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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吳僑生相 對 人 張慧羚

張瑞青張瑞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法繳納抗告之裁判費,此為法定之程式,如不符此程式,經原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即屬抗告不合法,原審依法即應裁定駁回抗告,法律已有明文,首應敘明。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民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之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裁定諭知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繳納,該裁定於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抗告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裁判日期:202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