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婚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洪琬琪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楊元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O

OO、OOO。兩造過往管理家庭生活開銷,係採共同帳戶(108年3月1日至110年11月1日所使用之共同帳戶為相對人台新帳戶;110年11月1日後所使用之共同帳戶為相對人國泰帳戶)之方式進行,即兩造各自按月將約定之家庭生活費數額轉入共同帳戶以作支付生活開銷之用,若有各自代墊之款項,便應記錄在共同帳戶之記帳APP當中,待隔月月結時再自共同帳戶撥款支付各自上個月之代墊款。相對人於109年間原承諾每月給付月薪2分之1,然因相對人多係逕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故於110年1月起便改為由相對人每月固定支付40,000元,聲請人則係固定每月提撥20,000元至共同帳戶。又兩造若有額外之獎金收入(如年終獎金)則各自決定欲另行提撥之數額,然此並不影響每月約定之應負擔額。

二、詎相對人自110年7月起即未曾再依約匯入家庭生活費用,且仍自共同帳戶中提撥款項以補其代墊款,等同相對人自110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導致聲請人無從自共同帳戶請領代墊費用,聲請人向相對人反應後,相對人非但不予補足,且逕自決定取消使用共同帳戶,顯係惡意違反兩造間之約定。

三、聲請人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1月止(下稱系爭期間1)實際共計支出1,755,657元之家庭生活費,卻僅自共同帳戶中請領1,054,540元(詳如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新附表4),計有701,117元未能自共同帳戶請領,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701,117元。

四、另依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請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之規定,未成年子女OOO、OOO、OOO每月分別可領取5,000、6,

000、7,000元之育兒津貼(惟因OOO未滿2歲前係交予準公共保母帶,故每月可領托育補助10,500元,至112年7月起滿2歲後,則改為領取育兒津貼每月7,000元),當時兩造約定以相對人之郵局帳戶作為領款帳戶,再由相對人自該郵局帳戶轉匯至共同帳戶,以供家庭生活開銷之用。

五、依兩造上開「相對人每月匯款40,000元、聲請人每月匯款20,000元至兩造指定之共同帳戶;相對人應將其所領取之育兒津貼匯入共同帳戶供作家庭生活開銷之用」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系爭期間1相對人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共計1,861,000元(詳如本院卷二第37至40頁新附表3),聲請人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共計620,000元(詳如本院卷一第257頁),可見相對人與聲請人就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比例應為75%:25%。而系爭期間1家庭生活費總支出共計為3,426,795元(詳如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新附表六),則依上開兩造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比例計算,聲請人應分攤之金額應僅有856,699元,然聲請人於系爭期間1實際存入共同帳戶以供家庭開銷所用之金額為1,275,297元(詳如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附表7),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差額418,598元。

六、另自113年2月至113年5月19日(兩造婚姻關係係於113年5月20日消滅;下稱系爭期間2),聲請人實際支出家庭生活費312,063元(詳如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應由兩造依相對人75%:聲請人25%之分擔比例分擔,然該期間之家庭生活費均由聲請人獨自支出,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超額分擔之234,047元。

七、基上,相對人於系爭期間1內應給付予聲請人之金額共計為1,119,715元【計算式:701,117元(聲請人尚未請領之代墊生活費)+418,598元(聲請人超額負擔之家庭生活費)=1,119,715元】、於系爭期間2應給付予聲請人之金額為234,047元,合計1,353,762元。聲請人爰依兩造間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即系爭協議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卷二第231頁),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所代墊超過約定比例之家庭生活費用1,353,762元。

八、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53,762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答辯:

一、兩造間並未約定聲請人每月提撥2萬元、相對人每月提撥4萬元予共同帳戶:

兩造於108年2月間雖約定由雙方支付相當費用至共同帳戶,以因應日漸增加之生活費用開銷,惟並未約定具體給付之數額。相對人起初於每月給付月薪之半數予共同帳戶(大概3萬多元),嗣於110年1月間,相對人基於對於聲請人之疼愛以及承擔家庭之責任,乃自主願意提高每月存4萬元至共同帳戶供開銷之用。而聲請人表面上雖同意每月給付2萬元至共同帳戶,然其自110年12月起即未遵守每月給付2萬元予共同帳戶,後續因兩造嘗試協議離婚,相對人要求聲請人清償相當家庭生活費用數額,聲請人始於111年9月間給付48萬元予共同帳戶。兩造每月給付予共同帳戶之數額均不固定,亦多有爭執,有時僅2、3萬元左右,有時又高達20、30萬元,足認兩造間並未就每月應給付多少錢(即具體數額)進共同帳戶有任何約定。相對人雖曾表示願將每月「月薪之半數」或「4萬元」存入共同帳戶,然此係相對人單方面自主願為家庭付出,任意增加所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金額,並非受制於與聲請人之約定。

二、兩造間既未就家庭生活費具體數額之分擔為任何約定,則夫妻間之家庭生活費如何分擔,自應依其等之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而聲請人之月薪從4萬多元接續調薪至65,000元,且擔任盛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亦有該公司股份30萬股,其年終獎金、季獎金、股利以及聲請人父母以任何形式給予獎勵金,所加總之年薪總額高達100至150萬元;相對人之月薪則從6萬元接續調薪至77,000元,年終獎金為30至40萬元不等。如以兩造之年薪資收入比較,自110年度以來,聲請人之年薪資收入約超過相對人100萬元左右(即相對人僅180至220萬元,聲請人係300至340萬元),並無如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比聲請人有將近3比1之差距,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家庭生活費分擔比例對相對人之經濟負擔顯然過重,並非公平,顯屬無據。

三、聲請人因未履行其每月給付2萬元予共同帳戶之承諾,因此兩造間原本欲以共同帳戶支付所有家庭生活費之模式早已不復存在,於系爭期間1、2家庭生活費之開銷總額,顯然超過共同帳戶所能支應之數額,許多家庭生活費用皆係兩造各自負擔,難以向共同帳戶請求代墊或提款支應(如聲請人請求尚未請領差額之情形)。相對人自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開銷,亦未向聲請人請求或自共同帳戶提領代墊款,如系爭期間1自行墊付到府保母Linda之薪資自112年5月至9月共計172,987元、未成年子女各類醫療費用、早療課程費用及日常開銷共計54,806元、長子OOO於112年6月14至同年月17日住院及醫療費用19,155元、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共計443,608元、兩造111年及112年所得稅共計536,959元、兩造共同住所之水電及瓦斯費用共計12,051元,以上費用總計1,239,566元,及系爭期間2支付之家庭生活費開銷共計131,394元(詳如本院卷二第207頁),加上聲請人統計相對人於系爭期間1實際支出暨已請領之家庭生活費共計972,988元,已達2,343,948元,早已超過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1、2所支付之1,871,044元(此數額相對人亦有爭執),顯見就家庭生活費之部分,相對人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

四、聲請人僅以系爭期間1、2共同帳戶之運作狀況,核算家庭生活費用,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家庭生活費用係自兩造於106年1月23日結婚至113年5月20日離婚止,持續衍生之費用,聲請人僅以其中特定時段區間核算,漠視相對人於其他期間所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付出,對相對人顯非公平。相對人於108年3月兩造啟用共同帳戶模式至110年6月間(即系爭期間1、2之前),總計給付2,179,470元予共同帳戶中作為兩造間家庭生活費所用,聲請人於計算家庭生活費總額時,忽略相對人上開將近218萬元之給付,忽視相對人於婚姻關係中之努力,顯非事理之平。

五、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家庭生活費用之開銷而言,相對人之給付顯不低於聲請人之給付。甚且,聲請人所主張家庭生活費用之總額,以及兩造間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比例,均有誤算,與現實有相當程度之落差,其因此推算出尚未請領或差額之金錢數額請求,自無理由。至相對人帳戶所收到之育兒津貼,亦全數用於未成年子女如學費、才藝費、伙食費、醫療費等相關費用。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353,762元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肆、經查:

一、兩造於106年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OOO、OOO,於113年5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於該日消滅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二、就兩造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有無系爭協議存在乙情,聲請人主張依兩造之對話紀錄,已明確可見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之給付方式有所約定,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成立要件之意思表示乃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

行為三個要素所構成,須此三要素兼備,意思表示始謂成立,表意人始應受其拘束。而所謂之意思表示,可進一步區分成主觀與客觀要件以為觀察,主觀要件指的是表意人內心想法,即表意人欲藉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主觀意思,故可稱之為法效意思或效果意思,至客觀要件指的則是表意人外在之行為,即表意人將內心的法效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即所謂之表示行為,意思表示亦唯有在上述主、客觀要件均具備之前提下,始屬健全而得產生法律上之效力。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上開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於本件家事婚姻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基此,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既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自應就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聲請人固提出兩造對話紀錄、電子對帳紀錄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31、57至71、427至433頁),惟兩造於110年1月12日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31頁):

聲請人:「是說,你2021年開始薪水是改撥2萬進共同戶

頭?」「然後去年丞保姆補助改6000,要記得補啊」「我們共同戶現在...」相對人:「一個月還是四萬進共同戶」

「對我會補我沒忘」「我已經先把2021/01的四萬跟2021/02的四萬都先匯入了」聲請人稱:「喔,我看到了,你分2次匯」。

堪認聲請人向相對人表示相對人稱你110年開始薪水是改撥2萬進共同戶頭等語,相對人係稱「一個月還是四萬進共同戶」,聲請人稱「然後去年丞保姆補助改6000,要記得補啊」,相對人乃稱「對我會補我沒忘」等語,則依上開對話內容以觀已難認兩造係合意約定相對人應每月匯4萬元至共同帳戶。況兩造如係合意約定相對人應每月匯4萬元至共同帳戶,則聲請人何以未對相對人表示相對人未依約定每月匯4萬元至共同帳戶,反對相對人稱「是說,你2021年開始薪水是『改撥2萬』進共同戶頭?」等語,堪認相對人所稱其向聲請人表示1個月會匯4萬元至共同帳戶,是相對人基於對聲請人之疼愛及對家庭之責任,乃片面願意增加自己對家庭之付出,而主動任意增加自己每月匯至共同帳戶之金額,並非與聲請人達成具有法效意思之協議,相對人並未與聲請人達成相對人自110年1月起應每月給付共同帳戶4萬元之約定等語非虛。參之兩造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子女,於109、110年間關係尚屬和睦,則相對人當時基於夫妻之情而向聲請人陳述其每月還是匯4萬元至共同帳戶,亦無何顯悖常情之處。再佐以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自110年7月起即未曾再依約匯入家庭生活費用,衡情,兩造若具有相對人應每月匯4萬元至共同帳戶之法效意思,相對人有每月匯4萬元至共同帳戶之法律上義務,則聲請人何以直至113年兩人欲離婚時方為本件請求,是僅憑上開對話內容,要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相對人應每月匯4萬元至共同帳戶之協議。再相對人於110年2月8日、3月11日、4月19日、5月10日、6月16日雖均匯入40,000元至共同帳戶,且曾將育兒津貼匯入至共同帳戶,惟相對人於該期間自願多分擔生活費用之給付行為,並非基於具法效意思之協議拘束而為之,業如前述,自難因此即認兩造間具有相對人應每月匯4萬元至共同帳戶之協議。此外,依聲請人自行整理之其於系爭期間1實際存入共同帳戶之家庭生活費金額,聲請人於110年7月13日存入30,000元、於110年8月10日存入30,000元、於110年9月11日存入20,000元、於110年10月11日存入10,000元、於110年11月12日存入10,000元,之後直至111年9月13日、9月14日始分別存入100,000元、於111年9月16日存入280,000元,亦非固定按月匯款,且每次所匯金額亦有不一,亦與聲請人所主張其應按月固定存入20,000元款項等語不符,益難認兩造間存有聲請人主張之系爭協議存在。基上,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婚後有何家庭生活費用分擔金額之約定,自難逕認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從而,聲請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相對人負有每月給付4萬元至共同帳戶之法律上義務等語,即難採取。

三、兩造就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數額並未達成協議,已如前述,而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就系爭期間1、2家庭生活費用之支付情形,相對人以前詞稱未自共同帳戶提領部分即系爭期間1自行墊付共計1,239,566元、系爭期間2自行墊付共計131,394元,加上聲請人統計相對人於系爭期間1實際支出並已領回共計972,988元,已達2,343,948元等語,並提出訊息截圖、收據、發票、交易明細、記帳明細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79至568頁),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上開自行墊付部分之部分並未爭執,雖抗辯係以育兒津貼支付,且已與自共同帳戶請領部分重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36頁),惟聲請人所提證據即相對人請領家庭生活費用之記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3至53頁、卷二第237至240頁)僅能證明轉帳紀錄,無法認定相對人所請領之款項之項目為何,無從遽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認定。又相對人雖自承所收到之育兒津貼皆全數用於未成年子女身上,如學費、才藝費、伙食費、醫療費等(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此部分參聲請人所述育兒津貼請領情形,以每月平均20,000元計算,系爭期間1、2共計約70萬元,惟縱相對人上開234萬餘元扣除以育兒津貼70萬元支付部分,相對人於系爭期間1、2亦已支付164萬餘元。而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檢送兩造106至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聲請人110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3,844,453元、3,620,742元、2,558,565元,相對人110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2,053,559元、2,407,844元、1,349,413元(見本院卷一第657至705頁),可見系爭期間1、2聲請人經濟狀況明顯優於相對人,以聲請人自己所主張其於系爭期間1、2所支付共計206萬餘元(1,755,657元+312,063元)與相對人所支付共計164萬餘元相較,聲請人所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縱高於相對人所分擔之金額,然此屬兩造依各自之經濟條件等因素,分擔自己之義務,尚難據此即謂相對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

四、綜上,聲請人既無法證明有系爭協議存在,亦未能證明相對人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顯有不足其應分擔之比例等情,即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故聲請人依系爭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353,76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上揭裁定結果均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等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