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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救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9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業經聲請人提出聲請,聲請人具低收入戶身份,家境清寒,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為此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具低收入戶身份,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已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然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尚難以此即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費用。聲請人並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復未陳明如支付本件聲請費1,000元將致其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