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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3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廖述職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黃鉦哲律師(民國113年11月29日解除委任)複代 理 人 洪任鋒律師

黃鉦哲律師(民國113年11月18日解除複委任)鍾承哲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被告 廖文華

廖玥勻即廖碧華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廖述賢

廖述鏗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牟君志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被告 廖靜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及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A10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四、反請求原告A07、A08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平均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4(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被告A05(下稱被告A05)、A000006(下稱被告廖玥勻)、A09(下稱被告A09)、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7(下稱被告A07)、A08(下稱被告A08)履行遺囑(案號: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被告A07、A08則於113年8月1日對原告及被告A05、廖玥勻、A09等4人反請求分割遺產(案號:113年度家訴字第143號)。因上開本訴與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爭一次解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及判決。

二、本件被告A05、廖玥勻、A09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被告A07、A08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A10(以下逕稱其姓名)於110年1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A10生前於102年9月4日(下稱系爭102年遺囑)、108年5月6日(下稱系爭108年遺囑)分別製作代筆遺囑,並各經公證人認證。依照系爭102年遺囑記載:「叁、修文社神明會會員及財產繼承:我家祖先十五世祖有登公在私熟讀書時與同學為互助應考求職之經費,成立修文社神明會並雕塑乙尊關聖帝君神像奉祀由會員決定供奉在管理人(本人)家中,庇佑會員子弟上進又建置水田,並依出資金額分配持分,本人持分部分如下:台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466.60平方公尺持分10/115、185地號面積117.38平方公尺持分10/115;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42.89平方公尺持分10/115、632地號面積127.05平方公公尺持分10/115。本會為台中市政府正式核准立案之社團,依照組織章程現有十名會員且不得再增加會員,當會員有辭世事時由該名會員之法定繼承人中選定一人繼承,土地是共有財產不得私自處分,本人對上述修文社神明會之會員及權益,指定長男述職為繼承人,並負責祖先有登公之祭祀專務」、「伍、現金部分:一、本人(繼水)部分:本人擁有下列之現金存款1.台灣銀行大雅分行之公務員退休金2.郵局東寶三支局3.大雅區農會馬岡分會4.修文社神明會每年之分配金(若述職後續仍被選定為修文社神明會之管理人,其管理人之津貼為管理人((述職)所有)5.西員寶段59-14地號抽水井分配金,以上之總額於本人辭世後扣除喪葬費用之餘額由長男述職負責設立帳戶統一管理為龍生堂祭祀公基金,而兄弟四人皆對此帳戶有共有之權利」等語,可知A10將修文社神明會之會員及權益,即有關於祭祀公業之一切財產,均有意指定原告為繼承人,並由原告繼續負責祖先有登公之祭祀專務,而所遺留之現金扣除喪葬費用後,亦應交付予原告管理以作為祭祀之公基金使用。

㈡、A10死亡時,留有之遺產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其中之土地部分均已依前述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完竣,且A10在臺中市大雅區農會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88萬1,917元,亦已依上開遺囑之意旨交付予原告。惟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以下合稱系爭房屋4間】,及潭子東寶郵局之存款共208萬4,814元、臺灣銀行大雅分行之存款共157萬463元,合計365萬5,277元(計算式:2,084,814+1,57463=3,655,277,下稱系爭存款),目前尚未辦理繼承,而系爭房屋4間均係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原是專供祭祀事務所用至今,雖系爭102年遺囑內漏未就系爭房屋4間為記載,然系爭房屋4間坐落土地之部分既已明確指定原告為繼承人,且依系爭102年遺囑之文意,有關祭祀公業之一切財產,均指定原告為繼承人,使原告能繼續祭祀專務,則作為祭祀事務用途之系爭房屋4間亦應由原告繼承取得,始符合該遺囑之意旨。

㈢、A10在關於修文社之紀錄中,曾附上於91年2月25日、同年3月1日所拍攝系爭房屋4間之照片並標註為「修文社之房屋」,故系爭房屋4間應屬修文社神明會之財產。又系爭房屋4間於106年3月20日因工程修繕,產生95萬元之增建工程費用,是列為修文社之開支,且系爭房屋出租於第三人之收益,亦是列入修文社神明會之收入。再者,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於98年3月2日發函通知地主,因系爭房屋坐落於廣福段551-2、632地號土地上而不得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91年間亦曾發函通知系爭房屋為違建,並要求拆除,函文中亦僅記載A10為管理人,而非興建人或所有權人,上開函文均附為修文社神明會之紀錄文件內。此外,系爭房屋4間於103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間出租予訴外人翁文良,租賃契約亦係以修文社神明會之成員即「A10等十人」之名義為出租人,並係由A10作為修文社神明會之代表人簽約用印。復依證人A02、A03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屋4間應屬修文社神明會之財產,為A10生前與其他9名會員所共有,且自興建至今皆係供修文社神明會之公務使用。由上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4間應屬修文社神明會之財產,A10確實已將關於修文社神明會此祭祀公業之一切財產及管理權,包含系爭房屋4間之持分,均指定原告為繼承人,應屬可採。因此,關於修文社神明會之財物,應依系爭102年遺囑第叁點處理,而A10於該遺囑中,就有關修文社神明會之一切財產,均已指定由原告一人取得與管理,系爭房屋4間既屬修文社神明會之財產,應由原告繼承取得。

㈣、另根據系爭102年遺囑「伍、現金部分」之內容,系爭存款扣除喪葬費用後,亦應交付予原告統一設立帳戶管理,並作為龍生堂祭祀公基金之使用,上開遺囑內容雖表示兄弟四人對存款帳戶有共有之權利,惟綜觀該遺囑之內容,A10對於扣除喪葬費用後所遺留之現金,應繼續用於祭祀公業所需,包括祭祀公業之一切經費開支及每年捐贈堂公宗親會獎學金12,000元之規劃意旨,已屬明確,其繼承人應無自由處分之權利,故其他繼承人應將現金統一交由原告管理,且原告應設立帳戶以管理該現金,並專供祭祀公業所用,否則無法實現系爭102年遺囑之意旨。

㈤、綜上,原告依系爭102年遺囑,請求將系爭房屋4間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並將系爭存款交付予原告代為管理。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4間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⒉被告應將系爭存款交付原告代為管理。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A07、A08之答辯:⒈修文社神明會並非祭祀公業,而係神明會之非法人團體,並

無權利能力,無法取得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神明會須取得法人資格始能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否則僅得依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請神明會土地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復依系爭102年遺囑之記載,A10僅取得修文社神明會土地之持分,可見修文社神明會並未取得法人資格,仍屬非法人團體,原屬修文社神明會之不動產係由會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且系爭102年遺囑並未將系爭房屋4間列為修文社神明會之財產,也未指定由原告繼承,若系爭102年遺囑確有指定原告繼承系爭房屋4間,則原告自可依該遺囑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系爭房屋4間之納稅義務人,根本毋須提起本件訴訟。又依證人載伶聿之證述,修文社神明會之財產應僅限於系爭102年遺囑第叁點所記載之範圍,故系爭房屋4間並非修文社神明會之財產,而係A10之遺產,且A10並未指定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4間,系爭房屋4間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是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屋4間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云云,顯無理由。⒉系爭102年遺囑係記載原告應設立由原告、被告A07、A08、訴

外人廖述治(A10之四子,於108年2月4日死亡)共有之帳戶,而將款項統一管理,以免原告未受監督而將應作為公基金之款項據為己有、擅自花用;又因訴外人廖述治於繼承前死亡,故應由原告設立原告、被告A07、A08等3人共有之帳戶後,再將系爭存款存入其中,而非將系爭存款直接交付原告。且若系爭102年遺囑確有指定原告可單獨繼承系爭存款而毋庸設立由原告、被告A07、A08共有之帳戶,則原告自可持該遺囑向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及潭子東寶郵局提領存款,根本毋須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未依遺囑之意旨設立由原告、被告A07、A08共有之帳戶,反倒逕自主張依系爭102年遺囑請求將系爭存款交付原告管理云云,明顯違反該遺囑之意旨,亦無理由。

⒊系爭102年遺囑第伍點所載之「龍生堂祭祀公基金」應係指兩

造祖厝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爭系爭566號房屋)之祭祀費用,並非另有名為龍生堂之祭祀公業或神明會或規定將此部分現金用於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上,因此,A10始會在系爭102年遺囑記載其擁有之現金應由原告設立統一帳戶管理,且兩造對該帳戶有共有之權利,即系爭102年遺囑第伍點之現金乃係A10之遺產,而非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之財產,亦非用於祭祀公業或神明會,故原告主張該遺囑第伍點之現金係用於祭祀公業所需,繼承人無自由處分之權利云云,顯與事證不符,為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顯與系爭102年遺囑之記載不符,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A05、廖玥勻、A09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反請求部分:

一、被告A07、A08就反請求部分主張:

㈠、A10所留之遺產中,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變更前門牌號碼依序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4間,均未在系爭2份遺囑中指定由何人繼承,A10顯然明知系爭房屋4間並非修文社神明會之財產,因此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及系爭房屋4間依法即應由兩造繼承。而系爭房屋4間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登記所有權,如採原物分割,經濟效益不佳,亦不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土地及建物之經濟效用,請將系爭房屋4間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6分之1分配。原告固提出修文社紀錄(陳證4)、租賃契約(陳證7)、收支文件及報價單(陳證5)等件,主張系爭房屋4間乃修文社神明會之財產,惟上開紀錄所拍攝之房屋並非系爭房屋4間;上開契約則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滿時(112年5月31日)承租人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興建之3棟房屋(應即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之房屋)歸出租人所有,而A10死亡時該租賃契約尚未終止,亦無證據證明該租賃契約屆滿時承租人將上開3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修文社神明會;至上開收支文件記載之「東寶修厝頂」,應係指修繕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而非系爭房屋4間,又上開收支文件雖記載有租金收入,然上開租賃契約載明修文社神明會係以出租土地而獲取租金,並非出租房屋之收入。易言之,系爭房屋4間皆未由修文社神明會所處分及使用,系爭102年遺囑之記載已明確表達A10之真意為系爭房屋4間並非修文社神明會之財產。另系爭房屋4間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僅有A10一人,可見系爭房屋4間確由A10所有,與系爭房屋4間所坐落之土地係由A10與其他修文社神明會會員所分別共有之情形不同。故原告上開主張乃係捨棄系爭102年遺囑之文字而恣意曲解A10之真意,與事實不符,顯無足採。

㈡、證人A02、A03證述之系爭房屋4間應係已遭拆除之房屋,並非現存於修文社神明會土地上之系爭房屋4間,系爭房屋4間確非修文社神明會所有。另原告現為修文社神明會之管理人,其管理修文社神明會之財務,如修文社神明會確有出租系爭房屋4間之收入,原告應得本於修文社神明會管理人之關係在本件訴訟開始時即行提出,可見證人A03提出之修文社神明會開支紀錄,其中修文社神明會之收入並無出租系爭房屋4間之租金。據上,證人A02、A03對系爭房屋4間之興建、出資始末並不了解,且上開證人之證詞相互矛盾,更與事證不符,自不足以證明修文社神明會出資興建系爭房屋4間;況且現存之系爭房屋4間皆係在所坐落土地上拆除舊房屋後所新建之房屋,而證人A02、A03之證詞皆係對於原遭拆除之舊房屋之陳述,與系爭房屋4間無關,是系爭房屋4間並非修文社神明會所有;又A10在系爭102年遺囑第叁點僅記載系爭房屋4間所坐落之土地,不包含系爭房屋4間,此恐亦係因系爭房屋4間乃為A10在舊房屋遭拆除後另行出資新建,與修文社神明會無關,因此A10始會有意不在遺囑中將系爭房屋4間列為修文社神明會之財產。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4間應由其一人取得而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為金錢補償,補償金額則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所認定之課稅現值計算云云,然補償金額涉及系爭房屋4間之實際市價,且房屋之市價與稅務機關認定之課稅現值存有差距,故若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房屋4間之價值後,按估價報告所鑑定系爭房屋4間之市價為準,而對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為金錢補償。有關原告已繳納A10之遺產稅39萬4,132元部分,被告A07、A08同意依系爭102年遺囑之記載,由遺產之現金部分先予扣償,然原告既已自行提領A10在臺中市大雅區農會帳戶之存款388萬1,917元,則原告所代墊支付之費用即應先自其所提領之存款中扣償,原告並應將扣償後之現金遺產依系爭102年遺囑第伍點之記載,設立共有帳戶後存入其中。

㈣、另依系爭108年遺囑,被告A07、A08及原告共同繼承系爭566號房屋,每人各持分36分之12,而各共有人間並未有如何使用該建物之約定,故各共有人間自得就系爭566號房屋全部為使用。惟原告取得、持有該建物之鑰匙後,卻獨自管理、使用之,且拒絕交付鑰匙予被告A07、A08,致被告A07、A08無法對系爭566號房屋之全部為利用,原告所為自係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及占有,並妨害其他共有人對系爭566號房屋使用收益及占有,屬侵害被告A07、A08之權利,被告A07、A08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原告交付系爭566號房屋之鑰匙。至於原告提出訴外人廖顯河、廖顯達之對話紀錄,係渠等於110年9月4日之對話內容,斯時系爭566號房屋尚未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與被告A07、A08主張系爭566號房屋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無關。原告空言否認其有何無權占有或妨害被告A07、A08使用系爭566號房屋之情事云云,顯非真實,亦無理由,自不足採。

㈤、並聲明:⒈兩造就A10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准予變賣。

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每人6分之1比例分配之。

⒉原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小段165建號

即系爭566號房屋之電動門鑰匙及遙控器、大門鑰匙、側門鑰匙、倉庫門鑰匙、廁所門鑰匙、菜園門鑰匙、6間房間鑰匙、書房鑰匙、客廳鑰匙、神明聽鑰匙、廚房前門鑰匙、廚房後門鑰匙、廚房紗門鑰匙、會議廳前門鑰匙、會議廳後門鑰匙、會議廳紗門鑰匙各交付一副予被告A07、A08。

二、原告就反請求部分之答辯略以:

㈠、系爭566號房屋為祖厝,並無任何出租或使用收益,目前亦無人居住,被告A07、A08更從未打理、關心該建物或返回祭祀,如今突以反請求要求原告交付系爭566號房屋之鑰匙,實令人費解。

㈡、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廖顯河曾因系爭566號房屋無人打理,而要求被告A07、A08之子輩輪流、定期返回打理、祭祀,卻遭被告A08之次子廖顯達回稱:大姑姑答應會給付訴外人廖顯河按月5,000元之管理系爭建物之費用等語,以求訴外人廖顯河定期至系爭566號房屋打理、祭祀,而拒絕訴外人廖顯河之前開輪流打理之提議。

㈢、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及系爭房屋4間,均非A10之遺產,原告亦不同意被告A07、A08主張之分割方案,因A10於系爭102年遺囑中,就有關於修文社神明會之一切財產,均已指定由原告一人繼承與管理,其真意即係希望由原告一取得關於修文社神明會之權利與義務,如此方能讓修文社神明會之組織關係單純化,並使修文社神明會能持續有效率運作,此亦為A10於系爭102年遺囑中,特別將關於修文社神明會部分獨立列在第叁點,而其餘土地及建物則另外列在第壹、貳點之內容而作分配,此種不同應為A10之有意區別,故解釋上應認系爭房屋4間屬於修文社神明會之財產範圍,自應由原告繼承取得;況系爭房屋4間所坐落之土地現為修文社神明會10名會員共有,若予以變價分割,則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將非同一,恐令所有權關係複雜化,徒生未來之訴訟爭端,且系爭房屋4間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材質為鐵皮屋,屋齡皆逾30年,價值甚低,縱使判決變價分割,於執行程序中恐亦無人承買,故顯無實益。是以,被告A07、A08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屋4間云云,應無理由。

㈣、原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566號房屋,亦未有何妨害被告A07、A08使用該建物之事實,被告A07、A08請求原告交付鑰匙云云,自無理由。另又A10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稅為39萬4,132元,且為原告所繳清,倘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及系爭房屋4間均屬A10之遺產,且應依兩造之應繼分分割取得,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4間均由原告一人取得,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為金錢補償,補償金額則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所定之課稅現值為準,並扣除上開由原告代墊支付之遺產稅後,而由原告補償被告每人87,631元【計算式:(918,300-394,132)/6=87,631】。

㈤、綜上,被告A07、A08之反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並聲明:⒈反請求駁回。

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A07、A08負擔。

三、被告A05、廖玥勻、A09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反請求部分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A10於110年1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A10生前於102年9月4日、108年5月6日分別製作系爭102年遺囑及系爭108年遺囑,且均經公證;而A10所遺留之遺產,其中之土地部分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竣,A10在臺中市大雅區農會之存款共計388萬1,917元,亦已匯入原告之帳戶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102年遺囑、系爭108年遺囑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卷〈下稱82號卷〉一第21至39、95、99至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對於系爭房屋4間之權利歸屬、A10之遺產範圍、原告有無妨礙被告A07、A08對系爭566號房屋之權利行使等,分別為前開之主張及抗辯。準此,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4間是否為修文社神明會之財產?抑或為A10之遺產?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4間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及將系爭存款交付原告代為管理,有無理由?㈢被告A07、A08請求原告將系爭566號房屋之鑰匙、遙控器各交付一副予被告A07、A08,有無理由?㈣被告A07、A08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無理由?妥適之分割方案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4間是否為修文社神明會之財產?抑或為A10之遺產

1.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4間為修文社神明會之財產等語,然系爭房屋4間所登載之納稅義務人均為A10、持份比率為1/1,而非登記為修文社神明會之10位會員均為納稅義務人等情,有卷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82號卷一第45至48頁),則被告A07、A08辯稱:系爭房屋4間為A10所有等語,即非無據。

2.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伊繼承伊之父親的會員資格時,才知道有系爭房屋4間,伊聽父親說當時是管理人A10經過修文社神明會10位會員同意後,由A10興建系爭房屋4間,但伊不知道何時興建的;伊聽父親說是由當時的10位會員共同出資,但每位會員的出資金額伊不清楚、每間房屋的興建費用伊也不清楚;系爭房屋4間是修文社神明會10位會員所有,因為要興建系爭房屋4間時,10位會員都有土地權狀及持份,所以系爭房屋4間也應該是10位會員都有權利等語(見本院82號卷二第15、16頁)。然房屋與土地之所有權(或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未必相同,本即應各別認定之,是以,證人A02僅以系爭房屋4間坐落之土地係由修文社神明會10位會員共同持有乙節,推測系爭房屋4間亦由修文社神明會10位會員共有,實難憑採。

3.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伊不確定何時興建系爭房屋4間的,也不曉得是何人所蓋的,但興建系爭房屋4間時,伊就已經是修文社神明會的會員了,伊從當兵回來就開始擔任修文社神明會之會員,大約有52年之久了;系爭房屋4間是修文社神明會的10位會員所有,因為土地是由10位會員出租給別人,收取租金之後才以修文社神明會的公款出資興建系爭房屋4間等語(見本院82號卷二第18、19頁)。亦即,由證人A03之前開證述,其所稱之以修文社神明會之公款興建之房屋係於52年前(約為民國62年)所興建,惟依卷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屋4間之「起課年月」為106年1月、103年6月(見本院82號卷一第45至48頁),則證人A03前揭所陳以修文社神明會公款興建之房屋,是否即為系爭房屋4間,已非無疑。再由原告提出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以觀(見本院82號卷一第353頁),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92年間通知拆除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築。從而,被告A07、A08辯稱:證人A03、A02所稱之房屋,應係已遭拆除之房屋,並非現存於修文社神明會土地上之系爭房屋4間等語,應堪採信。

4.至於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之標的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而非出租系爭房屋4間,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82號卷一第357至361頁),已無從憑此推論系爭房屋4間之權利歸屬。況且,該土地租賃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之「出租人」欄,亦僅有A10之簽名與蓋章(見本院82號卷一第360頁)。是益無從依據該土地租賃契約書認定系爭房屋4間為修文社神明會之財產。

5.系爭房屋4間所登載之納稅義務人均為A10一人,起課年月則為103年6月與106年1月等情,均如前所述;而系爭房屋4間係由A10所興建乙節,復據證人A02證述如前,從而,堪認系爭房屋4間為A10於103年之後所新建之建物,而應由A10擁有事實上處分權。

6.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4間均係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原是專供祭祀事務所用至今,系爭房屋4間應屬修文社神明會之財產,雖系爭102年遺囑內漏未就系爭房屋4間為記載,然系爭房屋4間坐落土地之部分既已明確指定原告為繼承人,且依前開遺囑之文意,有關祭祀公業之一切財產,均指定原告為繼承人,使原告能繼續祭祀專務,則作為祭祀事務用途之系爭房屋4間亦應由原告繼承取得,始符合該遺囑之意旨等語。然查:

⑴系爭102年遺囑係於102年9月4日作成並經公證,有遺囑認證

書及系爭102年遺囑(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82號卷一第23至30頁);然系爭房屋4間則為A10於103年之後所新建之建物,納稅義務人亦僅A10一人等情,業如前述。易言之,A10於製作系爭102年遺囑時,系爭房屋4間尚未興建,則A10自無從於系爭102年遺囑中分配系爭房屋4間之歸屬,乃屬當然。惟A10嗣於108年5月6日再行製作系爭108年遺囑時,仍未就系爭房屋4間予以分配(見本院82號卷一第33至38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4間為修文社神明會之財產云云,即非有據。

⑵又房屋與土地之所有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分別予以

認定,是以,原告單憑系爭房屋4間所坐落之土地已指定由原告為繼承人乙節,遽認系爭房屋4間亦為修文社神明會之財產,而應指定由原告繼承,顯非可採。再者,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你是依據何人的意思撰寫系爭遺囑?)答:A10告訴我的,他當初有自己用紙本寫壹份,我再依照上面的內容單純抄寫的,我給他過目後沒有問題,再約公證人做公證。」、「(法官問:有那些財產是屬於修文社神明會?)答:本院卷第28頁,第參點修文社神明會會員及財產繼承,這裡面寫到屬於修文社神明會的財產。」、「(法官問:A10有無提到其過世後,如果是修文社神明會的財物應如何處理?由何人處理?)答:依照第參點上面的記載。」等語(見本院82號卷一第299至300頁)。是由證人A01之證述亦可知,是否屬於修文社神明會之財產及財物之處理方式,悉依系爭102年遺囑「叁、修文社神明會會員及財產繼承」(即本院82號卷一第28頁)之內容認定,而系爭102年遺囑中既未將系爭房屋4間分配予修文社神明會,益足徵被告A07、A08所辯:系爭房屋4間應屬A10之遺產,而非修文社神明會之財產等語,堪予採信。

7.綜上所述,系爭房屋4間為A10於103年以後所興建,且A10未以遺囑分配予修文社神明會或他人,則系爭房屋4間應屬A10之遺產,足堪認定。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4間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及將

系爭存款交付原告代為管理,有無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4間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部分:

系爭房屋4間為A10之遺產,已如前述,則A10死亡後,系爭房屋4間自應由A10之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4間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一人,顯非有據。再者,本件被告A07、A08亦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A10之遺產(詳如下述),其中附表編號2至5即為系爭房屋4間,從而,兩造均得於本件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後,持確定判決辦理系爭房屋4間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則原告請求變更系爭房屋4間之納稅義務人,亦無必要。

2.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存款交付原告代為管理部分:原告固依據系爭102年遺囑「叁、修文社神明會會員及財產繼承」及「伍、現金部分」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存款交付原告代為管理,然查,系爭102年遺囑「叁、修文社神明會會員及財產繼承」,係針對土地所為之分配,並未提及A10所遺現金部分,有系爭102年遺囑在卷為憑(見本院82號卷一第28頁)。至於該遺囑第伍點則規定:「現金部分:一、本人(繼水)部分:本人擁有下列之現金存款1.台灣銀行大雅分行之公務員退休金。2.郵局東寶三支局。3.大雅區農會馬岡分會。4.修文社神明會每年之分配金(若述職後續仍被選定為修文社神明會之管理人,其管理人之津貼為管理人((述職)所有)。5.西員寶段59-14地號抽水井分配金。以上之總額於本人辭世後扣除喪葬費用之餘額由長男述職負責設立帳戶統一管理為龍生堂祭祀公基金,而兄弟四人皆對此帳戶有共有之權利」等語(見本院82號卷一第29頁)。揆其本意,係指A10所遺留之存款,應先扣除喪葬等費用後,由原告負責設立一個帳戶,而該帳戶則由原告、被告A07、A08與當時尚存之訴外人廖述治4人共有,帳戶裡之款項則作為龍生堂祭祀之公基金之用。準此,自應先由原告設立此公帳戶,方可將A10遺留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內。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自陳:伊還沒有依系爭102年遺囑第伍點之意旨設立帳戶等語(見本院82號卷一第298頁),是以,其請求被告將系爭存款交付予原告代為管理,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4間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及請求被告將系爭存款交付原告代為管理,均無理由,亦堪認定。

㈢被告A07、A08請求原告將系爭566號房屋之鑰匙、遙控器各交

付一副予被告A07、A08,有無理由?被告A07、A08主張:依系爭108年遺囑,被告A07、A08及原告共同繼承系爭566號房屋,每人各持分36分之12,然原告拒絕交付該屋鑰匙予被告A07、A08,致被告A07、A08無法對系爭566號房屋之全部為利用,原告所為自係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及占有,並妨害被告A07、A08對系爭566號房屋使用收益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原告交付系爭566號房屋之鑰匙等語。然原告否認有何妨害被告A07、A08對系爭566號房屋之使用收益及占有,自應由被告A07、A08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A07、A08亦不否認A10之繼承人間,曾協議委由原告之子廖顯河管理系爭566號房屋(見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3號卷〈下稱143號卷〉第75頁),且有廖顯河與被告A08之子廖顯達之對話訊息附卷可稽(見本院82號卷一第237頁)。而被告A07、A08並未舉證證明渠等曾請求重新協議系爭566號房屋之使用、管理、收益方式卻遭拒絕,抑或曾請求原告提供該屋之鑰匙、遙控器供拷貝而遭拒絕等情,則被告A07、A08主張原告妨害渠等對系爭566號房屋之使用收益及占有云云,即非有據。是以,被告A07、A08請求原告將系爭566號房屋之鑰匙、遙控器各交付一副予被告A07、A08,為無理由。

㈣被告A07、A08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無理由?

1.原告雖否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A10之遺產,並主張均應屬於修文社神明會之財產等語。然附表編號2至5(即系爭房屋4間)為A10之遺產,業經敘明如前。至於附表編號1之建物(變更前門牌號碼依序為: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0弄0號),由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A10、持份比率為1/1,並非登記為修文社神明會之10位會員均為納稅義務人(見本院143號卷第27頁),而A10於系爭102年遺囑與系爭108年遺囑中,復未就該建物另行分配或指定作為修文社神明會之財產。從而,被告A07、A08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為A10之遺產等語,自堪憑採。

2.A10所遺之現金、存款,扣除喪葬費用等之餘額,應由原告設立由原告、被告A07、A08與當時尚存之訴外人廖述治4人共有之帳戶,以便將A10遺留之款項匯入該帳戶等情,業如前述。然A10所遺留之大雅區農會存款共計388萬1,917元已匯入原告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82號卷一第15、224頁),從而,被告A07、A08辯稱:原告既已自行提領A10在臺中市大雅區農會帳戶之存款388萬1,917元,則原告所代墊支付之費用即應先自其所提領之前開存款中扣償,原告並應將扣償後之現金遺產依系爭102年遺囑第伍點之記載,設立共有帳戶後存入其中等語,即堪採信。此外,A10既以遺囑指定現金遺產之上開用途,此部分遺產即無庸再行分割,乃屬當然。

3.從而,A10之遺產尚未分割者,即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建物,堪予認定,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被告A07、A08請求分割各該建物,自應准許。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1條亦有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均應由其單獨取得,並以課稅

現值補償其他繼承人等語,惟在未就該等房屋實施鑑價而探知其真實價格之情形下,尚難期為公平分配,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並無足採。而被告A07、A08主張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等語,雖為原告反對,至於被告A05、廖玥勻、A09均未到庭爭執。本院審酌若採變價分割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可使該等房屋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增加共有人所得分配金額,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較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且原告或任一繼承人如有取得該等房屋之意願,亦有優先承買之權利,可保障原告或其餘繼承人之權益等情,因認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予以變價分割,並將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每人各6分之1應繼分比例取得,應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平。⑵綜上,經審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見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各情,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從而,被告A07、A08請求分割A10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訴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反請求部分,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反請求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受分配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表:

編號 土 地 或 建 物 標 示、座 落 權利範圍 分 割 方 法 1 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0號(變更前門牌號碼依序為: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0弄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楝(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每人應繼分各6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2 臺中市○○區○○里○○路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棟(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中市○○區○○里○○路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楝(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臺中市○○區○○里○○路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楝(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臺中市○○區○○里○○路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楝(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裁判案由:履行遺囑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