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3號上 訴 人即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廖述職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請求被告 廖文華

廖玥勻即廖碧華

廖靜華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廖述賢

廖述鏗上列上訴人因請求履行遺囑及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第14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零陸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另於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本訴原告廖述職原起訴請求履行遺囑,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7萬3,577元;又反請求原告廖述賢、廖述鏗提起反請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廖繼水之遺產,其遺產價額為92萬900元,則反請求原告廖述賢、廖述鏗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額應為30萬6,967元【計算式:920,900÷6×2(反請求原告2人之應繼分)=306,9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本訴、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488萬544元(計算式:4,573,577+306,967=4,880,544)。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8,0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亦未陳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履行遺囑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