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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原 告 詹德隆被 告 黃冑勲

黃冑傑黃胄元

黃墨珊上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被 告 李易璋律師即黃墨修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詹泉成於民國72年11月8日死亡,遺有坐落雲林縣○○鎮○○地段000號、雲林縣○○鎮○○段000號、雲林縣西螺鎮市○○段000○000○000號土地及新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以下合稱系爭遺產)。

二、詹泉成之繼承人原為訴外人即詹泉成之配偶詹陳玉女、子女詹昭輝、黃詹秀鶯、詹秋燕、詹昭聰,除詹昭輝以外之繼承人於80年6月26日簽署繼承權拋棄書以表示全部拋棄對於詹泉成之繼承權而歸詹昭輝繼承系爭遺產,故詹泉成之繼承人僅詹昭輝。其後,詹陳玉女、詹昭輝、黃詹秀鶯分別於93年10月25日、106年7月16日、107年1月13日死亡,應由詹昭輝之子即原告再轉繼承系爭遺產。另黃詹秀鶯生前即未與詹泉成、詹昭輝往來,扶養之重擔全落在詹昭輝及原告身上,詹泉成更於生前表示黃詹秀鶯出嫁至嘉義之有錢人家,偶爾應返家探視父母即詹泉成、詹陳玉女,以後詹泉成之手尾錢分毫均不給黃詹秀鶯。甚且,於詹陳玉女在93年間仙逝期間,黃詹秀鶯及其子女即被告黃冑勲、黃冑傑、黃冑元、黃墨珊、黃墨修(下稱被告5人)並未著孝服及跪拜。

三、現因被告5人違反黃詹秀鶯生前之意述,且系爭遺產倘分配予原告、詹秋燕、詹昭聰,將所剩無幾,原告認替先人討公道比金錢更重要,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第1117條、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確認黃詹秀鶯之繼承人即被告5人喪失繼承權等語。

四、並聲明:確認被告5人之被繼承人黃詹秀鶯對於原告之祖父詹泉成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貳、被告5人則以:

一、被告5人之母黃詹秀鶯固於80年6月26日簽署繼承權拋棄書,然未於法定期間為之,自不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再者,黃詹秀鶯並無構成喪失繼承權事由之事實,且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亦應由詹泉成於生前表達黃詹秀鶯不得繼承之意思表示,黃詹秀鶯之繼承資格始會被剝奪,然而詹泉成並無為此表示。此外,原告提出之111年4月19日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均出於原告之說詞,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綜上,原告之主張尚無合法性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答辯。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5人之被繼承人黃詹秀鶯於80年6月26日簽署繼承權拋棄書,且黃詹秀鶯對於詹泉成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黃詹秀鶯業已喪失對於詹泉成之繼承權等情,為被告5人所否認,則黃詹秀鶯對於詹泉成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再轉繼承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出本件確認訴訟後,如經法院為勝訴之確認判決,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再查,詹泉成於72年11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且詹泉成之繼承人原為訴外人即詹泉成之配偶詹陳玉女、子女詹昭輝、黃詹秀鶯、詹秋燕、詹昭聰等人,嗣詹陳玉女、詹昭輝、黃詹秀鶯分別於93年10月25日、106年7月16日、107年1月13日死亡,由詹昭輝之子即原告、被告5人、詹秋燕、詹昭聰繼承或再轉繼承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拋棄繼承事件索引卡、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95號裁定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5人之被繼承人黃詹秀鶯已拋棄繼承,且於詹泉成生前鮮少探望、不予扶養,認黃詹秀鶯喪失對詹泉成之繼承權等節,為被告5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黃詹秀鶯所為之拋棄繼承是否有效?㈡、黃詹秀鶯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5款之事由而喪失對詹泉成之繼承權?經查:

㈠、黃詹秀鶯所為之拋棄繼承是否有效?

1.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亦有明定。準此,詹泉成於72年11月8日死亡,則其繼承人拋棄繼承自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

2.查,原告主張黃詹秀鶯業已拋棄對於詹泉成之繼承權等語,固據提出繼承權拋棄書為憑。惟詹泉成於72年11月8日死亡,而上開繼承權拋棄書係於80年6月26日由詹泉成之繼承人詹陳玉女、黃詹秀鶯、詹秋燕、詹昭聰所書立,此有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在卷可稽,堪認黃詹秀鶯等人所為之拋棄繼承已逾詹泉成死亡後之二個月,已難認黃詹秀鶯係於法定期間為拋棄繼承,則縱黃詹秀鶯曾做成拋棄繼承之書面,仍因與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㈡、黃詹秀鶯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5款之事由而喪失對詹泉成之繼承權?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之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5人之被繼承人黃詹秀鶯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由而喪失對於詹泉成之繼承權等情,為被告5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書,至多可認黃詹秀鶯於生前未與手足往來聯繫之情,然仍無法證明黃詹秀鶯有於詹泉成死亡前無正當理由而不予探視,致詹泉成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而達到重大虐待或侮辱之程度。且查,詹泉成過世時所遺財產包括土地5筆、投資1筆,此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存卷可佐,實難認詹泉成不能以自身財產維持自身生活,而屬民法第1117條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權利者,則黃詹秀鶯亦無可能因未予扶養詹泉成而構成重大虐待之情節。此外,原告復不能證明詹泉成已表示黃詹秀鶯不得繼承其全部遺產之情,故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黃詹秀鶯已依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拋棄繼承,亦未能證明黃詹秀鶯對於詹泉成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並經詹泉成表示不得繼承之事實存在,即與前揭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5人之被繼承人黃詹秀鶯對於詹泉成所遺系爭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喪失繼承權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