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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原 告 甲OO

乙OO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被 告 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一、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變更聲明為:「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負擔。」,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兩造為被繼承人丁OO之繼承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丁OO所遺之遺產,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丙OO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1日死亡,被繼承人丁OO之配偶即原告甲OO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甲OO自得對被繼承人丁OO所遺遺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另原告甲OO與被繼承人丁OO於108年1月4日結婚,被繼承人丁OO於死亡時,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汽車(汽車BCT-9580係購於108年11月21日,屬婚後財產,據鑑價報告價值為72萬元)、存款(總計333,379元),以及消極財產之房貸642,823元、消極財產之車貸餘額338,930元,又被繼承人丁OO有於婚後以其婚後薪資所得清償婚前購買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房屋)之房貸亦即婚前債務,係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巷規定加計為婚後財產,此應加計為婚後財產之數額為541,630元;而原告甲OO之婚後財產為0元。

因此,計算被繼承人丁OO婚後財產之總價值為613,256元,而原告甲OO之婚後財產為0元,計算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13,256元,故原告甲OO得對遺產請求剩餘財產請求權金額為306,628元【計算式:(〔72,000+333,379+541,630-642,823-338,930〕-0)÷2=306,628】。

二、本件原告甲OO、原告乙OO、被告丙OO均為被繼承人丁OO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及存款。而原告甲OO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為被繼承人丁OO支出之喪葬費用合計123,000元,以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為被繼承人丁OO墊付之112年牌照稅、醫藥費等生活醫療費用合計518,482元,按民法第1172條規定,請求將原告甲OO為被繼承人丁OO支出之前揭喪葬費用、生活醫療費用而支出必要費用扣除償還。

三、是遺產總額之計算,應先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財產價值合計為5,591,160元,以及編號4之車輛按估價報告之價值720,000元、加計附表一編號5至12之存款共333,379元,再扣除原告甲OO就被繼承人丁OO所支出之喪葬費123,000、醫療費以及牌照稅共518,482元,以及扣除原告甲OO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數額306,628元,遺產總額為5,696,429元,所餘遺產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分割。

四、而附表一分割方法,為附表一編號1至3由原告甲OO取得四分之三、原告乙OO取得四分之一,且附表一編號4之汽車由原告甲OO單獨取得,而附表一編號5至12之存款金額均分配予被告丙OO單獨所有;按被告丙OO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其就遺產總額應取得之遺產價值為1,424,107元,而關於計算被告丙OO所應受原告甲OO金錢補償之金額,尚應扣除附表一編號5至12由被告丙OO單獨取得之存款共333,379元,即被告丙OO應受原告甲OO金錢補償之金額為1,090,728元。【計算式:(5,696,429÷4)-333,379=1,090,728】。至於附表一編號4之汽車由原告甲OO單獨取得,原告乙OO對於原告甲OO並不主張受金錢補償等語。

五、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則以:汽車的部分伊認為拿4分之1;不動產的部分,依照現金應給伊的匯給伊就好。不同意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喪葬費不應列入,因為這個有喪葬補助的,應該要扣除喪葬補助,勞保可以請領喪葬費用。醫藥費伊認為不應該扣除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原告甲OO主張其與配偶即被繼承人丁OO婚後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被繼承人丁OO於112年7月21日死亡,被繼承人於該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之婚後財產合計1,053,379元、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婚後債務合計981,753,及追價計入婚後財產部分541,630元,被繼承人丁OO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共計為613,256元,原告甲OO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元大商業銀行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且有鑑價師雜誌社114年2月24日中古車第三方專業鑑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主張亦無表示意見,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與被繼承人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21日死亡,則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告自可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被繼承人婚後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613,256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為306,628元【計算式:(613,256-0)÷2=306,62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甲OO請求先自遺產中優先扣除剩餘財產差額306,628元,核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部分: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

造為其配偶、父母,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3至49頁、第271至4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

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原告甲OO主張喪葬費用共花費1

2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禮儀社收據及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為證(參本院卷第51至53頁),被告丙OO固抗辯原告甲OO領取該津貼係用以補助喪葬費,而不得再將原告支出之喪葬費自遺產扣除等語。然上開規定之保險給付條件,並未限制由支付喪葬費用之人始可請領喪葬津貼,且亦不論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足以支應喪葬費用,只要符合上開要件,被保險人即可請領,足見該保險給付乃為避免被保險人因至親死亡致經濟負擔頓為加重,以被保險人支付之保費為對價,對被保險人所為之財務補助,並非專以抵付喪葬費為其目的。是原告領取喪葬津貼,乃本於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地位所領取之保險給付,與其支付之喪葬費無對價關係,自不得將喪葬費自其領取之喪葬津貼扣抵。復依上開說明,喪葬費用係屬遺產費用,而應以遺產支付,是附表二編號1、2之喪葬費用,仍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之中,自遺產扣還實際支出費用之原告甲OO,是被告此節抗辯,核屬無據。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原告甲OO主張繳納被繼承人名下汽

車112年牌照稅5,015元乙節,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為證。則系爭汽車既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申購,在系爭汽車移轉登記前所生之費用,應認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由遺產支付之。

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原告甲OO主張於被繼承人生前代墊

其醫藥費共計513,467元,有童綜合醫院住院收據可參(本院卷第57至61頁),被告固抗辯醫藥費不應扣除,惟未見其舉證實說,自不足採。本院認就原告甲OO提出之醫療相關單據有童綜合醫院住院支出費用合計513,458元【計算式:228,764+129,089+155,605=513,458】,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自得由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扣償。

⒋是原告甲OO墊付喪葬費、牌照稅費用、醫藥費等費用共計641

,473元【計算式:喪葬費用共計123,000元+牌照稅5,015元+醫藥費513,458元=641,473元】,該等費用均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分別扣還予原告甲OO。

㈣本件分割方法: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部分,因該建物位於臺中市,考

量原告甲OO、乙OO目前居住於附表一編號1、2建物,附表一編號3建物則位於同棟建物之公設部分,原告甲OO、乙OO均表明願就上開建物維持共有,被告丙OO則無意取得各該建物之持分,為維護上開建物之現況使用,本院認不宜遽以變價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告甲OO、乙OO各四分之三、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較為適當。就附表一編號4動產部分,現由原告甲OO使用管理,並斟酌原告甲OO已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應自附表一遺產中扣還,爰將上開遺產分配予原告甲OO,就原告乙OO所分得不足之部分,原告乙OO對於原告甲OO不主張受金錢補償。至附表一編號5至12之遺產,因原告甲OO分得前揭不動產後,尚須以金錢補償被告丙OO之不足額,為簡化兩造法律關係,使原告甲OO因遺產之分配而須以自己固有財產補償被告丙OO之金額降至最低,爰將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之存款等遺產均分配予被告丙OO,再予計算原告甲OO應補償被告丙OO之金額。

⒉被繼承人丁OO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總額為6,644,53

9元,扣除前述之剩餘財產差額306,628元、及原告甲OO墊付費用641,473元後,丙OO得分得之總額為1,424,110元【計算式:(6,644,539-306,628-641,473)÷4=1,424,1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丙OO僅取得333,379元,應由原告甲OO補償丙OO1,090,731元【計算式:1,424,110-333,379=1,090,731】。

⒊就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3條、第279條亦有明文。債權人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得向全體繼承人中任一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消極財產屬連帶債務性質,自不宜逕予分割,而剝奪債權人得選擇向任一繼承人請求給付全部債務之機會,兩造就此消極之債務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內部責任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符繼承之本旨。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表一】丁OO之遺產暨分割方法編號 項目 遺產名稱 金額及孳息(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00) 5,591,160元 由原告甲OO取得4分之3、原告乙OO取得4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並由原告甲OO補償被告丙OO1,090,731元。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即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建物) 3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31/10000)(即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建物) 4 汽車 汽車(車牌:000-0000) 720,000元 由原告甲OO單獨取得。 5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1,849元 由被告丙OO單獨取得。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存款 321,846元 7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存款 8,060元 8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 90元 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 86元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郵局 1,221元 11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6元 12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思源分行 221元 13 債務 華南商業銀行貸款 1,480,449元 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分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僅為兩造之內部分擔)。 14 債務 華南商業銀行貸款 642,823元 15 債務 元大商業銀行車輛貸款(基準日:112年7月21日) 338,930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墊付費用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喪葬費 97,000元 2 納骨塔使用費 26,000元 3 112年牌照稅 5,015元 4 醫藥費 513,467元 總計 641,482元

【附表三】兩造就丁OO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甲OO 1/2 2 乙OO 1/4 3 丙OO 1/4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