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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全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 簡○慧 住○○市○○區○○○○路000號相 對 人 張○峻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寶峻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88年4月20日結婚,兩造間自多年前感情不睦,且

兩造自108年起彼此間相互提告諸多訴訟,另聲請人業提出112年度司家調字第734號離婚等事件(內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㈡自相對人107年12月27日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

可知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財產。相對人明知兩造感情破裂,已無法回復,且明知聲請人對其並無期待回歸家庭之時,即會提起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相對人竟在聲請人對其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110年度訴字第1903號、110年度中訴字第18號)之該年,出售或贈與附表編號5、13、18號所示財產;又於翌年,藉由買賣為虛假登記原因,將附表編號14號所示不動產移轉與相對人之兄弟姐妹;再於112年,藉由買賣為虛假登記原因,將附表編號6號至10號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之兄弟姐妹,可見相對人處分附表編號6號至10號所示不動產係在距離聲請人提起本案離婚訴訟(聲請人於112年7月7日相鈞院提起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前3個月之112年3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依實價登錄記載,相對人出售或贈與不動產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5,421,642元。

㈢相對人原有附表所示眾多不動產(價值逾2億元),相對人卻

以上開方式隱匿財產。再相對人名下除現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外,其名下已快無任何財產。是為避免債務人進行脫產,且由相對人上開行為,相對人顯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又聲請人已就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盡相當程度之釋明。

㈣聲請人現因經濟能力不佳,只能向親朋好友湊足200萬元,實

無法提供更多金錢為擔保。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所提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

懇請鈞院以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為擔保金,在相對人3,000萬元之財產範圍內予以扣押。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㈤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3,0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亦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定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就保全程序並無特別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88年4月20日結婚(同年4月27日登記),

聲請人嗣於112年7月7日對相對人提起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一情,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42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已有相當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兩造婚變後,自110年起處分自身財產即

如附表處分情形欄所示,以此規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避免相對人進行脫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固提出相對人107年12月27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編號5號至10號、13號至14號、18號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實價登錄資料為證。惟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雖可認相對人分別於110年5月25日、110年11月1日、110年11月10日、111年4月20日、111年12月30日分別出售或贈與附表編號2號、5號至10號、13號至14號、18號所示不動產之情形,然此均屬相對人於聲請人112年7月7日提起離婚訴訟以前之交易資料,尚難認相對人現仍有處分其名下財產而隱匿財產之舉。再觀聲請人所提相對人107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內容,相對人尚有如附表編號1號、3號至4號、11號至12號、15號至17號所示土地及建物,該等現值依前揭財產清單清單所載仍有近千萬元,參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42號離婚等事件,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係請求相對人給付500萬元,足徵相對人上開處分不動產之行為,並無使其瀕臨無資力狀態,則依相對人目前之財產狀況,尚難認其資產狀況與聲請人本件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而有無法或不足清償之情事。

㈢聲請人既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

大致為真實之相關釋明事證,亦無任何證據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何消極不作為,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將財產移轉隱匿、移住遠地、逃匿無蹤,則聲請人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足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附表(現值金額依107年12月27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現值金額 處分情形 1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全部 94年3月29日 490,900元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1000分之123 104年9月11日 1,053,482元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編號2、5號所示不動產,於110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訴外人(聲證3、20)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26分之1 94年3月29日 1,038,697元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94年3月29日 2,502,656元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000000分之00000 000年7月9日 9,167,925元 同2內容(聲證6)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00000分之00000 000年5月9日 1,210,923元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與張**、張**,於112年3月2日登記(聲證7)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000000分之00000 000年5月9日 57,626元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與張**、張**,於112年3月2日登記(聲證8)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00000分之00000 000年5月9日 312,751元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與張**、張**,於112年3月2日登記(聲證9)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00000分之00000 000年5月9日 875,375元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與張**、張**,於112年3月2日登記(聲證10)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00000分之00000 000年5月9日 542,360元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與張**、張**,於112年3月2日登記(聲證11)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分之1 100年4月25日 190,127元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100年8月4日 338,314元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2分之1 94年1月25日 19,860,120元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漢華水處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16日登記(聲證14) 1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100年8月4日 1,493,666元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與張**,於111年1月14日登記(聲證15) 1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102年5月6日 1,066,679元 1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102年7月22日 1,531,152元 1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102年5月6日 939,192元 1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101年10月1日 5,531,906元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11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黃**,於110年12月9日登記(聲證19)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