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全字第29號聲 請 人 王○芬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3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繆雪芬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再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也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此外,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應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王○祥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亡,其配偶即債務人即相對人繆雪芳(下稱相對人)、子女即關係人王○平、王○芬、子女即聲請人。相對人明知被繼承人死亡後,不得再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且該存款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然相對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13年6月28日上午前往臺中水湳郵局持被繼承人印鑑章蓋用在郵局儲金提款單上,表彰係被繼承人本人同意提領新臺幣709,926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關係人王○平、王○芬、聲請人,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聲請本件假扣押等語,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982號返還應繼分卷宗查核無訛,固可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原因已為釋明。然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逃匿、移住遠方、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致日後有何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供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僅泛言相對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被繼承人申設帳戶內之款項,並陳明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云云,衡諸首揭之說明,依法仍不得命為假扣押,是聲請人聲請依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