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1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探視未成年子女丙○○時,遭相對人惡意拒絕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使未成年子女丙○○無法與父親即聲請人,以及另一名未成年子女張耕碩享受耶誕假期。相對人因處理自己家裡私事,拒絕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經聲請人多次告知將於113年12月20日這天會去接未成年子女丙○○,但始終被相對人惡意拒絕,導致聲請人請白跑一趟,造成油資、ETC費用損失以及時間浪費、及精神損失。
(二)相對人拒不告知未成年子女丙○○之實際居住所,聲請人只能透過法院文書地址猜測未成年子女丙○○是否居住在此,又相對人時常搬家,導致未成年子女丙○○居住場所不穩定,造成未成年子女丙○○心理陰影。
(三)相對人提到未成年子女丙○○學校有活動,但應主動告知聲請人,但相對人只顧著其男友之利益,不主動提供聲請人。
(四)過去相對人拿關刀恐嚇聲請人,竟還謊稱關刀是買給子女的禮物,但天下有哪位父母會買關刀給未成年子女玩?且相對人過去給未成年子女玩螺絲起子,可見相對人的教育理念有很大的錯誤觀念。
(五)綜上,相對人刻意隱藏未成年子女丙○○居住地,搬來搬去,拒絕聲請人探視子女、未告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丙○○學校活動,放任未成年子女玩危險物品。相對人屬極度非友善父母,且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請求法院給子女最佳利益的生長環境。目前本案尚在審理中,因情況急迫,恐相對人致受理中之案件請求無法實現。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請求裁定本件暫時處分。
(六)並聲明: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因為相對人舉行婚宴,已經有事先告知聲請人,請聲請人改天再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且當日晚間兒子在幼兒園有活動,我以為聲請人會去參加兒子的幼兒園活動,結果聲請人沒去參加,還堅持要跟女兒會面交往。相對人除了113年12月20日那天沒有配合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外,其餘時間都有按照兩造調解方案,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該次只是偶發事件;且聲請人交付小孩晚歸情形,相對人也都沒有跟聲請人計較。相對人的戶籍址房屋剛賣掉,但在原審陳報四狀就有陳報未成年子女丙○○住在嘉義市○區○○路00號0樓,未成年子女丙○○一直都住在○○路房屋沒有搬家等語。
三、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處分內容,往往於本案聲請終局確定前,先行滿足聲請人聲請之內容,對於相對人權利影響甚鉅,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否則不啻以暫時處分搶先實現本案請求,有違暫時處分之立法目的。
四、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案原審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二名,嗣兩造於112年3月1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於本案以上情,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則經本案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41號)裁定駁回,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現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5號)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原審、第二審卷證核閱無訛,均堪認定。
(三)聲請人於本案第二審審理中,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則應釋明本件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而聲請人就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固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據,觀諸該等內容,雖確實可見相對人拒絕依據兩造之前調解方案,讓聲請人得以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且其講到「我們家的私事,也需要跟你報備嗎?」等語口氣確實較為不佳,然細繹兩造對話前後文,亦可知相對人於當日確實臨時有其他事件導致無法如期交付子女,且其亦有主動向聲請人請求改期,其不友善表現之情節並非甚重,況相對人除該次不友善行為外,並未見相對人有其他不友善情事;另聲請人就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釋明本件確有若不立即為暫時處分,即會發生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之危害,或有其他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情事。參以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狀況良多,本應由兩造協力溝通、討論及調整,並於本案中審酌雙方於訴訟過程中所展現之友善合作態度而為適當評估,否則不啻以暫時處分搶先實現本案請求。綜上,本件難認為具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為免暫時處分之聲請,成為本案請求之搶先實現,有違暫時處分之立法目的,自不能逕予准許。是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暫時處分事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