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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全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全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陳○任相 對 人 高○芳上開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所為之113年度家全字第12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全字第12號裁定准許在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32號將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為查封,惟伊已於113年10月8日將該擔保金提存於法院,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院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又前開保全程序規定之適用及解釋,於家事事件之保全程序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2號裁定、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32號假扣押查封登記函、本院113年度存字第0000000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為證(皆為影本),並經本院調閱兩造之本院113年度家全字12號聲請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所欲保全之債權,業經聲請人提供擔保金以為擔保,相對人請求假扣押之原因既已消滅,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本院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