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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救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199號原 告 林玟秀被 告 洪麗娟代 理 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聲請人因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640元,有收據在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2號卷第145頁可證,足認其並非無資力,因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之遺產為不動產,本院司法事務官原係以113年度公告現值計算費用,嗣後本院參考實價登錄價格,核定該不動產價值1080萬5880元,聲請人請求返還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萬0980元,而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差額1萬5279元,聲請人始聲請訴訟救助,然由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6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7頁),僅能得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112年亦無所得,然尚難認為其無資力,聲請人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其仍應依照本院前開命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