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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暫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2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79號113年度家暫字第89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酌由聲請人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59,22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乙○○應同意聲請人甲○○辦理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遷移戶籍。

六、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終結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定同主文第二項。

七、其餘聲請均駁回。

八、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及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合併請求將來扶養費、代墊扶養費、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嗣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擴張代墊扶養費之範圍至113年5月17日止,共請求新臺幣(下同)42萬元。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提起反聲請,請求暫時處分其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方案(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79號)。其後,聲請人亦提起暫時處分,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及命相對人完成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89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相對人之前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親子非訟事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爭性,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求,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子非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2月14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須自辦妥離婚登記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5,000元。詎料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顯未盡其保護或教養之義務,且相對人不僅甚少探視未成年子女丙○○。相對人近期更未經聲請人同意,即逕行將未成年子女丙○○遷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多日不讓未成年子女丙○○前往幼稚園就讀,甚於探視未成年子女丙○○時,於探視期滿後拒絕將未成年子女丙○○交還予聲請人,蓄意隱瞞未成年子女行蹤多日,令聲請人憂心不已到處找人,之後更直接向聲請人表示其要放棄與未成年子女丙○○之關係(原證2),顯見相對人無心於未成年子女丙○○,足見相對人已明確表示要放棄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且相對人亦有未盡其保護或教養之義務及違背離婚協議書之情事,相對人隱匿未成年子女使聲請人無從得知未成年子女之去向及近況更嚴重侵害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該當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之情形,違反善意父母原則,足證相對人已不適任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爰依法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目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兩造於111年就離婚了,聲請人從離婚與相對人協議友善父母關係,111年11月到112年6月,未成年子女都是由相對人本人照顧,但因為照顧不週,經聲請人報警,請社工,所以聲請人就繼續觀察,也持續與老師接觸看未成年子女有無到校。112 年6 月之後,聲請人就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聲請人處照顧,112年6 月27日未成年子女端午節期間由相對人照顧,但期間聲請人一直聯絡不上,經聲請人報警,後聲請人親自去相對人家中,發現未成年子女是相對人父母照顧,聲請人認為相對人父母曾惡意藏匿未成年子女。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兩造於111年2月14日協議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自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拘 束,相對人自111年2月離婚後,從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給付扶養費,迄至113年5月17日止已欠繳420,00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既由聲請人代為墊付,相對人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依此,聲請人自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償還上述期間扶養費42萬元。

(二)另聲請人亦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13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滿18歲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5,000元。

三、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部分: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顯未盡其保護或教養之義務,且相對人不僅甚少探視未成年子女丙○○,近期更直接向聲請人表示其要放棄與未成年子女丙○○之關係(原證2),顯見相對人無心於未成年子女丙○○,若未成年子女丙○○繼續維持父姓,對其未來成長發展時,恐發生姓氏、家庭認同上之困難。反之,未成年子女丙○○於兩造離婚後均與聲請人同住,長期關係穩定,若改同聲請人之姓氏,有助於增加未成年子女丙○○對家庭之認同感,且在其成長過程中也會對自身成長環境有較高之歸屬感。為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為母姓「○」。

四、命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及完成未成年子女遷移戶籍之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暫字第89號):

(一)因與相對人自離婚並未負起養育子女義務、照顧以及扶養費給付等,均由聲請人代墊扶養費,照護未成年子女起居日常。

(二)自111年2月14日起,聲請人積極與相對人溝通協議未成年子女日常照護,相對人均無法配合,相關訊息答覆均無法達成雙方照護協議,也因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遷移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導致聲請人照護未成年子女無法申請相關政府補助,也無法依照實際居住地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公托幼稚園,在現實情況所逼,聲請人讓未成年子女就讀較高費用私立幼稚園,案件由貴院受理中。但因情況急迫,恐相對人致受理中之案件請求,無法實現,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請求命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42萬元及命相對人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遷移戶籍。

五、就相對人反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時間方案之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79號)之抗辯:

(一)同意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但聲請人希望可以先由社工監督會面交往開始,再由兩造自行處理會面交往。聲請人同意一個月進行2次會面交往。

(二)同意每次會面交往由相對人至屏東接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結束後由聲請人至新北市接回未成年子女。

六、並聲明:

(一)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2號之聲明:⒈對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相對人應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18歲時為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89號之聲明:⒈命相對人自111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代墊生活費42萬元。

⒉命相對人完成遷移戶籍以協助未成年子女丙○○就醫或就學。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79號之聲明:⒈聲請駁回。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離婚後相對人與聲請人有協議,前三個月是聲請人在照顧未成年子女、支付小孩的費用,後面10個月由相對人照顧、支付未成年子女的費用。112年6月29日聲請人帶著其母將未成年子女帶走迄今,相對人都無法見到未成年子女。不同意改定親權。

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相對人否認相對人沒有付扶養費用。當初兩造約定好誰照顧小孩就由誰支付扶養費。相對人因為11個月沒有看到小孩,於113 年4 月15日具狀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有跟相對人說她可能會改嫁,相對人是經過聲請人的同意才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到新北市,相對人知道聲請人有交男友,相對人已經很久沒有看到未成年子女,有點擔心。

(二)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時,未成年子女的費用都是相對人在支付,相對人並未向聲請人討要,轉帳的紀錄相對人也都有截圖,且是聲請人從000年0 月00日下午4 點33分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並沒有事先跟相對人商量扶養費,相對人沒有不扶養未成年子女。

(三)相對人現從事不動產仲介,這個月收入是0元 ,平均每月收入4 至5 萬元,名下沒有財產。

三、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部分:相對人不同意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婚姻期間相對人幫聲請人創業,由相對人貸款背了300百萬的貸款,相對人一個月要負擔10幾萬的貸款。

四、關於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及協助未成年子女遷移戶籍之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暫字第89號):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

五、相對人反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79號):

(一)聲請人從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33分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走後,迄今相對人都沒有看到未成年子女,請求酌定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的方案。之前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要看未成年子女時,相對人都盡量配合。

(二)相對人不同意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因相對人並沒有對未成年子女做出什麼重大傷害之事,如果要監督會面交往,相對人只同意兩次。

(三)同意每次會面交往由相對人至屏東接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結束後由聲請人至新北市接回未成年子女。

六、並聲明:

(一)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2號部分:⒈聲請駁回。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113年度家暫字第89號部分:⒈聲請駁回。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113年度家暫字第79號部分:⒈請求酌定照顧同住方案,每月至少2次以上。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2號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2號聲明一)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

於11年2月14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相對人則為否認,並抗辯稱:「離婚後相對人跟聲請人有協議,前三個月是聲請人在照顧小孩、支付小孩的費用,後面10個月是相對人在照顧、支付小孩的費用」等語(本院113年5月7日訊問筆錄參照)。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上開離婚協議書記載:未成年子女約定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並約定:「其女丙○○,現兩歲,歸由雙方共同扶養。由女方為主要照護者,為其代理人給予小朋友日常生活照護」等語,足認兩造業已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無疑義。

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言放棄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又將上開未成年子女攜回照顧同住,實由其父母照顧,而認相對人有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情,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證2)為證,確可認定相對人曾表示放棄一切,然依記載內容顯示,該等內容應係兩造離婚時之爭執,彼時兩造因情感之結束、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財產權紛爭,難認理性,該對話內容,本院認不足認定相對人真實意願。此由相對人之後將未成年子女攜回照顧同住,即可知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意願,應無疑義。⒋且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1.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述其身心狀況健康正常,過往亦無特殊醫療行為,而訪視當天觀察聲請人談吐順暢,四肢活動自如;在經濟上,聲請人自述其為從事網路拍賣(母嬰用品),每月收入約10萬元,每月固定開銷為房租3萬、車貸1萬6千元、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共2萬元、自身生活費用2萬元,名下有1台機車、1台汽車,債務有車貸剩餘約130萬元,而聲請人稱其目前收入扣除支出尚可儲蓄;在支持系統上,聲請人自述其母親皆可協助其經濟及照料未成年子女。綜上所述,本會衡量聲請人各項親權狀況,評估聲請人尚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幼兒園中班,而聲請人尚可掌握未成年子女日常之生活,另聲請人陳述其有可用支持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就親職時間方面,聲請人自述在家自營網路賣場販賣母嬰用品,工作時間彈性,大多工作時間會坐落在早上8至下午4點之間,固定每週六、週日休假。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聲請人工作型態及在有可用支持系統下,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需求及提供適切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述其現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若未來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聲請人表示預計未來安排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其目前之住所,而此住所為聲請人承租之房屋,就內部觀察,此住所白天採光較差,需開燈照明,客廳物品陳設整潔,就外部觀察,此住所為大樓內部之住戶,住所車程3分鐘內有許多商家,生活機能便利。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聲請人此住所作為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環境並無不妥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乃是因認為相對人照料未成年子女期間多次失聯,且相對人也無親自照料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也稱向聲請人稱其無意願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而聲請人也認為其無法與相對人溝通,未成年子女也自小由其照料,綜上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本案,欲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就會面交往部分,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每月可與未成年子女見面2次,但相對人需於會面前1週告知聲請人,而針對過夜會面部分,聲請人認為相對人經常會搞失蹤及爽約,聲請人擔憂若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聲請人怕會找不到未成年子女,因此聲請人並不希望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但若法院裁定過夜會面,聲請人也可同意,但聲請人期望過夜地點不可離開臺中市。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聲請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另會面交往上,本會認為聲請人因有所考量,故對於未來會面規畫較為限制,未來聲請人是否能扮演友善父母,建請鈞院再為評估。5.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述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幼兒園中班,若日後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親權,其預計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住家附近的國中小,而聲請人自述其期望未成年子女至少須有大學之學歷,若未成年子女升學意願高,其皆會支持,針對教育費用的部分,聲請人自認為其皆可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綜上所述,本會認為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已有初步規劃,評估此教育規劃應無不妥之處。」、「據訪視了解,聲請人乃是因認為相對人照料未成年子女期間多次失聯,且相對人也無親自照料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也稱向聲請人稱其無意願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而聲請人也認為其無法與相對人溝通,未成年子女也自小由其照料,綜上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本案,欲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而就整體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後,聲請人目前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且聲請人於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應可滿足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身心發展,惟針對會面規劃,因聲請人有所考量,在會面規劃較為限制,未來聲請人是否能扮演友善父母,建請 鈞院自為評估。綜上考量本會僅訪視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對於更改親權之想法,故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2月16日財龍監字第11302003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⒌另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但相對人尚有200萬元債務。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目前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故無法有適足之親職時間。相

對人希望可與未成年子女定期會面。3.照護環境評估:社工於相對人之異性友人店面進行訪視,無法觀察照護環境。

4.親權意願評估:兩造離婚後,約定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相對人提出未成年子女被聲請人帶走後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相對人不同意改定親權。評估相對人具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預計未成年子女就讀公立幼兒園。評估相對人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情形。依據訪視時相對人之陳述,兩造離婚前,相對人具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經驗,以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所有費用。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曾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約 9個月,以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所有費用。目前兩造為共同監護,相對人具監護意願,評估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惟兩造應協商探視方案、扶養費及照顧計畫。以上提供相對人訪視時之評估,惟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建請法官參酌聲請人方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該社會局113年2月19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308259號暨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據上,顯見相對人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亦即無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處。

⒍第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

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未成年子女丙○○108年生,現年5歲,具有一定之陳述能力,前經於113年3月21日到場陳述(內容詳卷內筆錄)。據上,未成年子女丙○○顯與聲請人依附關係較深,且未成年子女到場時,外表、衣服整潔,陳述內容清晰,表達能力尚可,依其陳述內容,可認其受聲請人照顧情況良好,而依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其與相對人關係較為陌生,然並無明顯負面之感受,可見相對人應僅是因久未與相對人見面而較有疏離之感(此部分經本院認定應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以利促進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連結,詳下述),然此並不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之情事。

⒎按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

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上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觀上開內容,已足認兩造均具有適足親職意願、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親屬支援等,故本院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促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和諧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意願、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即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之一切情狀,認兩造原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事證,尚無從為此認定,基此,聲請人請求改定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而兩造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主責事項並無約

定,且兩造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雖有約定,然乃指相對人在大陸工作期間之情形,然相對人已返臺生活及工作,雙方就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約定,現已然失真且未臻明確,致兩造不免有所紛爭,是本院認為解決兩造紛爭,亦有依職權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主責事項及照顧同住方案)之必要。準此,雖本院認維持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然因兩造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之責權範圍部分,並無明確約定,且兩造分居兩地,若遇緊急事項,有時尚有無法即時商討協議之時,恐有礙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又為免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丙○○如附表一所示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生活息息相關,爰依職權裁命就有關未成年子女丙○○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身負主要照顧者之聲請人單獨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⒐另兩造雖有協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而兩造離婚

協議書固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然內容未臻明確,立約時,恐當時相對人尚有前往大陸工作之意願所擬,惟現時空上已有未合,本院認為免兩造不必要爭執,認有變更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之必要,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前期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宜監督方式為之,而相對人同意前二次監督照顧同住方式行之,此後則依相對人所述每月二次照顧同住、並依聲請人之意見,擬連假延續、寒暑假方案(而兩造所述之照顧同住方式,均未臻完善,爰酌為調整之)。至於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日部分,每年未必洽遇假期,為免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作息等,本院認為宜另由兩造再行協議,不在此列入。綜上所述,參酌兩造上開意見及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記載,依職權酌定如附表二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二)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2號聲明三)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母與父

,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業經本院認由兩造共同任之,就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事項,應由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已如前述。又聲請人既擔任主要照顧之一方,未成年子女日後應與聲請人同住,未同住之一方即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包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其與聲請人離婚而受有影響,自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是聲請人聲請非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即無不合。

⒊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每

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包括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傢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據此,本院自得依據該項報告之客觀統計數據,作為衡量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先予說明。又因未成年子女居住屏東縣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屏東縣縣民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26,242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總處中華民國112年10月編印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0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2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⒋經查:聲請人擔任服飾販售自營商,每月收入約5、6萬元;

相對人則擔任不動產仲介工作,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2人名下除各有車輛1部,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到場陳明在卷(本院113年6月18日訊問筆錄參照),病友稅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本院參酌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頁記載「1.其女丙○○,現年兩歲,歸由雙方共同扶養。2.由女方為主要照顧者,為其代理人,給予小朋友日常生活照顧。3.由男方固定一個月給予基本上活費以及教育費用(生活費、醫療費、雜費不等),各項明細清算列表,總金額須由兩方共同分擔。4.男方需每個月十號固定新臺幣15000元整,為其女丙○○的撫養費,生活費、醫藥費、保母費、教育費,其他生活項目,列出明細清算請款(直到小孩十八歲止)…」等語。雖父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協議之性質,僅具內部分擔之效力,不能拘束未成年子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參照),然兩造協議內容乃指由兩造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相對人應分擔額為15000元,已達成合意,自可列為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參考。是本院綜參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開協議等,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所需以30,000元計之為適當。又聲請人為84年生、相對人為77年生,均值青壯,另依兩造上開所得,亦無顯然差距,是本院認兩造宜平均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相對人應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為15,000元。

⒌又有關上述扶養費,聲請人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7月10日起

開始給付,然本件聲請人同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兩造離婚時起算,至113年5月17日止(113年5月22日家事聲請狀第3頁)之代墊扶養費;且聲請人於本院113年6月18日訊問期日到場亦陳稱:「113年5月22日的書狀其中聲明二(指代墊扶養費)是就原112 年7 月14日聲明二之聲明之擴張。另113 年5 月22日書狀中未載明原聲請狀聲明三、四部分,並非撤回聲明

三、四,我仍要就聲明三、四為請求。」等語。是自112年7月至113年5月17日止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為聲請人上開代墊扶養費擴張範圍所及,是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丙○○「將來」扶養費,即應自113年5月18日起算。基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自113年5月18日起算。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至於聲請人聲明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並不能拘束法院,附此敘明。

(三)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2號聲明四)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父母選擇權,若因情勢變更之關係,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反之,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126 號裁定參照)。準此,變更子女之姓氏之目的在於追求子女的利益,故變更子女姓氏,除應符合上開條文所定情形外,復應合於「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足當之。而就該等要件,自應由聲請變更子女姓氏者具體釋明原因事實,並舉證釋明之。又按法院依第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條之1、第1080條第3項或第1081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是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法院裁判時,依民法第1055條之1 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⒉經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母,而未成年子女於出生

時業經兩造約定從父姓「○」,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自111年11月起將未成年子女攜回照顧同住,共享天倫,及至112年6月29日始經聲請人帶回照顧同住,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重視,具一定情感,且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經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表示,其並無想到變更姓氏對未成年子女有任何利與不利之處」、「未成年子女現年約4歲,而未成年子女對於本會之提問皆無法具體回應,且會不斷於訪視地點跑動,而本會也認為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年紀應尚無法了解變更姓氏之意涵,故本會並無針對此部分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深入之訪談。」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2月16日財龍監字第11302003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綜此,聲請人顯未能就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何利益或不利部分之釋明,聲請人既未能釋明本件有何變更子女姓氏之必要,即難認本件合於民法第1059條所定變更子女姓氏之要件。準此,此部分聲請應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2號聲明二)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即111年2月14日起,至113年

5月17日止,均未負擔離婚協議書所載每月15,000元之扶養費,迄今共28個月,共42萬元等情(113年5月23日家事聲請狀第2頁),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為據,其上記載:「兩造共同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相對人每月10日給付15000元扶養費,並匯入富邦銀行帳號」等語;而相對人多次到場,對於其未將每月15000元匯入上開約定帳戶內乙情,亦未予爭執,則亦當堪認相對人亦確未依兩造離婚協議而為匯款。

⒊相對人固不否認其並未依據兩造離婚協議而為匯款,然抗辯

稱:「離婚後我跟聲請人有協議,前三個月是聲請人在照顧小孩、支付小孩的費用,後面10個月是我在照顧、支付小孩的費用,去年6月29日聲請人帶著她媽媽把小孩帶走到現在,這11個月我都沒有見到小孩。我否認我沒有付扶養費用,當初約定好誰照顧小孩就由誰支付扶養費。」等語(本院113年5月7日訊問筆錄參照)。經查:

❶聲請人經上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其表示「111年11月至112年5、6月期間未成年子女皆與相對人同住」、「其將未成年子女帶回照料後(112年6月29日)」等語(上開訪視報告第2-3頁)。

相對人經上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其表示「兩造離婚後至111年10月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同住者;111年10月至112年6月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於112年6月29日趁相對人外出上班至相對人居所將未成年子女『搶』走」等語(上開訪視報告第3頁)。

對照前段聲請人所述,本院認相對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6月29日均其照顧同住。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6月29日將未成年子女丙○○攜走照顧至113年5月17日止,相對人並未爭執,自堪可採。而有關未成年子女於111年1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為相對人同住照顧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基上,可知本件未成年子女自111年2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由聲請人照顧同住;自111年1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則由相對人照顧同住;另自112年6月29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則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❷觀諸上述未成年子女先於111年2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

止,由聲請人照顧同住;復自111年1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由相對人照顧同住等情,在觀諸兩造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確實可認為兩造離婚後,確約定共同行使親權,且稽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頁有關「撫養權」部分之約定,可知兩造原約定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約定相對人按月匯款15000元扶養費,然如上所述,兩造於離婚協議簽訂後,實際上是由聲請人先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數月,嗣後再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數月,實際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方式並未依照該離婚協議,足見兩造於離婚協議後,在上開期間另已合意依上述一人數月之分工方式照顧未成年子女,從而,相對人上述抗辯所稱:由實際照顧子女一方支付扶養費等情,應合於常情。故而,在111年2月14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以及111年1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期間,兩造應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另為約定,自應依約定履行,從而,自無由事後再就該部分期間,請求他造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餘地。

❸至於112年6月29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依據兩造所述,

聲請人業已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自行照顧,並顯然已有不願再依據兩造前開約定「一人照顧數月」之方式照顧未成年子女,則顯見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及扶養費之分擔,應回歸原所約定之離婚協議內容,從而,相對人依據系爭離婚協議,自應於112年6月2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按月給付15000元扶養費,為其均未予支付,已如前述,則該部分之扶養費,自應係由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聲請人支付,則聲請人因此受有損害,相對人亦因此受有減少支出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該段期間之代墊扶養費,即屬有據。⒋基上,自112年6月29日至113年5月17日止,共10月、2天(該

月30日計)、17天(該月31日計),則聲請人所代墊扶養之數額共計159,226元(計算式:15,000*10+15,000*2/30+15,000*17/31=159,226,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159,226元,並自本件聲請狀送達對造之翌日起即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89號、第79號)部分: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情況急迫,恐相對人致受理中之案件請求無法實現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而聲請人請求乃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而未成年子女丙○○上開期間已受兩造各自扶養,已如前述,即聲請人並未釋明此部分請求,有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無急迫性及必要性,自非本院可採,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完成未成年子女丙○○遷移戶籍等情,業經相對人到場同意(本院113年6月18日訊問筆錄參照),且有關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業經本院裁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是未成年子女日後與聲請人照顧同住,其戶籍與住所地亦應隨聲請人更易而遷移,而未成年子女即將就學,其學習成長不可待,顯有急迫性及必要性,聲請人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五項。

(四)相對人另反聲請主張:其已數月未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請求酌定其得每月二次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等語。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之請求,並同意交付子女之地點為:每次照顧同住由相對人乙○○至屏東接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結束後由聲請人甲○○至新北市接回未成年子女等語(均參本院113年6月18日訊問筆錄參照)。經審酌兩造上開所陳及所提出之事證,暨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心智發展程度、與兩造互動情形、兩造陳述之會面交往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上開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仍需父親摯愛關照以促使其人格正常發展,然上開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少與相對人照顧同住,恐對相對人有所疏離之感,本院認父女親情之建立,亦非一蹴而就,宜允給予彼此時間與空間。又如前述,兩造離婚協議書固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然內容未臻明確,宜已適度調整,此部分業經本院調整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即本案(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2號)既已有所認定變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暫時處分本意乃本案裁定前之先行、暫定方式,然亦宜盡可能與本案所認定之照顧同住方式相同,以免未成年子女日後與兩造照顧同住上發生適應上問題,而不利未成年子女成長。爰裁定如主文第六項。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表一: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如需相對人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出境、辦理護照、簽證等事項)。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幼稚園、國小、國中階段及該等階段之安親、課外輔導、才藝事項,不含高中以後及出國遊學、留學事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含商業保險)。

五、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含行政機關補助金),及辦理銀行、郵局金融帳戶。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本裁定收受時起開始,共6次):相對人得向屏東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屏東縣○○市○○路00號)申請與子女監督會面交往(聲請人有配合之義務),會面頻率為每月二次,每次二小時,由屏東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社工員協助交接與子女會面交往相關事宜,會面交往方式及地點由屏東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安排,兩造應遵守屏東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之指示(服務電話:00-0000000【保護業務】)。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完成後開始):

(一)一般情形:⒈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9時

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及出遊。⒉承上,如該週連假時,相對人得於前一日與聲請人聯繫安排照顧同住時間,得至連假結束日下午8時止。

⒊其餘時間則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二)農曆年假期間: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3 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9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2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民國112 年、114 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2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2時止,相對人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2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2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2時止之期間,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含國民小學之前),相對人除得依據上述(一)(二)規定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3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2.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3.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照顧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4.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8時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貳、方式:

(一)照顧同住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⒈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由相對人或相對人指定

之親屬至屏東地區之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⒉相對人照顧同住期間結束後,由聲請人或聲請人指定之親屬至新北市之子女所在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聲請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3日通知相對人,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相對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應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照顧同住或經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相對人未於3日前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

女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 視同放棄該日之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五)相對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同意,視為放棄該次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往日,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六)於上開照顧同住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聲請人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予相對人,且不得無故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聲請人應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相對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活動。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應於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予相對人或相對人指定之親屬,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相對人或相對人指定之親屬應準時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聲請人,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九)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