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文珍法定代理人 張宏紹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益昌等人間請求確認分割協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陸佰玖拾捌元及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内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確認分割協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民國102年3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目的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參照)。而被繼承人張碧甲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5,705,563元(見本院卷第57頁),上訴人應繼分為8分之1,依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63,195元(計算式:35,705,563元÷8=4,463,1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原告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仍應核定為4,463,1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0,698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並未表明其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綜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