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全字第41號聲 請 人 廖敏成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相 對 人 鍾佳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佳蓁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6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600萬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相對人在外積欠多筆債務,由聲請人替相對人清償,聲請人向相對人詢問金錢流向,並要求相對人共同負擔,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相對人復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3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0號15樓之6)、應有部分1/2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他人,於上開信託登記塗銷後,相對人又逕自將其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他人,顯為減少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聲請人已具狀訴請離婚,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金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聲請假扣押,如仍認聲請人前開釋明假扣押原因尚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另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訴請離婚,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家事起訴狀影本(本院卷第6~8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966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對金錢請求已為釋明。另就相對人債信不良,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亦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同卷第9~40頁)、訴外人廖素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同卷第41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同卷第43頁)、二崙鄉農會匯款回條(同卷第44頁)、手機通話記錄(同卷第45~51、54~58頁)、手機簡訊影本(同卷第52~53、59~62、68~107頁)、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謄本(同卷第63頁)、臺中市光特版地政電傳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系統(同卷第64、67頁)、借貸明細(同卷第65頁)、本票影本(同卷第66頁)而為釋明,聲請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綜上,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