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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3號聲請人 即被 告 詹呂阿鳳

詹晴評詹清貴詹閔文詹淑君詹小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被 告 詹東霖相對人 即原 告 童小娟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詹呂阿鳳等人與相對人即原告童小娟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住所大多數於新北市,原告住所則位於臺中市,依以原就被告原則,被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轄權。原告第一項請求係共同管理契約之分割,第二項請求均非「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或與之有關之民事事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包括在新北市之不動產,本件均應由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云云。

二、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關於為遺產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酌給遺產事件。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向任何其中一法院起訴,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酌給遺產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解除與被繼承人共同管理契約返還500萬元。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2,有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且聲請法院處理酌給遺產事件,亦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雖被繼承人在新北市遺有不動產,但因本院係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且被繼承人在臺中市亦遺有多筆現金存款一節,亦有被繼承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可稽。綜上所述,本院認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應優先於其之不動產所在地法院,本院即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尚無不合。聲請人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酌給遺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