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文珍法定代理人 張宏紹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上 訴 人即被 告 張益昌
張博翔張毓芬張益明張益朗張文美張宇策張名凱張力中王光華張右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割協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家繼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壹、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貳、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用並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114年5月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繳納,亦未補陳其上訴理由為何,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維護、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依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