議為配合原告A0
5、訴外人A13,B1將分割出之0.1436公頃(即1436平方公尺)之土地,以買賣移轉之方式,過戶給指定人即訴外人A13,並將85年2月14日自豐原市○○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11-342地號土地(面積1436平方公尺,約434坪),於85年2月14日同日,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予訴外人A13等情,有11-91地號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11-342地號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協議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65至481頁),審酌B1前開財產移轉行為關乎原告A05依系爭同意書、系爭切結書可分配取得之重大財產權益,B1若非係為履行系爭同意書、系爭切結書之協議,衡情原告A05應不會與B1簽訂84年8月14日之系爭協議,故被告辯稱B1已依系爭同意書、系爭切結書之協議履行移轉土地產權,應可採信。
⑷綜上,系爭同意書、系爭切結書為包含原告A05在內之B1之全
體繼承人於B1生前所合法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且該分割協議為有效,原告A05自應受其內容拘束,其嗣於本件反於該遺產分割協議之約定,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云云,依上說明,自屬無據。㈡原告A07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就B1遺產之特留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遺囑第四點固記載:「長女A07(現改名為A07),於出嫁時,均按結婚當時物價給予相當陪嫁品,在其生男育女時,再給付產褥補償外,又在其購屋時,另給付相當資金補助,故不予繼承本人財產,長女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惟此僅為B1之單方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證人A02到庭固證稱:B1有跟我說他女兒有跟他拿很多錢,購屋時有拿現金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惟徒憑證人A02輾轉聽聞之上開模糊證詞,尚難率認原告A07受有金錢贈與之原因及其確切金額為何。故被告抗辯B1於原告A07結婚及分居購屋時,已贈與相當財產予原告A07,其價值已超過其特留分云云,礙難採憑。
2.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B1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0月11日函、台中商業銀行113年10月14日函所附台幣各類存款餘額查詢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0月11日函所附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函、豐原區農會113年10月18日函所附豐原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113年10月16日函、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10月11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121至143頁),而系爭遺囑表明原告A07不予繼承,可見原告A07未能獲得任何遺產,已侵害原告A07之特留分,原告A07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見本院卷第19頁),即屬有據。
3.再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A07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時,其受侵害特留分即回復而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逕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等所有,該等登記既與所有權之真正歸屬狀態不符,依上說明,原告A07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4.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5.兩造均應受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及B1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B1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之分割方法侵害原告A07之特留分,經原告A07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因而回復並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均如上述,而原告A07之特留分為12分之1,故經原告A07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就系爭遺產之權利比例,應為原告A0712分之1、被告A09、A
10、A11、A12各48分之11(計算式:11/12÷4=11/48)。B1所遺系爭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A07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B1與兩造於B1生前之系爭同意書、系爭切結書內容、原告A07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結果、系爭遺囑於未違反特留分規定部分仍屬有效,並尊重遺囑意旨之精神,暨考量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事,認以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渠等取得遺產價額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由A0712分之1、被告A09、A10、A12、A11各48分之1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由A0712分之1、被告A09、A10、A12、A11各48分之1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892元 由A0712分之1、被告A09、A10、A12、A11各48分之11之比例,分配取得。 本院卷第121頁 4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綜合存款新臺幣855元 由A0712分之1、被告A09、A10、A12、A11各48分之11之比例,分配取得。 本院卷第133頁 5 存款 臺中市豐原區農會存款新臺幣53,079元 由A0712分之1、被告A09、A10、A12、A11各48分之11之比例,分配取得。 本院卷第139頁 6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活期存款新臺幣349元 由A0712分之1、被告A09、A10、A12、A11各48分之11之比例,分配取得。 本院卷第129頁 7 投資 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活儲蓄存款新臺幣652元 由A0712分之1、被告A09、A10、A12、A11各48分之11之比例,分配取得。 本院卷第135頁 8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1,031元 由A0712分之1、被告A09、A10、A12、A11各48分之11之比例,分配取得。 本院卷第143頁 9 存款 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綜合存款新臺幣118元 由A0712分之1、被告A09、A10、A12、A11各48分之11之比例,分配取得。 本院卷第141頁附表二繼承人 分擔比例 A05 0 A07 1/12 A09 11/48 A10 11/48 A11 11/48 A12 11/48附表三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原告先位聲明分割方法 原告備位聲明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A05、A07、A09、A10、A12、A11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按A05、A07各12分之1;A09、A10、A12、A11各24分之5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A05、A07、A09、A10、A12、A11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按A05、A07各12分之1;A09、A10、A12、A11各24分之5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892元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A05、A07、A09、A10、A12、A11各6分之1之比例分配 按A05、A07依特留分各12分之1;其餘由A09、A10、A12、A11依應繼分各24分之5之比例分配 4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綜合存款新臺幣202元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A05、A07、A09、A10、A12、A11各6分之1之比例分配 按A05、A07依特留分各12分之1;其餘由A09、A10、A12、A11依應繼分各24分之5之比例分配 5 存款 臺中市豐原區農會存款新臺幣346,859元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A05、A07、A09、A10、A12、A11各6分之1之比例分配 按A05、A07依特留分各12分之1;其餘由A09、A10、A12、A11依應繼分各24分之5之比例分配 6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活期存款新臺幣349元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A05、A07、A09、A10、A12、A11各6分之1之比例分配 按A05、A07依特留分各12分之1;其餘由A09、A10、A12、A11依應繼分各24分之5之比例分配 7 投資 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活儲蓄存款新臺幣652元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A05、A07、A09、A10、A12、A11各6分之1之比例分配 按A05、A07依特留分各12分之1;其餘由A09、A10、A12、A11依應繼分各24分之5之比例分配 8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1,301元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A05、A07、A09、A10、A12、A11各6分之1之比例分配 按A05、A07依特留分各12分之1;其餘由A09、A10、A12、A11依應繼分各24分之5之比例分配 9 存款 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綜合存款新臺幣118元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A05、A07、A09、A10、A12、A11各6分之1之比例分配 按A05、A07依特留分各12分之1;其餘由A09、A10、A12、A11依應繼分各24分之5之比例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