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安東尼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蔡築君
梁靈鳳蔡瀚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5009萬元,迄今未給付。惟相對人於調解程序已表明拒絕給付,且相對人即將移居加拿大,又告訴朋友說沒錢,極可能已經脫產,但沒錢無法移居加拿大及申辦居留證,故相對人謊言矛盾,很可能已經將財產脫產到加拿大。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財產於5009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除請求之數額外,亦包括與已提起或將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關之具有一貫性事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為限;倘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7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先後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包含: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88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案一)、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36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案二)、本院112年度親字第56號否認子女事件(案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9號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案四)、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11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案五)。其中案一、案五部分,未經繳納裁判費,雖經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駁回其聲請在案,先予說明。而有關本件假扣押聲請之本案請求,依據聲請人書狀之釋明,應屬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因相對人扭曲事實、對聲請人操縱煤氣燈效應、心理虐待,使聲請人精神痛苦,導致腦部受損至殘,並使聲請人在50歲時遭開除,據此請求相對人賠償500萬元、3,856萬元等離婚原因損害賠償(目前尚未起訴)。
(二)而有關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固據聲請人提出附件陳報狀、臉書及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內容為據。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陳報狀,均為其個人(委由撰狀人)書寫內容,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何釋明;又聲請人雖提出對話內容,並以此主張相對人欲移民加拿大,極可能已經脫產等語,然觀諸卷附對話內容,並非相對人之對話內容,僅為不知名之人之對話,難認為該對話內容係指相對人;況縱認為該等對話是談及本件相對人,觀諸該對話內容,該不知名之人提及「
She doesn't have the money to escape」等語,顯見該不知名之人並不認為相對人有資力移居加拿大,則依據該等內容,無從認為相對人即將移居加拿大,且亦無從依此認定相對人有脫產之虞。綜此,本院認為聲請人並無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本院,堪認定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首揭說明,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準此,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