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全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賴怡君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楊志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1月1日結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離婚,伊亦向本院反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造已於113年6月18日調解離婚。伊名下資產所剩無幾,相對人婚後財產至少高於新臺幣(下同)302萬元,至少應給付伊剩餘財產151萬元。而相對人曾於112年11月22日傳訊表示願將其名下房屋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給伊,惟迄今未履行,亦拒絕給付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甚於113年4月9日欲霸佔兩造共同設立之弘茂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弘茂公司)資產,寄發存證信函給伊,誣指伊涉侵占及背信,要伊交出長期由伊保管之弘茂公司帳簿、大、小章,顯欲獨佔財產,妨礙伊剩餘財產請求權利,及有減少剩餘財產之虞,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51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亦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定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就保全程序並無特別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已於113年6月18日調解離婚成立,伊已向本院提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448、650號調解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50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有所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拒絕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未依承諾將房
屋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等語,然縱使相對人主觀上確有拒絕履行債務,此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要難據以推認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又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要伊交付弘茂公司帳戶、大小章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然此為兩造對弘茂公司經營所生之糾紛,難據以推認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再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名下尚有臺中市西區後__子段117-107、391-74、391-168、391-166地號土地、同段3278建號建物,房地現值有1,597萬元等語(見聲請狀第3頁),及參酌聲請人提出上開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等資料,足認依相對人目前之財產狀況,尚難認其資產狀況與聲請人本件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而有無法或不足清償之情事。
⒉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
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固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