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勸字第4號聲 請 人 彭馨儀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勸告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用。按依家事事件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第一項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由聲請人負擔,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18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依法應徵收聲請費用500元,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