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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婚聲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81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原 告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劉奕靖律師被 告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381號)、反聲請履行同居義務(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彭○○、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甲○○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彭○○、彭○○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被告乙○○應自主文第二項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彭○○、彭○○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彭○○、彭○○扶養費每位子女各新臺幣壹萬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之反聲請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乙○○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原告)起訴請求准與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被告)離婚,嗣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13年1月8日提起反聲請請求履行同居,揆諸上開說明,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爰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112年度婚字第381號):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103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彭○○(女、000年0月00日生)、彭○○(女、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各自在臺中市、彰化縣工作而未同住,僅於106年間因原告待產,而短暫於醫院附近租屋同居至106年6月原告生產後,兩造各自回各自原生家庭,二名子女隨原告回雲林娘家,其後原告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搬至臺中市同住生活迄今。兩造未共同過夜久矣,迄今分居長達8年,均未能就共同居住地達成共識,夫妻聚少離多,情感日漸淡薄,實質上無婚姻生活可言。被告於子女2歲時,自行辭去彰化花壇工作,轉換就職於彰化田中,其轉換工作未與原告商討,亦令原告心寒,原告連被告之工作內容、同事為何人等一概不知,豈是一般正常夫妻的互動。兩造雖曾於108年間就共同住所地加以討論,然因工作、房源、婆媳等問題均無法達成共識,長期分居逐漸各行其事,於兩造分居期間,被告除週日會至原告處所探視子女一同出遊外,兩造幾已無親密互動及情感交流;自110年間起被告未在原告住處過夜,亦未進原告住處家門,僅獨自在外與子女會面,而原告內心雖與被告無夫妻情感,且不喜與被告共同外出,惟秉持友善父母之苦心,考量協助被告與二名子女維繫父女情感,始協同出遊,非屬與被告相處融洽。兩造彼此各自生活、鮮有聞問,原告偶爾透過臉書始知悉被告近況。嗣被告於111年12月起多次向原告提議離婚,原告亦有離婚意願,堪認兩造婚姻已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然兩造就二名子女親權未能達成共識,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㈡酌定親權即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未成年子女彭○○、彭○○為雙胞胎,自出生起均由原告照顧陪伴,原告有適足親職能力。又原告極為重視子女教育及成長狀況,親職時間充足得以陪伴子女,且二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情感依賴甚深,已建立穩定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並有同住之胞姐可為原告支持系統,協助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則甚少陪伴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更無長期獨自照顧二名子女之經驗,又被告之父親近年身體欠佳,被告更難抽出時間照料年幼子女,況被告未顧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感情緊密,彼此共同成長,竟以自身利益多次表示一人一個女兒,未考量子女意願及子女最佳利益。是由原告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為妥適,參酌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及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下稱迎曦基金會)訪視報告,亦可知原告為適任之親權人,以及子女均表示希望維持現行生活模式,故請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以維子女最佳利益,若認應採共同親權,因兩造未居同一縣市,請准予將二名未成年子女重大相關之特定事項,交由原告單獨決定。又會面交往方案會儘量配合被告,希望均由探視方負責接送,目前都是每週日當日會面,希望維持現狀。㈢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兩造未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臺中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4,775元,參以原告實際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所為心力、勞力之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是就上開費用,被告至少應負擔2分之1,原告爰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彭○○、彭○○之扶養費用各1萬元,至其等年滿18歲之日止,且遲誤一期,當期以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兼顧未成年子女生活需求及避免原告迭次聲請強制執行之煩累等語。

㈣並聲明(婚卷第272頁):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彭○○、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關於未成年子女彭○○、彭○○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彭○○、彭○○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彭○○、彭○○之扶養費用各1萬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離婚部分:

原告所述均不實在,被告予以否認。兩造係因工作異地而居,與感情不睦分居之情形不同,且被告一直努力找尋共同居住房源,惜因被告無法找到臺中之工作、原告不願離開臺中而作罷。兩造自結婚起雖未約定但有默契假日才團聚,被告只要放假、閒暇時即會前往臺中陪伴原告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或一同出遊。被告先前每週會在原告臺中潭子家,或彰化林內娘家,或彰化溪洲被告之住處過夜,兩造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每週都會聚在一起,嗣自111年間起兩造始未再一同過夜,但被告每週均會去探視子女(婚卷第287頁背面)。被告平時或用言語鼓勵、致謝原告辛勞,甚至當兩造發生爭執難以溝通時,被告亦願陪伴原告共同前往婚姻諮詢或找尋心理醫生,難認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可能,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況我國民法並未採取別居制度,故不得以一定期間之分居逕認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維持之情形,原告主張,於法未合。

㈡被告認為子女扶養費,每名子女扶養費應為每月2萬元,兩造

分攤比例應為1比1,目前被告每月會給付原告2萬元子女扶養費。然原告訴請離婚既無理由,則原告再請求酌定親權即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自屬無據。又如法官裁定離婚,希望就會面交往一併處理,希望隔週六日會面交往,週六早上九時接至週日下午七時送回,又兩造平均分攤接送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聲請部分(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一、被告反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婚後因工作因素而分隔兩地,被告居於彰化,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則居於臺中,雙方僅假日能相處,然為使一家四口能住在一起生活,被告除積極找尋彰化縣或臺中市房屋外,也曾前往臺中找工作或提供彰化縣工作予原告選擇,詎料,原告均以各種理由拒絕,消極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爰依民法第1002條第1項、第1001條規定請求酌定夫妻共同住所及原告履行同居義務。

㈡反聲請之聲明(婚卷第277頁):

1.請酌定彰化縣○○鄉○○村○○巷0號為兩造夫妻共同住所。

2.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與反聲請聲請人乙○○同居。

二、原告就反聲請部分答辯意旨略以:㈠因兩造自111年間起溝通離婚事宜,惟為子女照顧歸屬爭執不

休,且被告於社工訪視時已坦承兩造因分居時久致夫妻感情已淡,復兩造間自提起離婚訴訟後亦有諸多對立攻防,實難期兩造得同居營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已無感情基礎。兩造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且無法回復之破綻,倘使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恐強人所難,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01條但書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被告請求命履行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壹)就離婚部分: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103年12月12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彭○○、彭○○,兩造自結婚起除106年初至106年6月29日被告生產期間曾同住生活外,日常均分別居住於彰化縣、臺中市二地迄今,且約自111年間起兩造已未一同過夜,甚至被告亦未進入原告住處內,僅在原告住處外與子女會面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原告姊姊林敏婉所述大致相符(婚卷第262頁背面),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婚卷第31頁),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再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彰化、台中多年,分居迄今已無親密互動及情感交流,彼此各自生活、顯有問聞,兩造已有共識離婚,僅因子女親權問題無法達成共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112年2月5日錄音檔光碟及對話譯文(婚卷第157至159、171頁)、LINE對話紀錄影本(婚卷第173頁)為證,再參以被告提出之兩造110年12月對話紀錄(婚卷第133頁),可知約於110年12月底,原告已表達無法單獨與被告處在同一空間及與被告相處之壓力,被告則表示自己幾未再去原告住處過夜之事,其間原告請被告慎重考慮離婚(婚卷第121頁左上角),並於111年3月1日表達與被告在同一空間感到不自在,更請被告面對該婚姻困境(婚卷第131頁),至112年間兩造間為子女監護權相持不下(婚卷第157至159頁)之事實,且由被告提出兩造自110年底至112年間之兩造日常對話觀之(婚卷第233至240頁),該期間幾乎均是被告聯繫或詢問子女行程情況之留言,原告均僅以隻字片語簡單詢問或交代行程或回報子女情形,上開互動模式實與夫妻互相關愛扶持之情迥異。至被告提出兩造111年之前之對話,尚無礙於兩造自111年未再共同過夜之事實,及被告另提出之兩造與子女出遊照片,僅能證明兩造協力在子女面前擔任友善父母,尚不能證明兩造自111年間未再一同過夜後,尚有維持婚姻之意欲,是被告猶辯稱:兩造有默契假日才團聚,難認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可能云云,尚非可採。

四、從而,兩造婚姻自106年子女出生以來,分居台中、彰化兩地,車程約一個小時(婚卷第209頁),然近6年多均分開生活,平常由原告一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且兩造多年來就共同生活地點始終無法達成共識,互不退讓;復兩造自111年底已未共同過夜迄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婚卷第286頁背面),兩造雖不否認被告於111年間之前之周末曾至原告臺中住所過夜,然被告並無持有原告臺中住所之鑰匙,當時於原告臺中住所亦僅留被告一套輕便睡衣及盥洗用具,甚至被告髒衣服仍由被告自行帶回清洗,均為兩造陳明在卷(婚卷第249頁),此均與互信互愛互相扶持之夫妻有別;復兩造既係分居,平常僅能透過通訊軟體維持感情,然自111年間除未再一同過夜及平日交待子女行程及狀況外,亦未見兩造對話中彼此間有任何情感互動交流,堪認兩造長期分居,各自生活,最終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持續擴大,迄今已難以修補,本件足認兩造夫妻關係已生破綻,難以理性溝通化解彼此歧見以共營婚姻,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各行其事,可知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長期分居,未能就共同住所達成協議而未能共同生活,實則兩者同可歸責,原告既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參照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就本訴之酌定親權即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依職權酌定照顧同住方案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聲請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二、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彭○○、彭○○,惟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並未達成協議,是原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下稱迎曦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原告部分,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原告自述無工作收入,生活仰賴被告每月給予的生活費以及原告姊姊經濟上的協助,而在兩未成年子女的照顧上,一直以來都是由原告親力親為,原告深知两未成年子女的個性、生活習慣,能夠讓兩未成年子女受到適當的照顧,且原告有積極之意願欲承擔照顧責任。本會評估原告在各項評估指標上展現之能力各有優劣,惟本會本次只能做單造訪視,且無法與兩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 鈞院參照對造之訪視報告及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2年9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2090042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婚卷第193至199頁);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評估案父為妥適之監護權人,但若擔任主要照顧者則恐有不足之處。案主們皆已年滿6歲,雖咬字較不清晰,但並不影響案主們表達與理解能力的發展;訪視時觀察案主們於案父家能十分自在的嬉戲,對於案父之指示能聽從並做到,與案父有正向互動關係,但案主們單獨受訪時,明確且多次表達希望能手足不分離並與案母同住臺中市之生活意願,足見案主們與案母之依附關係緊密,並對於案母之生活照顧功能認可,而案父則較似偶爾陪伴案主們之玩伴,甚案主們亦視案父住家為短暫休憩之住所,而並非長住生活之居所。綜上所述,現案主們與案母共同居於台中市,但案父於訪視前一日將案主們接回彰化溪州,因此本次訪視得已於案父住所與案主們進行訪視,並觀察案主們對於案父住家環境熟悉並自在,與案父具正向互動關係,雖案父未與案母及案主同住,但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用案父亦有持續支付,且案父之總體計畫可行性為中上,為妥適之監護權人,但案主們明確表述希望能持續與案母同住生活,且案母現居台中市非本會服務範圍,無法得知案母對於監護權歸屬及會面交往之想法,亦無法評估案母之照顧功能,因此建議貴院參酌案母報告後逕行裁定監護權歸屬,但主要照顧者應尊重案主們意願,且案父與案主們皆明確表述自出生以來皆為案母親自照顧案主們生活至今,故依案主最佳利益-繼續原則、案主意願及手足不分離原則,應由案母持續擔任案主們之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等語,有迎曦基金會112年7月31日財曦滿字第112040185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婚卷第139至148頁)在卷可稽。

三、本件審酌重心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非但能促進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未成年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未成年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經查,本院參酌兩造意見、上揭社工之訪視報告、並考量子女之意願等,認為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均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復未成年子女彭○○、彭○○均已6歲,渠等意願表達應具參考性,自應予高度尊重,並參酌兩造之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顧環境、教育規劃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等各項情節,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足見兩造均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是審酌未成年子女希望手足不分離,並與原告同住臺中市之生活意願,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未成年子女實須父母共同陪伴成長,故本件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彭○○、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又審酌兩造與親子間之感情依附情形,及兩造以往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互動相處等一切情狀,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同住之一方,應屬妥適,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致損及未成年子女權益,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如需被告協力時,被告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告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所為之聲明部分,因該部分事項法院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妥為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並無庸就原告此部分聲明,另予駁回之諭知,附予敘明。又為兼顧年幼子女同受父母關愛照拂之重大利益,並維護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需求與孺慕之情,參酌原告表明會面會儘量配合,又被告表明希望就會面交往(即照顧同住)一併處理,依職權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方式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兩造並未聲請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接受詢問,未成年子女係在被告溪州住所客廳接受社工單獨訪視,與訪視人員會談,有迎曦基金會上開訪視報告可佐,已充分保障其表意權利,併予敘明。

(參)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提起離婚訴訟,本院固予以准許,然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彭○○、彭○○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不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彭○○、彭○○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彭○○、彭○○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彭○○、彭○○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三、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彭○○、彭○○未來應係與原告同住於臺中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2,421元,並考量兩造均當庭表示同意未成年子女彭○○、彭○○每月所需扶養費各以2萬元為標準(婚卷第250頁背面),且審酌兩造之所得財產情形,即原告專科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汽車及機車,有存款約50萬元以及每年約有6至8萬元股息收入,股票價值約40萬元,被告大學畢業,擔任倉庫管理職,月收入約4至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一台貨車,無機車,股票價值約40萬元,存款200至3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工作能力、經濟能力,及受扶養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所需等一切情狀後,認以每月各2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彭○○、彭○○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屬妥適。

四、再考量兩造前述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兩造均當庭表示扶養費分攤比例應為1比1(婚卷第250頁背面),且兩造均正值壯年,有相當工作能力,又未成年子女彭○○、彭○○係由原告負擔照顧責任等情,爰酌定兩造以1比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被告應負擔關於每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各為1萬元(計算式:2萬元×1/2=1萬元)。

五、從而,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依職權酌定被告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各至未成年子女彭○○、彭○○成年即18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彭○○、彭○○之扶養費各1萬元,應屬適當。又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再原告聲明與本件主文第四項裁判扶養費不符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部分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反聲請之被告聲請履行同居義務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已經本院准許,已如前述,則兩造非夫妻關係,被告聲請酌定兩造婚姻共同住所及原告履行同居,即乏所據,無從准許,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一: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彭○○、彭○○(下簡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原告甲○○單獨決 定,如需被告協力時,經通知被告,被告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一、辦理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及護照相關事宜(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子女之國中以前之就學事項(含學前、國小、國中、安親、補習等事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補助事項。

五、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及請領/補發健保卡等相關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附表二:兩造(即原告甲○○、被告乙○○)與未成年子女彭○○、彭○○(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平時照顧同住期間:每月第一、三週(週次按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子女由被告照顧並同住。

(二)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上開(一)平時照顧同住期間停止適用):

1.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被告得與子女照顧同住。

2.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二下午7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被告得與子女照顧同住。

(三)自子女上小學後之學校寒暑假增加之期間:

1.於子女寒假期間,被告得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以寒假開始翌日起算連續5日(農曆春節期間、平時照顧同住時間均不計入該增加之5日期間)。

2.於子女上小學後之學校暑假期間,被告得增加14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以每年7月1日上午9時起算連續14日(平時照顧同住時間不計入該增加之14日期間),

3.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該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行之。兩造亦得另行協議該增加5日期間之日期。

(五)除上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與原告同住並為照顧。

(六)子女年滿12歲,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主觀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被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時,由被告至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並於照顧同住時間結束時,由被告準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所。

(二)被告遲逾一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原告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以免影響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照顧同住日者,被告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子女,並於照顧同住結束之下午7時送回子女。

三、雙方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若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時,照顧同住者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兩造應於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準時交付;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

(五)兩造於寒、暑假期間與子女之照顧同住,不得阻礙子女參加校外課輔及學校活動,並於安排子女課外輔導或活動,亦應避開前揭對造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

(六)附表二之事項,雙方均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並留存相關達成協議證明,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2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