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全字第37號聲 請 人 林○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相 對 人 王○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80萬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現有離婚、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於本院113年司家調字第631號事件審理中。於聲請人向相對人要求剩餘財產分配時,相對人竟惱羞成怒,不斷數落聲請人,並表示「你玩我,我現在就回鹿谷,你這樣逼我只是會把我逼瘋,我瘋了失去理智兩敗俱傷,這就是你計畫(聲請人:我說了條件談好我就簽)你要錢我不可能一毛錢也不可能給你...這就是你為了錢不計一切代價,到最後我也是一毛錢不會給你」,嗣相對人在家中對未成年子女表示「你們知道怎麼講吧?我養了你們13年了,你媽一毛錢都没有要替我分擔,現在換她養看看,換她去出錢出看看,賺錢不是那麼容易,她以為新臺幣(下同)180萬那麼簡單喔」,以上均足見相對人明確表明其不願意給付聲請人任何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或扶養費之費用,且要讓聲請人拿不到錢,並自己負擔子女之開銷。兩造間因離婚而產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扶養費等請求權,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扶養費分擔,均未能得到相對人善意回應,而相對人屬自營業者,並無薪資可供聲請人於勝訴後得以強制執行,近期也頻繁放話要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轉移登記予相對人之胞姊,兩造訴訟將耗費多時,縱使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後,相對人也早已將其名下財產轉移完畢,屆時聲請人難以追討相對人之財產,將導致聲請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及扶養費無法完全受償,而受有莫大之財產上損害。相對人既已表明不願給付聲請人任何金錢,且有轉移財產之動作,倘未能及時扣押,恐將其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實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聲請人前開釋明假扣押原因尚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在8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另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然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頁)、兩造手機訊息對話紀錄(同卷第9~22頁)、錄影光碟(同卷第23頁)、家事聲請狀(同卷第24~28頁)、家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同卷第29頁)為證,參以聲請人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離婚暨剩餘財產分配等民事訴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80萬元等情,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31號事件繫屬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可認為聲請人已提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亦得由擔保補足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裁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