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1號原 告 A○○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複代 理 人 何國榮律師被 告 B○○
C○○法定代理人 D○○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E○○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B○○負擔百分之九十八,由被告C○○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E○○(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死亡,兩造為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又被繼承人生前與配偶即原告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死亡後,與原告間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先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後,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均屬婚後財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32萬4,604元,扣除對被告B○○之債務472萬7,900元(即墊付房貸金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現存貸款金額52萬1,828元,剩餘7萬4,876元;原告婚後則為全職家管,並未從事任何工作,其收入均來自配偶間贈與,屬無償取得,是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萬7,438元【計算式:(5,324,604-4,727,900-521,828)÷2=37,438】。於扣除原告得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及返還被告B○○代墊之房屋貸款後,再扣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於114年8月21日尚未清償之貸款金額52萬1,828元,被繼承人所餘遺產3萬7,438元(計算式:5,324,604-37,438-4,727,900-521,828=37,438)部分,始由兩造平均分配即每人各自取得3分之1。因如附表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等語。
㈡、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民事言詞辯論(三)狀附表4「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B○○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惟具狀陳述:被告B○○同意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主張,亦同意依照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惟被告B○○自93年起至被繼承人死亡時,持續為被繼承人墊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之貸款,金額共計472萬7,900元,該金額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餘額方得依原告主張之方式計算各繼承人得受分配之數額,即被告B○○對原告所為陳述均不爭執,亦同意原告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三)狀附表4所載分割方法等語。
㈡、被告C○○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果)。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按屬公同共有物之遺產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如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參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3分之1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B○○所不爭執,被告C○○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但兩造無法協議
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封面暨內頁節本、持股證明、股價資料擷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4年2月4日中業執字第114000248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4年2月5日一草屯字第00000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儲字第1140010096號函暨所附存款餘額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14年2月7日一台中字第000016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2月3日忠法執字第1149000281函暨所附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14年2月6日臺中字第1140000352號函、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114年2月11日中興營密字第11400004141號函暨所附帳號查詢單、臺灣銀行黎明分行114年2月14日黎明營字第11400005431號函暨所附最新餘額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4年2月17日合金草屯字第1140000367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14年3月26日合金太原字第114000090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且為被告B○○所不爭執,至於被告C○○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13年2月24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
積極財產如附表所示,消極財產有應返還被告B○○代墊之房屋貸款共472萬7,900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之未償貸款餘額52萬1,828元,原告則無婚後財產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14年3月26日合金太原字第114000090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同年8月26日合金太原字第1140002461號函暨所附貸款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又被告B○○亦未爭執,而被告C○○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屬實。據此,被繼承人於基準日即113年2月24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萬4,876元(計算式:5,324,604-4,727,900-521,828=74,876),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繼承人與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7萬4,876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數額為3萬7,438元(計算式:74,876÷2=37,438)。
⒋另被告B○○主張代被繼承人清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之貸
款債務共472萬7,90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還予被告B○○,而被告C○○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採認。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是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所負債務,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惟如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扣還該繼承人。從而,原告既同意被告B○○為被繼承人清償之貸款債務472萬7,900元從遺產中扣還,應予以尊重,自應於本件遺產中扣還給被告B○○。
⒌至於被繼承人所遺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之貸款52
萬1,828元,固然有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並為被告B○○所不爭執,被告C○○亦未到庭爭執。惟上開貸款性質上為一般債務,此部分應由兩造依民法第1156條以下規定之遺產債務償還程序處理,而非於本件逕為分割。析言之,被繼承人之所遺債務縱經法院分配由某一繼承人承受、清償,然在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未同意之前,其他未分受之繼承人並不因此免除連帶責任。再者,倘准予就遺產扣償訴外人之債權,將妨礙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上開貸款債務應逕自本件遺產中扣抵等語,於法無據,不應准許。⒍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
雖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物分割由兩造各按應繼分即3分之1分別取得,然因原告對被繼承人享有3萬7,438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應優先自遺產中分割取得,故原告得自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中先受分配取得3萬7,438元後,所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準此,本院認如附表一號1至2所示不動產,係由原告與被告B○○共同居住,而被告C○○另有住所,並無使用上開不動產之需求,且被告B○○得自遺產中扣還472萬7,900元,故分由被告B○○單獨取得,並以現金補償原告,應屬妥適;至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22所示之存款及投資等部分,3萬7,438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先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後,原告及被告C○○尚得從遺產中分割各自取得18萬6,422元【計算式:(5,324,604-4,727,900-37,438)÷3=186,422】,是原告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受分配取得共22萬3,860元(計算式:37,438+186,422=223,860),惟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22所示之存款及投資價額合計僅27萬9,804元,於分別支付原告3萬7,438元、被告C○○18萬6,422元後,餘額5萬5,944元不足以支付原告之應繼數額18萬6,422元,故應由被告B○○補償原告13萬478元(計算式:186,422-55,944=130,478),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實際所分得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表:被繼承人E○○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項目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價 額 (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備 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922,800元 由被告B○○單獨取得 ,並由被告B○○補償原告新臺幣130,478元 按國稅局核定之價額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22,000元 3 綜合存款 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26元(若有孳息,含孳息) 先由被告C○○取得新臺幣186,422元,再由原告取得新臺幣93,382元 計算至113年2月26日(本院卷第55頁) 4 優惠存款 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7,866元(若有孳息,含孳息) 計算至114年2月4日( 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5 活期儲蓄存款 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488元(若有孳息,含孳息) 計算至113年3月4日( 本院卷第53頁) 6 存款 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335元(若有孳息,含孳息) 計算至114年2月5日( 本院卷第175、177頁) 7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72元(若有孳息,含孳息) 計算至114年2月4日( 本院卷第173頁) 8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871元(若有孳息,含孳息) 計算至113年4月15日( 本院卷第57頁) 9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33元(若有孳息,含孳息) 計算至114年2月5日( 本院卷第183頁) 10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762元(若有孳息,含孳息) 計算至114年2月7日( 本院卷第167頁) 11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81元(若有孳息,含孳息) 計算至114年2月5日( 本院卷第163頁) 12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457元(若有孳息,含孳息) 計算至114年1月24日(本院卷第169、171頁) 13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82元(若有孳息,含孳息) 計算至114年2月3日( 本院卷第159頁) 14 活期儲蓄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黎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4,349元(若有孳息,含孳息) 計算至113年3月1日( 本院卷第59頁) 15 活期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黎明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 311元(若有孳息,含孳息) 計算至114年2月3日( 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16 投資 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3股 614元 以113年6月26日原告起訴時之市值計算 17 投資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1股 4,752元 18 投資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70股 18,222元 19 投資 瑞圓纖維股份有限公司500股 0元 20 其他 股利-燁興 12元 21 其他 股利-燁興 492元 22 其他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 279元 總計 5,324,6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