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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全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劉知歆

劉有存劉宇禾共 同法定代理人 洪瑱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相 對 人 劉孟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之112年度家全字第56號民事裁定予以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準用同法第53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1376號(即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中,為避免相對人將被繼承人所遺土地處分予第三人,造成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全字第56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29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雖經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家抗字第9號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嗣因兩造和解成立,上開事件業已終結,爰請求撤銷該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112年度家全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抗字第9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為本件債權人,其既合法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