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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暫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167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6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067號改定監護人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乙○○○名下動產及不動產等一切財產均禁止處分。

二、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066號改定監護人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丙○○名下動產及不動產等一切財產均禁止處分。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之母,多年來患有老年癡呆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重度,長期由家人共同照顧,並於民國109年2月4日經鈞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863號裁定109年2月17日由聲請人之父丙○○任監護人,並已經戶籍登記。相對人丙○○則為聲請人之父。

(二)詎於113年3月5日丙○○不慎摔倒撞擊頭部受傷,經緊急送往嘉義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大雅院區外科加護病房。聲請人於翌日(即6日)至上開醫院搭乘救護車,將丙○○轉診至臺北士林新光醫院加護病房,因聲請人之二姊丁○○任職於新光醫院復健科醫師,期待能夠有較優的醫療服務與照顧。但事與願違,丙○○未能康復痊癒,且於113年3月29日由丁○○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並於113年4月16日由聲請人至臺中市南區區公所為丙○○辦理身心障礙證明。至113年11月,丙○○身體和精神狀態每況愈下,身高172公分,體重卻瘦得只剩下49公斤,插鼻胃管灌食,大部分時間都在睡覺,醒時只會睜著短暫的雙眼痴痴的望著,言語表達能力與認知能力,更是趨近於幼童的行為模式,言語表達能力加以口齒說話,皆顯然有重大的障礙,認知能力如平行時空,天馬行空的態樣。

(三)於113年8月20日,女傭Rosa接獲元大銀行的人員電詢找乙○○○關於相對人新光人壽保單事宜,留了電話號碼給予丁○○,聲請人臆測丁○○聯繫新光人壽保單人員後,於113年8月22、

23、24日往返臺北、臺中(連續三天早上9:00到達臺中丙○○及乙○○○住家,於22日帶丙○○外出,並於24日由新光人壽保單人員來家裡,使丙○○猛蓋手印在保單的文件上)。人壽保險人員並於26日再度至臺中住家,丙○○又再次在新光人壽保單人員面前猛蓋手印,茲因當時住家未裝設監視器,以上行為發生經過,皆由Rosa陳述上述事實發生情形。再者,聲請人之三姊戊○○於今年初提及裝設監視器,以關心父母親生活起居的出發點,並於113年9月17日裝設監視器,希望能夠隨時關照父母親的生活起居事宜。

(四)故於113年9月24日,因丙○○住院醫療,於出院在新光醫院一樓大廳處,和戊○○詢問丁○○關於新光人壽保單情事。詢問過程中,丁○○如同為自己辯護,回應時亦前後矛盾,不合邏輯,亦不能清楚說明證實情事,並三次提及現在丙○○狀況已經不行了。既然丙○○身體狀況已經不行,且有認知障礙症患,腦部受損且有開過腦部引流手術,又在丁○○自己開立的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提及「腦部損傷併行動障礙」(如附件三),且於9月20日,已由臺中地院家事法庭送達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38號的掛號信,因丙○○二、三年前遺失申請補發,但丁○○卻叫女傭Rosa原信件立刻透過7-11的宅急便寄至新光醫院,信封上亦載明丁○○勿代收,故此舉啟人疑竇。

(五)另於113年9月27日,在家裡已有監視器的情況下,新光人壽的保單人員,再度前往臺中住家,在監視器錄音錄影下,清楚呈現丁○○拿著丙○○的手去蓋手印(丙○○已無法拿筆簽名寫字了),非完全行為能力人的丙○○再度「被志願」蓋手印。

(六)又於113年11月2日,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提及丙○○病情如下1.非ST段上升之心肌梗塞(NSTEMI)、2.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病左側無力、3.年齡相關的身體衰弱併吞嚥困難。再者,全民健康保險居家照護醫囑單(如附件九),提及創傷性腦部損傷、左邊輕偏癱、右側額葉硬腦膜下積水引嗜睡,年邁家父跌倒後認知有產生重大變化的可能性。且於113年3月6日由嘉義聖馬爾定醫院搭乘救護車轉診至臺北士林新光醫院加護病房之際,丁○○已經相當明瞭丙○○相關病情與症狀。

(七)據上,因丙○○為乙○○○之監護人,但丙○○已無行為能力,恐無法代為(受)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是丙○○、乙○○○之財產之保存,顯有情況急迫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請求保存相對人之財產行為,相對人名下財產即動產及不動產(即含現金、股票、基金、保險、不動產)均禁止處分之暫時處分。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再按「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所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聲請人前已對相對人提起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現繫屬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067號、第3066號)審理中。

從而,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前揭聲請改定監護人、監護宣告事件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聲請人主張:丙○○因腦傷,處理自己財產,且無法勝任乙○○○之監護人,致影響相對人之財產利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信封(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38號)、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066號民事卷宗(丙○○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067號民事卷宗(改定乙○○○監護人)在卷可稽。其中上開戶籍謄本記載:丙○○現任乙○○○之監護人。113年度家補字第3066號卷宗附有丙○○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丙○○於113年3月29日評估為腦部損傷併行動障礙。113年度家補字第3066號卷宗另附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丙○○於113年4月16日經鑑定重度身心障礙。另依聲請人所提出隨身碟影音檔案附件七內容,確實可見丙○○、丁○○、及一名保險從業人員在住家,而丙○○經詢問「是否同意變更其人壽保險受益人為丁○○」後,表情較為木納,似無回應等情,堪認為聲請人前述主張並非無據。因目前相對人之監護人尚未變更為他人,然依據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事證,可見丙○○恐應受監護宣告,且恐不適任於乙○○○之監護人,故其等之財產已具有禁止處分之保護必要。

(三)綜上所述,為恐丙○○、乙○○○之財產遭不當利用或為處分,致影響丙○○、乙○○○之權益,本件應具有立即核發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法院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時,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因具有對相對人財產保全之急迫性,且本院未予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關係人之權益,影響並非甚大,爰不於本件裁定前予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4-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