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原 告 紀OO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被 告 紀OO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被 告 紀OO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紀OOO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所為遺囑無效。
二、被告紀OO、紀OO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被告紀OO各取得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紀OO、紀OO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伊母即被繼承人紀OOO於民國112年6月6日死亡,伊與被告紀OO為繼承人。被告紀OO、紀OO持因不符合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而無效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由原告、被告紀OO各取得紀宋美霞所遺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三民段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及以遺贈為原因登記,被告紀OO取得三民段土地應有部分661157/0000000(下稱系爭遺囑繼承及遺贈登記),該地政機關於112年11月29日辦妥登記。又被告紀OO持系爭遺囑,分別向OOOO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OO鍛造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辦理將紀OOO所遺OO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OO公司出資額100萬元登記為其所有(下稱系爭出資額登記)。此均妨害伊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趙OO僅蓋章並未簽名於系爭遺囑上,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自屬無效。
二、紀OOO於112年2月13日並無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而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情事,亦未於紀OOO死亡後3個月內提交親屬會議認定系爭遺囑之真偽,系爭遺囑不符口授遺囑之法定要件而屬無效。又被告紀OO於紀OOO立遺囑當時並未在場,自不可能有任何死因贈與之協議,紀OOO既已立有系爭遺囑,顯未有「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自無法依系爭遺囑轉換為死因贈與契約。再原告僅係為避免產生違約賠償責任,同意讓承租三民段土地之訴外人林OO可依約使用土地,而簽立調解筆錄,並非認同系爭遺囑,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爰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塗銷系爭繼承及遺贈登記、回復系爭出資額登記之判決等語。
三、並聲明:㈠請求確認紀OOO於112年2月13日所立系爭遺囑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遺囑繼承及遺贈登記塗銷。㈢被告紀OO應將系爭出資額登記回復登記為紀OOO所有。
貳、被告抗辯:
一、紀OOO於112年2月13日作成系爭遺囑時,全程錄音錄影,均遵循紀OOO之意願作成,縱見證人趙OO未簽名,僅蓋章,然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以印章代簽名,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且趙OO於紀OOO為系爭遺囑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則趙OO以蓋章代簽名,不違背立法意旨在確保遺囑為立遺囑人之真正遺志,系爭遺囑自屬有效。
二、縱系爭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然紀OOO自108年8月間即開始腹膜透析方式洗腎,並於111年10月起至死亡期間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開刀,其因生命危急、特殊情形而無法依其他方式立遺囑,經口授遺囑意旨,由紀OOO指定許OO、鄭OO為見證人,由許OO將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已符民法第1195條口授遺囑規定之要件。且於紀OOO死亡後3個月內之112年8月13日,有提經親屬會認定系爭遺囑之真偽。
三、退步言之,縱系爭遺囑因欠缺遺囑之法定方式而無效,然紀OOO於112年2月13日立系爭遺囑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街00號住處),向被告紀OO表示死後要將系爭土地中之面積20坪、OO公司出資額200萬元及OO公司出資額100萬元贈與給被告紀OO,被告紀OO亦向紀OOO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2條規定,轉換為死因贈與之法律行為。
四、縱認系爭遺囑無效、紀OOO與被告紀OO未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兩造與承租三民段土地之林OO,因租金與建築房屋使用問題發生糾紛,於112年12月25日成立調解,原告同意依系爭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與遺贈登記,並與林OO成立調解,顯見兩造就三民段土地已為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07-
509、543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紀OOO112年6月6日在民權街79號住處死亡。紀OOO與配偶紀OO
,育有長女即被告紀OO、次女即原告紀OO,而紀OO已歿,被告紀OO、原告紀OO應繼分各2分之1。
㈡紀OOO遺有:三民段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OO公司之出資
額200萬、OO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及如附件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遺產。
㈢紀OOO於112年2月13日立有本院卷第31-34頁所示系爭遺囑,系爭遺囑上見證人趙OO的部分未有簽名僅有蓋印。
㈣系爭遺囑載明「二、本人所留財產之遺贈及分配方式如下:㈠
遺贈部分:⒈本人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三民段土地),其中面積20坪由紀OO取得。⒉本人於OO鍛造有限公司(下稱簡稱OO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OO鍛造有限公司(下簡稱OO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上開出資(股權)均由紀OO取得。㈡除上述贈與部分外,其他財產(包含現金、存款、土地及其他動產或不動產等)由紀OO及紀OO各取得二分之一。㈢上開㈡財產之分割,應於㈠遺贈部分辦理所有權及股權移轉,並完成相關登記後,方得為之。……三、本人指定紀OO、紀OO為本遺囑執行人,執行人可以單獨執行遺囑,向相關機關辦理一切必要手續」等語。
㈤被告紀OO、紀OO依系爭遺囑於112年11月29日將三民段土地,
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由原告、被告紀OO各取得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及以遺贈為原因登記,被告紀OO取得應有部分661157/0000000。
㈥被告紀OO有依系爭遺囑將紀OOO所遺OO公司出資額200萬元及OO公司出資額100萬元登記為其所有。
㈦林OO於112年4月11日向紀OOO承租三民段土地。林OO與兩造於
112年12月25日就三民段土地之租金及建築房屋使用問題,在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兩造同意自112年8月10日至112年12月10日辦理土地繼承及遺贈登記期間免除林OO給付租金義務、112年12月10日至113年4月10日免除林OO給付租金義務,林OO則同意以兩造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興建建築物等一切費用由林OO負擔。
二、爭執事項:㈠系爭遺囑是否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全體
簽名」要件,而無效?見證人趙OO未於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欄親自簽名,而以蓋章代之,是否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不合,而不生代筆遺囑之效力?㈡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5條第1項第1款口授遺囑之要件
?㈢紀OOO與被告紀OO就紀OOO所遺之「三民段土地(應有部分661
157/0000000)」、「OO公司出資額200萬元,及OO公司出資額100萬元」,是否成立死因贈與契約?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遺囑繼承及遺贈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紀OO應
將系爭出資額登記回復登記為紀OOO所有,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確認遺囑真偽之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違反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得否繼承三民段土地、OO公司及OO公司出資額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故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規定「見證人全體簽名」之要件,而無效:
㈠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
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按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再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1194條更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3條第2項蓋章代簽名,第3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2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照民法第1191條、第1194條規定,遺囑人不能簽名應按指印代之,足證遺囑乃要式行為,民法第3條應在排除適用之列(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見證人須同行簽名,且排除民法第3條第2項以蓋章代簽名之方式,若未依法定方式作成,縱為遺囑人之真意,其遺囑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仍為無效。
㈡查系爭遺囑許OO律師書寫,該遺囑第二點之內容為立遺囑人
紀OOO指定其名下財產之遺贈、繼承方式,指定紀OO、紀OO為遺囑執行人,該遺囑第四點並說明「本遺囑由本人紀OOO口述遺囑意旨,當場由見證人間代筆人許OO律師筆記、宣讀、講解,並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與見證人同行簽名」,文末由立遺囑人紀OOO簽名,見證人兼代筆人許OO、鄭OO簽名,該遺囑見證人趙OO律師則於「見證人」欄蓋用「趙OO」之印章,有系爭遺囑為憑(見本院卷第31-34頁),應認係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作成之代筆遺囑。惟系爭遺囑見證人趙OO未於文末之見證人欄親自簽名,而以蓋章代之(見不爭執事項㈢),即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不合,自屬無效。至於被告抗辯系爭遺囑有全程錄音錄影,趙OO全程均在場,已確保系爭遺囑為紀OOO遺志,趙OO之蓋章,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與簽名生同等效力等語,並提出錄影光碟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71、385-413頁)。然揆諸前開說明,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見證人須簽名,排除同法第3條第2項蓋章代簽名,是被告上開辯詞,並不可採。
三、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5條第1項第1款口授遺囑規定之要件,非屬有效之口授遺囑:
㈠按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
囑之情形,得由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此觀民法1195條第1款規定即明。是口授遺囑係考量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已不能依民法第1190、1191、1192、1194條所定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或代筆遺囑之方式為遺囑,而例外允許以口授遺囑意旨方式所為之略式遺囑。故遺囑人縱有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如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仍不得為口授遺囑(參照陳祺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99年3月修訂六版,第277頁)。㈡經查:
⒈據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之門診病歷(見本院卷第121-216
、299頁),雖可知紀OOO於112年2月13日作成系爭遺囑前,患有末期腎疾病、第二型糖尿病伴腎臟病變、高血壓性心臟病等多重慢性疾病。然依證人即被告紀OO之子、被告紀OO之胞兄廖O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伊帶紀OOO去律師事務所寫遺囑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6頁),顯見紀OOO於112年2月13日能在廖OO陪同下自行前往律師事務所製作系爭遺囑。又參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錄影光碟暨譯文記載「紀OOO:
啊我也沒怎樣,我是在那個、我是都還去公司上班」、「紀
OOO:有去也是工廠走走而以哈」(見本院卷第371、401、418頁),可知紀OOO於112年2月13日製作系爭遺囑時,表示自己現在還有去公司上班,有去工廠走走。是難認紀OOO於112年2月13日製作系爭遺囑時,其健康狀況有生命危急之情形,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5條規定「生命危急」之口授遺囑要件。被告抗辯紀OOO有生命危急之情形乙節(見本院卷第305頁),實難採信。
⒉查紀OOO於112年2月13日能指定許OO、趙OO、鄭OO為見證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許OO筆記、宣讀、講解,經其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並親自於系爭遺囑上簽名等情,有系爭遺囑影本、上開錄影光碟暨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31-34、371、385-413頁),堪以認定。可見除見證人趙OO未於系爭遺囑見證人欄位簽名外,已完成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其他程序。是紀OOO既尚能以代筆遺囑之方式為遺囑,系爭遺囑即不符合民法第1195條規定「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情形」之口授遺囑要件。
⒊從而,紀OOO於立系爭遺囑並無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
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情形,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5條規定之口授遺囑要件,非屬有效之口授遺囑。
三、紀OOO與被告紀OO就紀OOO所遺之三民段土地(應有部分661157/0000000)、OO公司出資額200萬元,及OO公司出資額100萬元,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㈠按死因贈與固非我國民法所明文,惟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及無
害於公序良俗,自無不予承認其效力之餘地,已為我國審判實務及學說通說之見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死因贈與,係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雖毋庸踐行一定方式,惟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屬贈與人處分其遺產之契約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
⒈據證人即原告、被告紀OO之姑姑紀O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
紀OO、紀OOO沒有兒子,他們說以後女兒結婚後第二個小孩是男生的話就姓紀,也就是抽豬母稅,被告紀OO、原告都有抽一個兒子姓紀,紀OO、紀OOO認為被告紀OO是姊姊,所以被告紀OO就是大孫。紀OOO生前常常說三民段土地要20坪、OO公司、OO公司的出資額也要給被告紀OO,紀OOO說時,被告紀OO幾乎都有在場,被告紀OO會回說「阿嫲,你放心,我會好好做,你說的我會接受」。紀OOO立完遺囑後,叫伊回民權街79號住處吃飯,在客廳吃飯時,有出示3、4份遺囑給伊看,紀OOO講三民段土地20坪、OO公司、OO公司出資額都要給被告紀OO,被告紀OO有表示阿嬤說的他會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1頁)。及證人廖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紀OO是紀OO、紀OOO認定的長孫,紀O生前講過好多次三民段土地20坪、OO公司、OO公司之出資額要在死後送給被告紀OO,紀OOOO提到時,被告紀OO都在,也有聽到,也有說到「好,阿嬤我知道,我會傳承家裡的事業,延續阿公阿嬤打拼的事業及香火」。伊於112年2月13日帶紀OOO去寫遺囑的,寫完遺囑後的當天,有伊、被告紀OO、被告紀OO在場,紀OOO有跟伊們說明遺囑的內容也有拿出遺囑的正本一份給伊們看。當時是在紀OOO房間,因為飯前紀OOO要量血糖及血壓,所以紀OOO是在房間跟伊們說的,被告紀OO就說「好,他知道了,以後他會傳承阿公阿嬤的事業,及傳承紀家的香火」。有一次紀OOO找紀OO吃飯時,當時伊、被告紀OO、紀OO也在家裡吃飯,紀OOO跟伊們全部的人講遺囑的內容再講一次,同時拿出遺囑拿1份給大家看,紀OOO講完,被告紀OO還有再說「好,他會傳承阿公阿嬤的事業,傳遞香火」,表示接受阿嫲的意思,以後會繼續打拼阿公阿嫲的事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36頁)。足認紀OOO先後及於112年2月13日立系爭遺囑後,多次以言詞明確向被告紀OO表示其於死亡後要將三民段土地20坪、OO公司、OO公司之出資額贈與被告紀OO,經被告紀OO允為同意。⒊參以系爭遺囑第二點載明「二、本人所留財產之遺贈及分配
方式如下:㈠遺贈部分:⒈本人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0坪由紀OO取得。⒉本人於OO鍛造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OO鍛造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上開出資(股權)均由紀OO取得」之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㈣);及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錄影光碟暨譯文記載「紀OOO:啊我有財產要贈我的紀OO繼承我名下三民段土地,要二十坪給紀OO,啊我OO公司跟OO公司有股份,我的股份部分也要給紀OO」、「紀OOO:我的股份要給紀OO」等語(見本院卷第371、385、393頁),可知紀OOO確有明白表示於其死亡後要將自己所有之三民段土地、OO公司及OO公司之出資額,無償贈與被告紀OO。益可佐證上開二位證人證稱紀OOO生前有表示死後就其所有之三民段土地20坪、前揭公司出資額要贈與給被告紀OO乙節,應屬可信。⒋衡以證人所為之證詞,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
容,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一段期間,始於法院審理中作證,而本件二位證人於本院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詞,距親身經歷之事實即112年2月13日已逾1年,容有記憶模糊之可能,且每人之記憶能力、印象深刻之點均不相同,本難期每位證人於本院作證時,必能鉅細無遺地轉述全部過程,則二位證人對紀OOO講述遺囑之地點、出示遺囑之份數,雖有出入,亦因時間非近、記憶之節點不同而未能明確記憶所致,容屬可能之情,且該場合僅為親友之聚餐,尚難強求出席之二名證人須刻意記憶當時紀OOO在家之一切移動、提示文件份數之行為。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詞既對於紀OOO表達贈與特定財產、範圍以及被告紀OO表示同意之回應等重要之環節,有一致之證述,自不得僅因前述稍有參差之瑕疵,即否認二名證人證詞之證明力。原告執此主張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詞不可信(見本院卷第273、275、452頁),尚難採憑。
⒌至於原告雖以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91頁)及證人即原告、被
告紀OO之叔叔紀OO於本院之證述,主張紀OOO根本未談到分配財產給被告紀OO乙節(見本院卷第275頁)。然依證人紀O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291頁之同意書是紀OO往生後,於104年7月14日時寫的,原告、被告紀OO將不動產、公司印章、權狀交給伊,同意書上面的不動產是原告、被告紀OO共有的,可能是舊房厝,是在烏日區大同六街那邊,我不了解同意書上面寫的公司是哪家公司,同意書上寫的公平分配,那時候就有他們的名字了。後來伊想想伊不能這樣就把印章、存摺還給他們了。伊記得簽完很久以後,又劃掉,劃掉那一份就是本院卷第335頁這一份,劃掉原因應該是因伊把印章存摺還給他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0-504頁),僅能得知上開同意書係在討論已登記在原告、被告紀OO名下之財產,且該同意書已作廢,且觀諸該同意書所載內容亦僅是提及「公平分配二人共有之不動產及公司」,並無提到紀OOO之財產死後要如何分配之部分,尚難以104年同意書及當時討論之情形,即遽認紀OOO於8年後之112年無將三民段土地、OO公司、OO公司出資額贈與被告紀OO之意。
⒍綜上各情,紀OOO前開以言詞所為將於死亡後贈與三民段土地
、OO公司及OO公司出資額之要約意思表示,經被告紀OO應允同意受贈,而生締結死因贈與契約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遺贈登記予以塗銷,則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公同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所明定。此所謂妨害其所有權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遺產中之不動產經辦理繼承登記,而妨害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者,其他繼承人自得訴請塗銷該繼承登記。
㈡三民段土地於112年11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
原告、被告紀OO各取得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見不爭執事項㈤)部分,系爭遺囑既經認定無效,被告依據此所為之登記,自屬妨害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此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㈢三民段土地於112年11月29日以遺贈為原因登記,登記為被
告紀OO取得應有部分661157/0000000(見不爭執事項㈤)部分,系爭遺囑雖經認定無效,然承上所認定,紀OOO與被告紀OO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被告紀OO有權取得三民段土地應有部分661157/0000000,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此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紀OO將系爭出資額登記回復登記為紀OOO所有,為無理由:
查被告紀OO依系爭遺囑將紀OOO所遺OO公司出資額200萬元及OO公司出資額100萬元登記為其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㈥)部分,系爭遺囑固經認定無效,然承上所認定,紀OOO與被告紀OO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被告紀OO有權取得紀OOO所遺之OO公司、OO公司上開出資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紀OO將系爭出資額登記回復登記為紀OOO,為無理由。
六、至於被告執兩造與林OO於112年12月25日成立之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03頁),抗辯兩造與於112年12月25日已為遺產分割協議云云(見本院卷第300、320頁)。然細譯該調解書內容及不爭執事項㈦所載兩造、林OO同意之事項,可見被告於當日前,早已辦妥系爭繼承及遺贈登記,兩造僅係與林OO就其承租土地之租金問題達成和解,難以此認兩造就三民段土地有達成分割協議,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難採憑。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三民段土地於112年11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被告紀OO各取得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贈登記及被告紀OO將系爭出資額登記回復登記為紀OOO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慧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