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原 告 qi o o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代 理 人 林俊甫律師被 告 乙o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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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OO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複代 理 人 陳韋璇律師(民國114年10月2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A1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A10於110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被告A05、A06、A07、A08、A09、配偶即被告A004(以下除特別敘明外,餘均合稱被告6人)共7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又被繼承人A10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就分割方法未能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1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准按準備二狀附表五(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0頁)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就本件喪葬費用以被證5、6、7為全部喪葬費之計算基礎,共新臺幣(下同)73萬3,297元,原告並無意見。針對原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存款中之現金2萬元及手尾錢,原告亦不爭執。惟被繼承人A10過世後,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大肚農會帳戶遭提領14萬7,000元,由被告A06到庭之說明,可知該筆金額並未全數用於喪葬費用,尚有用於支付家裡三餐之費用,且被告A06所稱之喪葬費用支出亦僅約5萬800元(封丁2,000元、五七紅包共8,000元、513進塔之師傅2,000元、牲禮菜碗水果金紙約4,500元、百日師父誦經26,000元、交通費6,000元、牲禮約4,500元、燈具賠償4,000元),與該筆金額差距甚遠,況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單據或相關支付證據為佐,無從認定被告A06所述為真實;至於被告A06所稱弟弟(按指被告A07)需擺設被繼承人A10之牌位而花費6萬6,000元,明顯將陳家祖先牌位之設置與被繼承人A10牌位之設置混為一談,不足為採。據上,本件無從認定被告A06所述為真實,故仍應將14萬7,000元返還為被繼承人A10之遺產,列入分割。
㈡、如認被告A08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用有理由,且依法僅得以遺產為支付,則因被告A08先前已明確表示不願分配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房地,是原告主張優先將如附表一編號10之存款25,135元扣還予被告A08,剩餘不足之金額,變價拍賣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房地,並就變賣所得之價金優先扣還被告A08墊付之金額,再由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平分。
㈢、至被告6人主張應由被告A08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股份抵償其就喪葬費之支出,並由兩造就如附一編號6、7所示之房地繼續維持共有,實有下列違誤、違法之處:
⒈被告一方面爭執股份現值之合法性與正確性,一方面又陳稱
可逕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證1)所核定之價額作為計算股份價值基礎,顯有矛盾之情形。此外,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股份均為未上市公司之股份,就其價值本即難以評估客觀市價,反係由兩造均分後,除可自主決定用股東身分參與公司事務,如不願參與亦得自行尋覓公司內部人士洽談一合理公平之價格出售。且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股份未以兩造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等同直接剝奪原告公平參與被繼承人A10生前創立之公司之權利,顯失公平。再者,若以股份扣還予被告A08,勢必須就該等股份進行估價,惟崧榜公司、伸源品公司均非上市公司,客觀上並無公開交易市場之成交價格可資參照,其估價程序繁瑣,勞民又傷財,亦無從得出客觀、公正之價額。
⒉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房地僅為兩造未使用之獨棟鐵皮建
物,與被告所稱祖產、陳家廟宇所在毫無關聯,實際上原告於本案之主張,亦係就除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房地先由兩造維持共有關係,根本不會影響到祖產、陳家廟宇之存在。況且如真為保留家產,縱變賣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房地,被告除得參予競價外,亦得藉由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方式,買回該房地。又原告既明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房地維持共有關係,依最高法院向來見解,即不得強令兩造間於分割後仍維持分別共有,否則毋寧形成新的共有關係,而與共有物分割之立法意旨有違。另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房地係將坐落土地完全占滿之建物乙棟,事實上無從拆分為2棟以上之建物而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而兩造均無人願意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房地,或達成由被告全體或一部維持分別共有之合意,是應予以變價分割。
貳、被告6人之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A10死亡後,由被告A09於110年4月6日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彰化銀行帳戶提出25萬元,交由被告A004安排,作為遺產管理費用之目的使用,其中有2萬元交付給原告,另6萬6,000元作為手尾錢,剩餘16萬4,000元全數用於被繼承人A10之生前最後醫療費與喪葬費用。
㈡、查被繼承人A10之生前最後醫療費用為1萬7,507元、喪葬費用為43萬790元、塔位費用為28萬5,000元,共計支出73萬3,297元(計算式:17,507+430,790+285,000=733,297),均屬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遺產必要管理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
上開73萬3,297元之遺產管理費用扣除16萬4,000元後,不足之56萬9,297元均係由被告A08代墊。又被告A08為被繼承人A10完成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同時代為繳納稅金7,300元,此部分亦屬遺產管理費用。準此,被告A08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合計為57萬6,597元(計算式:569,297元+7,300=576,597),應先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A08後,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㈢、被繼承人A10之喪葬費遠遠高於被證5至7收據明載之支出,而喪葬費額外存在無單據憑證之現金支出部分,例如大量祭祀誦經人員所需紅包餐點、三餐伙食、金紙、蓮花、祭祀水果食物等禮俗所必需,則均由被告A004自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大肚農會帳戶提領之14萬7,000元中支付,此部分已由被告A06到庭證述屬實。經整理被告A06證述關於被告A004之代墊金額,足徵被告A004代墊無單據支出關於被繼承人A10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合計為12萬1,800元(詳如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表格所示)。此外,被告A004於111年3月13日另有墊付被繼承人A10移入東海七福金寶塔位之先靈超渡法會所需2,000元,此筆亦屬禮俗上所必需之費用,是被告A004代墊被繼承人A10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總共12萬3,800元。
㈣、被告6人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⒈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房地部分,被告6人僅同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
⒉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投資股份(權)部分,應先扣還給
被告A08所代墊之57萬6,597元遺產管理費用,以避免股權遭割裂為畸零股而無從有效行使,扣還順序如下:⑴首先,應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股份優先全部扣還給被告A08;⑵次者,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股份扣還給被告A08至足額清償其所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後倘仍餘有股份,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⑶末者,除非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股份不足扣還,否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股份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⒊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存款部分,均依現存狀態為原物
分割與各別找補,詳如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附表二所載。
㈤、並聲明:被繼承人A10所遺之遺產應依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附表二分割方法與說明欄所示予以分割。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10於110年4月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而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大肚區農會113年5月7日肚農信字第1130001130號函暨所附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5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32295號函暨所附存款餘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23、49、61至73、77至105頁、161至16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6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遺產之分割: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被繼承人A1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以協議方式確立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A10之遺產,即屬有據。
㈡、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舉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被告6人主張被繼承人A10之生前最後醫療費用為1萬7,507元
、喪葬費用為43萬790元、塔位費用為28萬5,000元,合計共73萬3,297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喪葬費用單據、塔位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63頁),原告亦不爭執上情,是此部分應自遺產支出。又被告A09於110年4月6日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彰化銀行帳戶提領25萬元,其中2萬元交付予原告、6萬6,000元作為手尾錢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剩餘16萬4,000元用於被繼承人A10之喪葬費用後,上開醫療、喪葬、塔位等費用尚不足56萬9,297元,已由被告A08墊付,此為兩造所無爭執,自應由遺產中扣除返還被告A08;至於原告取得之2萬元,則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納入遺產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
⒉另被告A06於被繼承人A10死後自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大肚農
會帳戶提出14萬7,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應將上開款項列入本件遺產分割,被告6人則抗辯均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A10無單據之喪葬費額外支出共12萬1,800元,及超渡法會2,000元等語。經查,被告A06於當事人訊問時證稱:我知道被繼承人A10名下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大肚區農會之帳戶,該帳戶於於被繼承人A10死亡後有一筆14萬7,000元之現金提領紀錄,是被告A004叫我去提領的,因為我們家裡沒有現金,於被繼承人A10去世,家裡需要費用…我將領出之14萬7,000元現金全部交給被告A004,14萬7,000元包括513進塔的費用、百日的費用、對年的費用(此部分應該是花最多的),我並沒有親眼看到被告A004包紅包或是支付給哪些人,但我認為她應該是有支付封丁2,000元、五七要3個各600元的紅包共1,800元給兩個兒子及一個長孫,513進塔時,葬儀社指示需要請一位誦經師父是2,000元,牲禮、菜碗、水果、金紙大約花了4、5千元,被繼承人A10的百日祭祀及對年也有請師父誦經,百日祭祀也有祭拜水果等跟進塔用的東西比較相似,也是請一位師父誦經,對年比較貴,因為是請嘉義兩位師父總共2萬6,000元,另外還有6,000元的交通費用,牲禮大約4、5千元,而且那天不小心把燈具用壞掉,要賠償4,000元,我弟弟那邊也同時要擺設被繼承人A10之牌位,包括桌椅及神明的費用共6萬6,000元,上開費用都是被告A004支付,我不知道前述款項有無剩餘,就我所知,原告沒有支付過被繼承人A10的喪葬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6至68頁);原告雖以無任何單據或相關支付證據為佐,無從認定被告A06所述為真云云,惟徵諸被告A06為繼承人之一,並經本院依法命為具結,且就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管理情形,依其所見聞事實據以陳述,自堪可採。是依被告A06上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大肚區農會帳戶於被繼承人A10死後所提領之14萬7,000元,業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A10治喪期間之紅包及百日祭祀、進塔祭祀、對年祭祀等費用,共計12萬1,8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應堪認定。此外,被告A004為被繼承人A10之超渡法會支出2,000元,有東海七福金寶塔感謝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原告亦未爭執,此部分應為可採。則上開自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大肚區農會帳戶提領之款項,於支出被告A06證述之被繼承人A10喪葬費用及超渡法會後,尚有剩餘2萬3,200元(計算式:147,000-121,800-2,000=23,200),此部分亦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納入遺產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⒊又被告6人主張被告A08代為申報繳納被繼承人A10之109年度
綜合所得稅7,300元乙節,為原告所未爭執,並有109年度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2頁),應堪認為真實,且此部分屬於遺產管理費用,被告A08自得由遺產中取償。
㈢、本件遺產應以下列方式分割: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1條亦有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被告A08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塔位費用共56萬9,297元元,及
為被繼承人A10繳納7,300元之所得稅,均屬應由遺產負擔之必要費用,共計576,597元(計算式:569,297+7,300=576,597),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6人固主張本件遺產之投資股份部分先分歸由被告A08取得以作為扣償其所墊支而應由遺產負擔之必要費用,剩餘股份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然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投資,屬於未上市股票,其價值難有客觀價值,至於國稅局所核定之價值亦與目前交易價值可能產生差異,若逕依國稅局核定之金額扣償被告A08所代墊之費用,恐造成不公平之情形,且亦為原告所爭執,故被告6人所主張之分割方式,尚非可採。
⒊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存款金額顯不足以支付前開繼承
費用,倘將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土地、房屋採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款即可供被告A08取償其所墊付之必要費用,若有剩餘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應較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而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存款、投資、債權,其性質為可分,則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由各繼承人取得,應屬適當公平。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9所示之土地及房屋部分,經原告主張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等語,被告6人對此亦表示同意,本院認依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如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負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應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法,爰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A1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末按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被繼承人A10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 號 種類 財 產 項 目 分 割 方 法 備 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4分之1)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4分之1)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2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A08取得新臺幣576,597元,所餘款項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房屋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 8 房屋 臺中市○○區○○路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圍:全部)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房屋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 10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25,13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截至113年5月2日之餘額 11 存款 大肚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1,819元及其孳息 截至113年5月2日之餘額 12 投資 直晏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 13 投資 伸源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 14 投資 崧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0股 15 債權 原告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新臺幣20,000元(即:原告自編號10所示帳戶取得之款項) 16 債權 被告A004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款項23,200元(即:被告A004於被繼承人A10過世後所領出之147,000元扣除123,800元無單據喪葬費用及超渡法會後之餘款)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04 7分之1 2 A02 7分之1 3 A05 7分之1 4 A06 7分之1 5 A07 7分之1 6 A08 7分之1 7 A09 7分之1 合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