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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暫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203號聲 請 人 周○○相 對 人 周○○

周○○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周○○、周○○於民國112年9月1日將聲請人之母親即訴外人蕭○○帶走後,均不讓聲請人探視母親,斷絕聲請人與母親之聯繫,且聲請人曾至臺中市○區○○街0巷0號欲探望母親蕭○○,卻被二妹夫羅○○言語騷擾,故與當時立德派出所之員警一起離去。聲請人要看母親,但相對人不接電話,也不讓母親接電話,聲請人直至113年6月3日下午才看到母親。因聲請人現無機會見到母親,故聲請與母親會面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取代本案請求,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且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依前揭家事事件法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相對人周○○、周○○、周○○均稱:不同意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四、查:㈠兩造均為訴外人蕭○○之子女,由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

輔助宣告事件審理中等情,有本院開庭訊問筆錄、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自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主張112年9月1日後即未見到母親等語,惟聲請人於

113年12月22日有隔著門與聲請人對話,有聲請人113年12月24日陳報狀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且聲請人自陳伊有母親的電話號碼,也可以直接打母親的電話,但不知母親會不會接等語(見113年家聲抗字第59號114年9月12日訊問筆錄),足見聲請人本可自行與母親透電話聯絡以約定探視時間地點。況依蕭○○所陳:聲請人有空會回來看伊,相對人並未阻止伊與聲請人聯絡或見面,伊有跟小孩說有空就回來看伊,聲請人沒有回來的話伊怎麼看的到等語,益難認相對人有何阻止聲請人與母親見面情事。基上,聲請人並未釋明有核發本件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聲請與前述暫時處分之要件尚有未合,是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