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37號聲 請 人 丙OO 住○○市○○區○○街000巷0號相 對 人 丁OO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親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641號停止親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相對人以未成年子女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戊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0月00日死亡)之勞工保險給付;及就未成年子女甲○○、乙○○自戊OO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戊OO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亡故,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勞工保險金,為免生母即相對人逕為處分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日生)上開遺產,而損及未成年子女利益,請求於停止親權等事件之裁定確定前,准予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及禁止相對人代理處分未成年子女甲○○、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勞工保險金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我沒有想要我前夫的財產,我不會去變賣我前夫的財產,也不會去領他的保險金,我希望跟孩子生活在一起,去年我有打電話希望可以跟孩子吃飯,但孩子說不要跟媽媽出去吃飯,我也尊重,我也有要付生活費給孩子,但爸爸說不用,我是一個做母親的人,我不希望小孩跟別人生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資料、死亡證明書、代筆遺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9日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641號卷核閱無誤。而相對人與戊OO離婚後,未曾返家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乙○○,於戊OO死亡後,相對人透過里長聯絡到未成年子女甲○○,並對未成年子女甲○○提到遺產部分,表示因相對人是未成年子女甲○○、乙○○的直系親屬,由相對人處理會比較方便,之後並打電話稱如果沒有相對人,保險金會被別人占有等情,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考量兩造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仍在審理進行中,為避免該案件審理期間,未成年人甲○○、乙○○權益受損,確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爰准依聲請人之聲請,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暫時處分。至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部分,聲請人未釋明其急迫性及必要性,故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表編號 所在地 1 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07/10000) 2 台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