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原 告 陳○○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被 告 陳○○
陳○○○
陳○○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次子)、及被告陳○○(長子)、陳○○(女兒)、被告陳○○○(配偶),兩造間前經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分割遺產,惟尚有附表一編號1建物即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尚未分割;又系爭建物自被繼承人去世後,仍繼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租金出租予訴外人○○○○有限公司,是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間,被告陳○○已收取租金850萬元(下稱系爭租金),則全體繼承人對被告陳○○有85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如附表一編號2,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是附表一之遺產未經分割,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以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參、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陳○○答辯略以:系爭建物係被告陳○○於81年1月21日向彰化銀行貸款560萬元所出資興建,被告陳○○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後,即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嗣於106年12月18日被告陳○○將系爭建物贈與訴外人即被告陳○○之子陳○○前,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陳○○,系爭建物為被告陳○○所有,非被繼承人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予被告陳○○,故系爭建物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又被告陳○○於104年7月1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有限公司而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建物租賃契約),係由被繼承人僅以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被告陳○○簽訂上開租約。是附表一均非被繼承人陳○○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答辯略以:系爭建物係被告陳○○於81年間向彰化銀行借款興建,係被告陳○○所有,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答辯略以:認同原告意見,廠房本來就是父親蓋的等語。
肆、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繼承人陳○○於105年12月13日死亡,兩造曾經本院以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判決分割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又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於106年12月之前係登記為被告陳○○;又系爭建物於104年7月1日出租予○○○○有限公司,租金每月10萬元,自105年12月13日被繼承人死亡起至113年1月12日止,共計收取7年1個月之租金850萬元,而系爭建物及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均未經上開判決為遺產分割等情,有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判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系爭建物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11至30、89、185至187、119至124頁),且未為到庭兩造所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者。復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所出資興建而為被繼承人所有,又系爭建物及系爭租金均屬遺產而請求分割遺產等情,雖為被告陳○○所不爭執,惟既為被告陳○○○、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系爭建物及系爭租金係屬遺產,及被繼承人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者,及被繼承人有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予被告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系爭建物尚不足認定係屬被繼承人陳○○遺產之說明:
1.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陳○○所出資興建,雖提出被繼承人之代收款項抄錄簿、合作金庫存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7月3日函及被繼承人之說明函、被告陳○○○之檢舉函,證人李○○、蔡○○、藍○○、張○○之本院證述,及另案111年度訴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所列之不爭執事項為證,惟查:⑴證人即其他建物房客李○○固證稱系爭建物係陳○○處理興建的
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24頁),又證人係受託參與建造36號建物之蔡○○之子蔡○○證稱:伊未參與興建。因為陳○○叫我父親去砌磚,所以一定是陳○○出錢。但我不知道我父親去砌磚是否為被告陳○○去銀行借錢給陳○○發工資等語(本院卷二第126頁),及證人即曾於不詳時間受僱修繕系爭建物屋頂之藍○○證稱:陳○○自稱是業主,也有到場監工,並以匯款方式把工程款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及證人即原告前妻張○○證述:很常看到陳○○去收租。那片工廠含系爭建物都是陳○○一手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56頁),均僅能證明被繼承人陳○○有處理系爭建物相關管理事宜,惟未能證明系爭建物係由被繼承人陳○○出資所興建,更未能證明被繼承人陳○○係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係基於被告陳○○之代理人地位處理上揭事宜。另原告提出之其他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本院卷一第144頁)無從證明有詢及系爭建物;再原告提出之陳○○說明函(本院卷一第146頁、卷二第18頁)及被告陳○○○之檢舉函,辜不論被告陳○○業已否認說明函之真正(本院卷二第87至89頁),復被告陳○○○亦自陳該檢舉函係為報復與被繼承人感情不睦而為等情,惟既無其他相關出資興建之證明,尚難依上揭說明函及檢舉函遽為系爭建物係由被繼承人陳○○出資興建之認定。又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1740號不當得利事件,其爭訟重點係在拆屋還地,並非認定系爭建物係由何人出資興建,且被告陳○○於該案112年1月1日、同年9月5日、11月27日三次書狀內均強調系爭建物為被告陳○○借款興建乙事,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無誤(參見該案上開書狀影本),是自不能因該案將「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陳○○所有」列為不爭執事項,遽即於本案為系爭建物係被繼承人陳○○所有之認定。
⑵又被繼承人陳○○之玉山銀行104、105年間存摺明細、彰化銀
行98年至101年間代收款項抄錄簿及91年起存摺明細、104年間起合庫存摺、行政罰鍰繳費單、95至105年間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彰化銀行91年間起之存摺明細(本院卷一第38至42頁、第156至157頁、第198至第205頁、卷二第18至74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建物之租金支票曾存入被繼承人陳○○帳戶,惟參酌被告陳○○辯稱:系爭建物之租金初由被告陳○○收租用以償還興建系爭建物之銀行借款,其後因被告陳○○任職彰銀,承租人與彰銀有借款業務往來,被告陳○○為避嫌始於85年2月間委由被繼承人陳○○開設彰銀帳戶管理租金。且系爭建物初期迄至91年間租金均用以償還被告陳○○前揭借款,之後繳清借款後,租金即轉為父母奉養金,且由收取租金者承擔修繕等費用等情,並有被告陳○○帳戶與被繼承人陳○○帳戶、陳○○○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租金流向表可參(本院卷一第223至278頁、卷二第84、85頁),尚非無據。由租金流向觀之,無從證明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陳○○所出資興建,尚難逕認被繼承人陳○○取得租金支票或曾繳納房屋稅款係基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地位。又縱被繼承人陳○○曾支付系爭建物之修繕等費用,其支付費用之原因可能出於多端,是尚難以此推定系爭建物係被繼承人陳○○出資興建或被繼承人陳○○與被告陳○○間有借名關係存在。
⑶從而,是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均未能證明系爭建物為被繼承
人陳○○出資興建,或被繼承人陳○○與被告陳○○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之事。
2.況查,被告陳○○○、陳○○辯稱:系爭建物係被告陳○○向銀行貸款560萬元出資興建並出租,被繼承人陳○○係以被告陳○○代理人處理訂約事宜等情,亦有被告陳○○於81年1月21日貸款560萬元之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明細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6頁),且系爭建物係於78年9月25日至81年4月18日間所興建,亦有行政院農委會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8年9月25日、81年4月18日所拍攝系爭建物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類比航攝影像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再系爭建物自85年設籍課稅起,其房屋稅籍資料亦登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亦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可佐(本院卷一第89頁),又被告陳○○於96至100、104、105年度所得稅申報,亦有將系爭建物租金扣除必要費用後之租金所得予以申報,有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國稅局105年度申報核定通知書可佐(本院卷二第111至118頁、第86頁)。再系爭建物於104年間曾由被繼承人陳○○代理被告陳○○出租乙節,亦有經公證之系爭建物房屋租賃契約、授權書、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公證書可佐(本院卷一第119至124頁),該份由被繼承人陳○○為代理人所簽章之租約,其上亦明確記載出租人為陳○○,出租代理人為陳○○,在在可佐被告陳○○○、陳○○上揭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陳○○出資興建,為被告陳○○所有乙節,應可採憑。
3.小結,原告所提之前揭證據,均未能證明系爭建物係被繼承人陳○○出資興建或被繼承人陳○○與被告陳○○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所有而為本件遺產範圍,即非可採。㈡系爭建物既非被繼承人所有,而非屬本件遺產範圍,已如前
述,則系爭租金即系爭建物於被繼承人陳○○死後之租金更無從推定為被繼承人陳○○之遺產,亦無從推定全體繼承人對於被告陳○○就系爭租金有何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原告主張全體繼承人對被告陳○○就附表一編號2之租金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附表一之系爭建物及系爭租金均非屬遺產範圍,本件既無可得分割之遺產,自無從請求分割遺產。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如附表一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原告主張 1 建物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由兩造按應繼分4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2 債權 附表一編號1之租金共新臺幣850萬元 被告陳○○應返還逾應繼分之金額債權為新臺幣6,375,000元,並由原告、被告陳○○○、被告陳○○各取得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