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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暫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王羿文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7號離婚等事件中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撤回、和解、調解、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應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1日發生口角,相對人即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兩造共同住處,返回嘉義生活。嗣相對人有向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提出保護令聲請,經該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5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該裁定並暫定本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下:

⒈第一階段:自保護令裁定核發後,每月二次,訂於週六,每

次2小時,經社工依實際狀況評估決定得延長一小時,具體時間、地點由嘉義縣社會局或其委託之機構徵詢兩造之意見後,依其專業決定之。

⒉第二階段:聲請人於完成第一階段六個月之監督會面交往後

,由嘉義縣社會局或其委託機構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之身心狀況為評估:得否由聲請人或其家人偕未成年子女丙○○返家照顧同住,如評估可行,聲請人應依嘉義縣社會局或其委託機構所訂方式及規則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相對人應配合。如評估不可行,則依第一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並由嘉義縣社會局或其委託機構以三個月一次之頻率為上開評估,並訂定適當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均應遵守。

(二)目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狀況如下:聲請人原先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受到相對人諸多刁難,於前開保護令裁定作成後,兩造於112年9月23日在社工協助下,約定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之週四下午1時30分,於嘉義分駐所警察局內與未成年子女進行2小時之會面交往;自112年11月以後,聲請人則可以帶未成年子女到附近走走,會面交往之地點不再限於嘉義分駐所警察局內。

(三)而聲請人於113年1月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曾透過社工詢問相對人,能否同意於113年農曆春節之除夕至初二讓未成年子女與其返家同住,一同祭祖團圓,惟社工卻告以相對人不太想商量等語,令聲請人思念子女之情越發濃郁,更相當期待能與子女與春節時期共享天倫。

(四)又兩造於000年0月間發生之家庭暴力事件僅屬偶發,係當時兩造均有喝酒,因細故發生口角時相對人竟對聲請人說出「你媽媽討客兄」之羞辱言論,聲請人方一時情緒失控,兩造並產生肢體衝突;惟於日常生活中聲請人情緒穩定,且對子女疼愛有加,未曾對於子女有任何暴力行為;聲請人自兩造於112年6月分居後至今,每月均有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相對人;且自上開裁定作成後至今已四個多月,聲請人均遵守裁定內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未曾有不配合或不友善之狀況;先前兩造同住時均係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繼父、妹妹主要照料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感情深厚,足認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具備合作式父母及友善父母之認知,聲請人亦相當願意接受相關單位之評估,實無繼續限制聲請人,不讓其將未成年子女攜回同住照顧會面交往之必要。

(五)爰請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方案:⒈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第五週之星期五下午6時起,將未成年子女自所在地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回同住生活,並應於翌日(即星期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所在地或兩造約定地點交予相對人。⒉民國113年農曆春節之除夕至初二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初三至初五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度,聲請人得於除夕上午9時起,將未成年子女自所在地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出共同生活,並應於初二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所在地或兩造約定地點交予相對人。

(六)並聲明:聲請人得依前述聲請人所示之時間、方式事項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聲請人稱:「聲請人原先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受到相對人諸多刁難」等語,相對人於112年6月11日攜子女回嘉義母親家暫住,於同年6月16日主動傳簡訊給聲請人,告知聲請人「如果你想女兒想抱抱她,我們可以約時間,你再過來看芯亞。」

(二)聲請人於112年6月20日、6月27日、7月11日、7月28日、8月10日、9月5日、9月23日來探視過子女。探視地點為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聲請人曾約相對人於112年8月25日早上11時來探視子女,聲請人於當日早上10時53分告知相對人車子拋錨於是臨時取消8月25日之會面。

(三)聲請人所提出之探視時間,相對人均願意配合體諒,如遇聲請人所提之時間相對人因故需改期,會請聲請人改約其他日期探視子女,相對人並無刻意阻擾或刁難聲請人探視子女,都是雙方協議好的。

(四)聲請人指稱:「兩造於000年0月間發生之家庭暴力事件僅屬偶發,係當時兩造均有喝酒,因細故發生口角,相對人竟對聲請人說出『你媽媽討客兄』之羞辱言論」等語。相對人並無對聲請人說出「你媽媽討客兄」之羞辱言論。兩造於112年6月11日所發生之家庭暴力事件非僅屬偶發事件。聲請人於婚後曾多次向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言語暴力之行為,經嘉義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531號通常保護令,筆錄中詳細記載,並非聲請人聲稱之偶發事件。

(五)聲請人於113年1月4日曾透過社工詢問相對人能否同意於113年農曆春節讓子女返家同住,相對人告知社工,希望聲請人於完成第一階段六個月之監督會面交往後,由嘉義縣社會局或其委託機構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評估得否由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返家照顧同住。

(六)未成年子女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自出生一直以來多由相對人照料子女生活,聲請人極少參與子女的日常照顧,至

112 年6月11日家暴事件,相對人便偕同子女暫回娘家居住,這段期間聲請人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下午1時30分至下午3時30分與子女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可向社工聲請延長會面時間至3小時,聲請人並無向社工聲請多點時間來陪伴子女。

(七)112年6月11日時,兩造子女才2歲3個月大,都是由相對人單獨照料日常生活起居至今,初期透過短暫但頻繁的接觸,以及漸進增加時間的方式,增加孩子對原先非主要照顧者的熟悉感,也讓探視方慢慢熟悉照顧孩子的技巧。

(八)必要考量,嬰兒至三歲幼兒:如果父或母一方與嬰兒到三歲幼兒已經有一段時間沒有接觸,或沒有參與子女日常照顧,與子女的接觸應緩步開展、增加,以利以子女適應並感到安心。

(九)相對人建議之漸進方式:第1至4個月之會面交往:週六或週日早上9時至晚上8時前送回,不過夜。第5個月開始之會面交往:週五下午5時至週日下午4 時前送回。

(十)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生),又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等訴訟(本院113年度婚字第7號離婚等事件)等情,業據經本院調取前開離婚等卷宗所附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三)經查:兩造分居後,雖因通常保護令事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暫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方案,然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附表第一階段會面交往方案已經快到期,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尚未明確,且有關第二階段部分,經評估結果,本院認為聲請人應無不得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情,此觀諸嘉義縣社會局113年4月26日嘉縣社社工字第1130017726號函暨所附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自明。基此,本院認為確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方案之必要性,是聲請人請求於本件離婚等訴訟中,提出暫時處分之聲請,請求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應合法有據。

(四)次查:本案業經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善事業基金會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丙○○就日後會面交往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兩造於未成年子女約莫2歲出分居至今,聲請人每月穩定2次與未成年子女不過夜短暫2小時會面,相對人與聲請人會面交付自然且會關心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狀況,現未成年子女可開心與聲請人外出。由於聲請人從未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建議以漸進方式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進行會面,讓聲請人了解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慣,以穩定建立親子關係,以利未來安排返家過夜」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2月27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205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附於113年度婚字第7號民事卷宗)在卷可稽。本院認為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審酌本件未成年子女年齡、兩造分居臺中市、嘉義縣,交通距離較遠,並參考上開訪視報告所提出之意見,暨兩造所各自提出之照顧同住方案,本院認兩造應以循序漸進、分階段式進行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為妥適,爰依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期兩造均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俾利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表: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簡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下: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起三個月期間)聲請人得於每週週六早上9時至晚上8時止,與子女照顧同住。

其餘時間,子女與相對人照顧同住。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算):

(一)一般情形:每月第一、三週(週次依該月週五之次序定之)之週五下午5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30分止,聲請人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其餘時間則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二)農曆年假期間: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3 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9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時30分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民國112 年、114 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30分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30分止,聲請人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 時30分起至一月初五

下午7時30分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時30分止之期間,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二、方式:

(一)照顧同住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⒈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相對人住處,接取子女。

⒉照顧同住期間結束後,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將子女接回相對人住處。

⒊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使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其他特殊活動,相對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知聲請人,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聲請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應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照顧同住或經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聲請人未於3日前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五)聲請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同意,視為放棄該次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六)於上開照顧同住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之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相對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聲請人,且不得無故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相對人應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聲請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予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聲請人應準時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之行為。

(六)如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七)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八)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