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抗 告 人 吳僑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月娌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3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抗告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