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全字第44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95,94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在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前,相對人對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核發被繼承人丙OO之遺囑年金不得為領取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規定可參。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第52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亦明。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現以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下稱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因相對人未將遺囑正本出示,就自行去退輔會辦理繼承,故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對被繼承人丙OO於國軍退輔會月退俸不得由相對人領取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准予假處分,以保權益。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案訴
訟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提供被繼承人丙OO之遺囑及相關遺囑年金資料,可見相對人向退輔會支領被繼承人丙OO之遺囑年金,退輔會並依被繼承人丙OO之遺囑核定由相對人支領,復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函覆被繼承人丙OO之子女並未提起訴願等情,有退輔會民國113年11月1日輔給字第1130079893號函暨所附資料、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4年2月6日國海人勤字第1140014490號函再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訛。則本件聲請人所為假處分之請求,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惟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核無不合,爰命聲請人於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㈡再查,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規定),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若依被繼承人丙OO之遺囑所核定,得於每月1日向退輔會領取新臺幣(下同)31,983元之遺囑年金,有退輔會113年11月1日輔給字第1130079893號函暨所附資料可佐。審酌此部分金額係按月領取,而非一次領取,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繼承、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月、第二審之辦案期限亦為2年6月,據此從寬推估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即相對人不能領取上開金額之期間應為5年(即60個月),以訴訟期間之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利息損失,則此期間造成之利息損失為95,949元(計算式:31,983元×年息5%×60=95,949元),故本院核定上開金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