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號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4月19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一人,婚後定居於相對人名下所有房屋。聲請人亦有在外工作,惟相對人經營公司,鮮少在家,多由聲請人照顧幼子,然相對人幾乎從未交付家庭生活費用,任何日常開銷均由聲請人負擔,甚至相對人使用聲請人所有之車輛代步使用,因違規遭裁罰均命聲請人代為支出。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94年迄今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為新臺幣(下同)21164元,認聲請人與女兒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每月需24,000元,按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分攤家庭生活費用之比例應為1比3,即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75,則自95年4月19日至113年4月18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在300萬元以上(計算式:24,000×75%×18年×12>3,000,000),本件僅部分請求30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003條之1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300萬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期經濟能力強而從事家務勞動少者,得支付較多之生活費用;反之亦然,以兼顧夫妻權益,並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95年
次)一人,兩造婚後共同生活迄今,現與子女同住於戶籍址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復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明意見,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㈡復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均由聲請人照顧家庭,相
對人均未付家庭生活費用云云,惟其未提出任何家庭費用單據或其他證據為證,復經本院詢問家庭生活費用之日常支付情形,聲請人亦陳明:從結婚至今,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均各自支付。聲請人會買女兒的衣服,相對人衣服的錢,有時候相對人媽媽會出,相對人也會自己出。現在的租金是相對人付,之前住在家裡故不用付租金。水電、瓦斯是相對人付,我之前有付一、二次的水電、瓦斯,但大部份是相對人付。食物有時候是我,有時候是相對人付。我付小孩才藝班費用,相對人付學費補習費。小孩現在上大學就沒有再去才藝班,小孩上大學的費用是相對人支付等情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1頁正背面),顯見相對人並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至少有支付租金、大部分水電瓦斯、一部分食物及子女學費等費用,且相對人過去亦有提供自己名下房屋供家庭居住(參見本院卷第44頁聲請人家事準備狀),堪信相對人所負擔之費用,確已涵蓋一般家庭之主要家庭生活開銷,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均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乙節,即非有據。況夫妻合組家庭生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本有共同負擔之責,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既非全然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縱聲請人於系爭期間確有支應部分家庭生活費用,亦符一般社會常情,尚難據此即謂相對人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㈢從而,相對人既已負擔大部分之主要家庭生活開銷,倘聲請
人主張其亦有支出家庭必要開銷,自應就其於系爭期間所支出之家庭必要開銷數額負舉證之責。然聲請人對「兩造於系爭期間相對人負擔上開開銷之具體數額」、「相對人負擔上開主要家庭必要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後,家庭生活費用尚須由聲請人支付」、及「聲請人有支付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聲請人既無法證明自己有支付必要之家庭生活費用數額,亦未能證明相對人於兩造同住期間均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或相對人所支付者顯有不足其應分攤之比例等情,即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衡以兩造為夫妻,同住一處,本有互相扶持及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共同分擔家庭費用之義務,復依聲請人所述,兩造既未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法有所協議,且相對人已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水、電、瓦斯費、房屋居住利益或租金、及未成年子女學費等主要家庭生活開銷,應可認相對人有盡共同協力扶持家庭、分擔家庭經濟之責,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300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