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原 告 甲OO
乙OO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被 告 丙OO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戊OO與被繼承人丁OO為夫妻,被繼承人戊OO於民國105年6月10日死亡,由兩造及丁OO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嗣丁OO於112年4月28日死亡後,由其子即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部分:㈠被繼承人戊OO死亡時,因原告二人均不知戊OO對被告之債權
存在,因此,原告二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戊OO遺產完稅事宜時,僅陳報如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被繼承人戊OO所遺之臺灣銀行存款為戊OO之遺產,該存款業經全體繼承人間協議分配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至臺灣銀行辦理相關帳戶結清並依協議分配完畢,因此,本件原告自得僅就前揭尚未分割之被繼承人戊OO所遺之債權部分再請求分割甚明;並依原告二人、被告及被繼承人丁OO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計算,原告二人及被繼承人丁OO每人因繼承被繼承人戊OO對被告之債權而各取得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計算式:1,400,000元÷4人=350,000元】。
㈡基上,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OO所留遺產即期對被告
之140萬元債權,除被告自身分得之部分因混同而消滅外,應由被告給付其他三位繼承人每人各35萬元。
三、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部分:㈠被繼承人丁OO死亡時,所遺之遺產為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部分外,尚包含前開被繼承人丁OO依前項所述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戊OO對被告債權35萬元及被繼承人丁OO對被告借貸債權220萬元,先予敘明。
㈡承上,本件被繼承人丁OO所遺之上開遺產數額依民法規定計
算,兩造每人之應繼分數額應為888,027元【計算式:2,664,081元÷3人=888,027元】;惟被告因積欠被繼承人丁OO220萬元,應自其應繼分扣還,經扣還後,被告已無可分配之遺產。
㈢基上,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其對被告之220萬
元債權,除被告自身分得之部分因混同而消滅外,尚應由被告個給付其餘繼承人原告二人每人733,333元【計算式:2,200,000元÷3人=733,333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而除前開債權外其餘附表2(參本院卷第23至25頁)所示之遺產,則應由原告二人應前開附表2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取得。
四、關於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用部分:查原告二人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戊OO、丁OO之子女,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均應負扶養義務;又被繼承人戊OO、丁OO歷年之扶養、醫療等均為二人所支出,被告自因此而受有不當得利,依法應負返還責任,茲計算數額如下:
㈠被繼承人戊OO之扶養費用部分:被繼承人戊OO為00年0月00日
生,自83年起即屆齡退休,於93年在原告A02協助於南投購屋居住至終老,而被告從未負擔過任何扶養被繼承人戊OO之責任,至戊OO於105年6月10日過世時,原告二人獨自扶養戊OO已將近13年,原告二人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由原告二人所代墊扶養被繼承人戊OO之費用。是本件如自112年6月10日回推15年,則原告二人尚得請求而未罹於時效之費用,為自97年6月11日起至105年6月10日止、共8年之扶養費用,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告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所示,100年度南投縣之每月平均每人月消費為15,426元,則自97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共3年6月,每月被告應負擔戊OO之扶養費用為5,142元【計算式:15,426元÷3人=5,142元】,故原告二人於97年7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代被告墊付之戊OO扶養費用,共計215,964元【計算式:5,142元×42月=215,964元】;又101年度至105年度南投縣之每月平均每人月消費分別為16,281元、15,857元、15,440元、15,856元、17,032元,則自101年1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止,被告應負擔戊OO之扶養費用合計為282,125元【計算式:(16,281元÷3人×12月)+(15,857元÷3人×12月)+(15,440÷3人×12月)+(15,856÷3人×12月)+(17,032÷3人×5月)=282,125元】,是原告二人自97年7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代被告墊付之被繼承人戊OO扶養費用,共計為498,089元【計算式:215,964元+282,125元=498,089元】。
㈡被繼承人丁OO之扶養費用部分:被繼承人丁OO為00年0月0日
生,自95年起即屆齡退休,而原告二人自斯時起即負擔起扶養被繼承人丁OO之責任,至丁OO於112年4月28日過世時,原告二人已扶養丁OO超過17年,原告二人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由原告二人所墊付被繼承人丁OO之費用;又本件如自112年6月10日回推15年,則原告二人尚得請求而未罹於時效之費用,為自97年6月1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共15年之扶養費用;又被繼承人丁OO於97年6月11日起至105年6月10日止共8年期間,係與被繼承人戊OO同住於南投縣,故自97年7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原告二人代被告墊付之被繼承人丁OO扶養費用亦為498,089元;嗣被繼承人戊OO過世後,被繼承人丁OO為就近接受原告二人之扶養照顧,乃遷徙至臺中居住,是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告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所示,105年度至108年度臺中市之每月平均每人月消費分別為21,798元、23,125元、23,267元、24,281元,則自105年7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止,被告應負擔丁OO之扶養費用合計為元【計算式:(21,798元÷3人×6月)+(23,125元÷3人×12月)+(23,267元÷3人×12月)+(24,281元÷3人×51月)=641,958元】,是原告二人自97年7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代被告墊付之被繼承人丁OO扶養費用,共計為1,140,047元【計算式:498,089元+641,958元=1,140,04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本件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OO、丁OO所遺之遺產暨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二人於被繼承人戊OO、丁OO生前為其代墊之相關扶養費用等,均屬有據,為此,請鈞院判決如請求事項所示等語。
六、並聲明:㈠被繼承人戊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㈡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A01、A02新臺幣1,638,136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部分:㈠戊OO之遺產,應包含戊OO設於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388萬3395元,查此部分僅為兩造及丁OO在戊OO遺產分割完畢前,聯名前往臺灣銀行辦理手續暫行轉入丁OO設於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始終未經戊OO全體繼承人協議或裁判分割,故此部分應於戊OO遺產分割時,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平均分割。
㈡戊OO之遺產,並無任何戊OO對被告之借貸債權,原告片面陳
述戊OO對被告存在借貸債權云云,均非事實,亦無證據。戊OO之遺產,雖包含本票號碼TH0000000、TH0000000、CH000000○紙本票對被告之債權,但三紙本票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爰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此部分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毋庸裁判分割。
㈢綜合上述,戊OO之遺產,應包含戊OO臺灣銀行帳戶存款388萬
3395元;並無戊OO對於被告之借貸債權;且戊OO對於被告之三紙本票債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故本件實應裁判分割戊OO遺產為388萬3395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平均分割(丁OO之應繼分由兩造再轉繼承取得)。
二、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部分:㈠丁OO之遺產,應包含丁OO對於原告A01之40萬元、10萬元、42
萬元、澳幣1萬8757.7元(折算新臺幣37萬3203元)、美金1萬8468.08元(折算新臺幣55萬2510元)、40萬元之不當得利本息債權。
⒈經查,原告A01利用照顧或拜訪丁OO之機會,擅持丁OO之郵局
存摺、印章,分別於110年5月27日、111年4月8日、111年12月16日,書寫丁OO匯款予A0140萬元、10萬元、42萬元之申請書,使A01取得40萬元、10萬元、42萬元,但未經丁OO之特別許諾,自屬雙方代理,丁OO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A01返還40萬元及法定利息。此觀,如係丁OO本人特別許諾A01得持丁OO之存摺、印章雙方代理丁OO匯款予A01時,丁OO會由本人親自在匯款予A01之申請憑條上書寫,以資證明丁OO有特別許諾A01雙方代理,由此客觀證據,足以證明A01擅持丁OO之郵局存摺、印章分別於110年5月27日、111年4月8日、111年12月16日,各雙方代理丁OO匯款予A01各40萬元、10萬元、42萬元,其申請書為A01自行書寫,顯然未得丁OO本人特別許諾,丁OO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A01返還。故丁OO之遺產包含對A0140萬元、10萬元、42萬元之不當得利本息債權。
⒉再查,A01利用照顧或拜訪丁OO之機會,擅持丁OO之花旗銀行
帳號、密碼,於109年3月6日,以電話理財之方式,各匯款澳幣1萬8757.7元、美金1萬8468.08元予A01,使潘志浩各取得澳幣1萬8757.7元、美金1萬8468.08元,但未經丁OO之特別許諾,自屬雙方代理,丁OO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A01返還澳幣1萬8757.7元、美金1萬8468.08元及法定利息,故丁OO之遺產包含對A01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本息債權。
⒊又查,A01利用照顧或拜訪丁OO之機會,擅持丁OO之郵局存摺
、印章,於108年10月4日,書寫丁OO匯款予A0140萬元之申請書,使A01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40萬元,但未經丁OO之特別許諾,自屬雙方代理,丁OO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A01返還,故丁OO之遺產包含對A0140萬元之不當得利本息債權。
㈡準上以論,丁OO之遺產,應包含丁OO對於原告A01之40萬元、
10萬元、42萬元、澳幣1萬8757.7元(折算新臺幣37萬3203元)、美金1萬8468.08元(折算新臺幣55萬2510元)、40萬元之不當得利本息債權,此部分合計為224萬5713元不當得利本息債權,應於丁OO遺產分割時,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平均分割。
㈢丁OO之遺產,並無任何丁OO對被告之借貸債權,原告未提出
證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丁OO之遺產,雖包含本票號碼TH0000000號本票對被告之債權,但該本票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爰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此部分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毋庸裁判分割。
㈣另依丁OO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丁OO過世後之112年4月2
9日,A01提款2萬元共3筆,合計6萬元,仍屬遺產,應由A01返還6萬元於丁OO遺產。故丁OO遺產範圍包括對於A01之6萬元債權,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㈤綜合上述,丁OO之遺產,尚應包含丁OO對A01之合計224萬571
3元不當得利本息債權、對A01之6萬元債權;並無丁OO對於被告之借貸債權;且丁OO對於被告之本票債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故本件實應裁判分割丁OO遺產為對A01合計224萬5713元不當得利本息債權、對A016萬元債權、及原告起訴狀附表二編號3至10之財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平均分割,對全體繼承人較為公平。
三、關於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用部分:㈠被繼承人戊OO之扶養費用部分:
經查,在戊OO過世前,係長年以公務人員退休18%優惠存款的優惠利息,每月領取約5萬7211元,此開存款利息即為戊O
O、丁OO日常生活花費所用。又,戊OO參加18%優惠存款的存款本金,並未花用,在戊OO過世前仍持續保留在臺灣銀行帳戶內合計388萬3395元,足以證明:戊OO顯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是被告自不可能存有任何扶養義務之給付延遲,原告亦不可能代被告履行給付延遲之扶養義務。
㈡被繼承人丁OO之扶養費用部分:
茲查,在丁OO過世前,財產至少應有224萬5713元(即A01自108年10月4日起至111年12月16日間,陸續持丁OO之郵局存摺、印章,將丁OO財產匯入A01帳戶,及以丁OO之花旗銀行帳號、密碼,以電話理財方式將丁OO財產匯入A01帳戶)。
由此可見,丁OO財產至少應有224萬5713元,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是被告自不可能存有任何扶養義務之給付延遲,原告亦不可能代被告履行給付延遲之扶養義務。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OO於105年6月10日死亡,由兩造及丁OO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嗣丁OO於112年4月28日死亡後,由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35、39、53至6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分割部分:㈠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388萬3395元」,經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於105年6月28日開立面額388萬3365元,受款人為丁OO、A01、A02、丙OO之本行支票,再經丁OO、A0
1、A02、丙OO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存入丁OO設於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上開存款部分由被繼承人戊OO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及丁OO等四人於105年6月28日共同至該行辦理存款繼承,因原告A02無臺灣銀行之帳戶,而先存入丁OO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並於同日將該存款全數轉匯至原告A02所有之帳戶,有存款繼承申請書、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銀行支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丁OO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第65至75頁)為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稱此部分遺產尚未經分配云云,然依前開存款繼承申請書等件資料所載,可以證明被繼承人戊OO所遺之臺灣銀行存款為繼承申請時,兩造及丁OO均有親自到場辦理之事實,且兩造及丁OO均有於「繼承 A02」文件上簽章(本院卷第67頁),蓋若如被告所稱此行為僅係繼承人聯名前往辦理手續暫行轉入丁OO設於臺灣銀行號帳戶,依金融機構之處理實務,則無須全體繼承人於上開A02之繼承文件中簽章,是兩造及丁OO確實有親自到場辦理被繼承人戊OO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款繼承事宜,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憑採,應認被繼承人戊OO所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分歸A02所有,確係基於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被告主張上開款項尚未經分配云云,自屬無據,應認此部分遺產確經兩造及丁OO協議分割完畢,被告自不得再主張列入戊OO之遺產範圍。
㈢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戊OO對被告丙OO有140萬元之借款債權云
云,並提出本票3紙為憑(本院卷第2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票據所載內容,至多可認丙OO曾開立該等票據而由被繼承人戊OO執有,尚難遽認被告與戊OO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蓋開立票據之原因多端,並不限於借貸關係,實無從徒以該等票據逕認被告與戊OO之間即有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觀之,其中2紙分別記載於95年11月1日、98年6月3日到期,被繼承人戊OO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即被告之票款請求權,應各自到期日起算,分別於屆滿3年即至98年10月31日、101年6月2日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另1紙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被繼承人戊OO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即被告之票款請求權,應自發票日即94年9月20日起算,於屆滿3年即至97年9月19日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⒊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時效完成之效力,我國民法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其行使抗辯權後,僅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喪失,然權利本身仍然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裁判參照)。依此,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繼承人戊OO對被告之系爭3紙本票票款請求權已分別於97年9月19日、98年10月31日、101年6月2日時效完成,被告已行使時效抗辯權利(本院卷第126頁),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OO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確定歸於消滅。
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被繼承人戊OO對被告之債權依然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戊OO遺有如下遺產:臺灣銀行存款合計3
,883,395元部分,兩造已於105年6月28日協議分割完畢,至其餘上述爭執事項均難認屬被繼承人戊OO應繼遺產範圍,故被繼承人戊OO現已無遺產待分配,應可認定,原告訴請分割戊OO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範圍部分:㈠被繼承人丁OO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遺產,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3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認為真實。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被繼承人丁OO對被告是否具220萬元債權之說明: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對被告丙OO有220萬元之借款債權云云,並提出本票1紙為憑(本院卷第3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票據所載內容,至多可認丙OO曾開立該等票據而由被繼承人丁OO執有,尚難遽認被告與丁OO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蓋開立票據之原因多端,並不限於借貸關係,實無從徒以該等票據逕認被告與丁OO之間即有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觀之,其記載於95年11月1日到期,被繼承人丁OO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即被告之票款請求權,應自到期日起算,於屆滿3年即至98年10月31日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⒊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時效完成之效力,我國民法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其行使抗辯權後,僅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喪失,然權利本身仍然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裁判參照)。依此,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繼承人丁OO對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於98年10月31日時效完成,被告已行使時效抗辯權利(本院卷第126頁),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確定歸於消滅。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被繼承人丁OO對被告之債權依然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2被繼承人丁OO是否對被告是否具35萬元債權之說明: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OO對被告丙OO有140萬元債權,應列入被繼承人戊OO應繼遺產範圍乙節,業經本院已認定如前。此部分債權既難認屬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範圍,則被繼承人丁OO自未就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範圍分割取得35萬元債權,是此部分自非屬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範圍。
㈣關於被告抗辯稱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應包含丁OO對於原告A
01之40萬元、10萬元、42萬元、澳幣1萬8757.7元(折算新臺幣37萬3203元)、美金1萬8468.08元(折算新臺幣55萬2510元)、40萬元,合計為224萬5713元不當得利本息債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不當得利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後者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則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且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雖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A01未經被繼承人丁OO特別允諾,即取得丁OO之
系爭款項,為原告二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先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A01有取得此部分存款,且係出於未經授權之權益侵害行為而來,然被告僅稱丁OO未於匯款人欄位內親自簽名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能僅因部分匯款單據填寫方式不同,遽即推定某次匯款係原告A01一人所為,是既乏證據證明該丁OO郵局存摺、印章並非丁OO持有而係原告A01所持有,亦乏證據證明該等款項分別於匯款時丁OO並未在場而係原告A01一人所匯款,即難認原告A01亦有未經丁OO授權而匯款,是原告主張應將該郵局存款40萬元、10萬元、42萬元、40萬元部分列入丁OO之遺產範圍,尚非可採。
⒊而丁OO生前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其本得自行為相關財
產處分行為,又丁OO與A01既為母子,其於109年間贈與澳幣1萬8757.7元(折算新臺幣37萬3203元)、美金1萬8468.08元(折算新臺幣55萬2510元)予A01供其照顧自己,實難認與常情有違,原告A01此部分辯解,尚非無據,自無從僅以原告A01當時負責照顧丁OO一事,遽認其有未經授權而取得丁OO存款之情。從而,被告主張原告A01所取得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侵害繼承標的致繼承人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應將此部分不當得利債權列入丁OO遺產云云,即乏所據,不足憑採。
㈤關於被告抗辯稱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應包含原告A01於被繼
承人丁OO死亡後提領之6萬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A01於丁OO死亡後之112年4月29日,曾由丁OO之郵局帳
戶,先後提領共計6萬元款項,固有丁OO之前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71頁)。然原告A01辯稱上開提領金額,係作為丁OO之喪葬費用等語,並提出喪葬費用單據為據(本院卷第327頁),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明細8萬元部分亦未表示意見。則前開明細所列支出,尚與民間喪葬習俗相符,且各該項目之支出,亦難期收款者一一開立收據,堪認原告A01確有上開款項之支出無誤。準此,被告請求原告A01應返還6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非有理,不應准許。㈥綜上,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即如上述,即如附表一編號3至10
所示,原告A01、A02、被告丙OO均為被繼承人丁OO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繼承人既無法就上開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丁OO上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分割方法部分: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遺產部分,原告雖主張應由原
告二人依比例分別分配,然被繼承人丁OO未具對被告之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各項財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附表一編號3之不動產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公平、妥適。又附表一編號4至10之存款、投資部分,性質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亦屬適當,為此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用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戊OO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等代墊戊OO之扶養費乙情,固以其購屋供被繼承
人戊OO居住及長期提供醫療照護,並提出原告A02之土地所有權狀、相關醫療用品單據為據,然為被告否認,以前詞置辯,並有被繼承人戊OO臺灣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73至213頁)為證。查被繼承人戊OO遺有臺灣銀行帳戶存款388萬3395元之遺產,業如前述,另被繼承人戊OO於98年至105年間每月領有優惠存款利息合計5萬餘元,有前開戊OO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可參,可見被繼承人戊OO尚有一定之資力;復參行政院主計處於98年至105年間公布之臺中市、南投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資料,約1萬餘元至2萬餘元,是尚無法認定被繼承人戊OO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存在。
⒉再者,原告二人或確實負擔被繼承人戊OO之部分花費、或確
實曾陪伴照顧之,惟按子女應孝敬父母,本為民法第1084條第1項所明定,子女於父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此為人倫孝道所必然,惟子女基於孝道而對年長父母所為之付出,係屬倫理道德層次之問題,核與父母有無受扶養之必要不容混為一談。是縱原告二人曾支付被繼承人戊OO部分生活費用,此應屬原告二人出於孝養之任意給付或贈與,亦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此係其為他人代墊扶養費,被告亦無扶養義務消滅致受有利益可言。
是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戊OO之扶養費,自屬無據。
㈢丁OO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等代墊丁OO之扶養費乙情,固以其購屋、租屋供
被繼承人丁OO居住,並提出原告A02之土地所有權狀、原告A01之銀行轉帳紀錄為據,然為被告否認,以前詞置辯。查被繼承人丁OO遺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遺產,業如前述,另被繼承人丁OO分別於108年10月4日、110年5月27日、111年4月8日、111年12月16日陸續匯款40萬元、10萬元、42萬元、40萬元予原告A01,及於109年間匯款澳幣1萬8757.7元(折算新臺幣37萬3203元)、美金1萬8468.08元(折算新臺幣55萬2510元)予A01,財產合計至少有224萬5713元等情,亦如前述,有郵政跨行申請書、丁OO之郵局帳戶交易紀錄、花旗銀行外匯交易水單可參,可見被繼承人丁OO尚有一定之資力,是尚無法認定被繼承人丁OO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存在。
⒉再者,原告二人或確實負擔被繼承人丁OO之部分花費、或確
實曾陪伴照顧之,惟按子女應孝敬父母,本為民法第1084條第1項所明定,子女於父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此為人倫孝道所必然,惟子女基於孝道而對年長父母所為之付出,係屬倫理道德層次之問題,核與父母有無受扶養之必要不容混為一談。是縱原告二人曾支付被繼承人丁OO部分生活費用,此應屬原告二人出於孝養之任意給付或贈與,亦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此係其為他人代墊扶養費,被告亦無扶養義務消滅致受有利益可言。是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丁OO之扶養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OO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遺產,為有理由,並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OO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部分、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OO遺產部分,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1,638,136元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就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至原告敗訴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裁判費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表一:被繼承人丁OO所遺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價值/權利範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債權 被告發票予繼承人丁OO之本票1紙 2,200,000元 非本件遺產範圍 2 債權 繼承自被繼承人戊OO對被告之債權 350,000元 非本件遺產範圍 3 不動產 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 20000分之2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8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 230元及利息 同上。 6 存款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CHPS036號) 2元及利息 同上。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南投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0,126元及利息 同上。 8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元及利息 同上。 9 投資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3,801股及股息(2,159元) 同上。 10 投資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5,000股及股息(50,000元) 同上。
附表二:丁OO遺產部分應繼分之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A01 1/3 A02 1/3 丙OO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