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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全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全字第32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已7個月(民國113年1月至7月)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一直採取規避卸責之態度,經法律諮詢,律師建議請求假扣押以防止相對人轉移戶頭存款給家人規避扶養子女之責任,相對人每月應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扶養費用,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求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21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已另有明定。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二、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三、夫妻之一方有接受醫療、心理諮商或輔導之急迫需要者,於他方資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內,命他方支付費用。四、命交付維持生活必需物品。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亦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提起家事非訟事件,於有保全相對人財產之必要時,應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請求暫時處分,此由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原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於家事事件法之施行後,業於民國102年5月8日修正為「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立法理由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扶養事件、給與贍養費事件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74條、第85條規定,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法院得於本案裁定確定前,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不適用假扣押之規定。」等語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係屬家事非訟事件,參酌前揭說明,本件家事非訟事件自修法後已不適用「假扣押」規定,亦無準用明文,則聲請人就「家事非訟事件」聲請「假扣押」,顯非適法。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