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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暫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91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應出具同意書)或陪同,即攜帶或委由他人攜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境、出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大陸籍人士,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長女乙○○,同年9月10日結婚,並於000年2月18日辦理登記,000年0月00日生下長子甲○○。兩造於000年3月21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由相對人行使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另聲請人因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遺失,於000年3月22日返回大陸辦理,並於同年9月22日回台,始知內政部因兩造兩願離婚而於同年8月10日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又聲請人得知相對人將兩名未成年子女獨留於家中後,隨即於111年11月8日接手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

(二)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將近半年時間,由聲請人負責兩名子女之日常生活起居,上下學接送,假日出遊等行程,此半年時間相對人前往大陸地區,對子女不聞不問,對於本案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案件之調解亦未出席。然相對人收到本件113年4月18日開庭通知後,竟於前一日4月17日晚間9點多突然返台,更於開庭當日向兩名子女之老師告知,將於中午將小孩接走,不讓聲請人與兩名子女接觸,也是兩名子女之導師告知聲請人此事。然而,聲請人早已和社工老師約定好,要帶子女出席下午之庭期,相對人搶奪子女之行為已對兩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利之影響。

(三)更有甚者,相對人於113年4月17日返台後,隨即向其母親交

代要將兩名子女的健保卡及護照找出交付予相對人,然相對人前往大陸地區之原因係大陸地區有一新男友,相對人恐有將兩名子女攜往大陸地區之可能。

(四)聲請人沒想到相對人得知聲請人提起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後,隨即返台,不讓聲請人與子女接觸,並多次向子女灌輸聲請人之敵意思想,聲請人自上次4月18日開庭後,僅見到子女一面,相對人更封鎖與聲請人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表示要與子女見面僅得使用打電話溝通,然聲請人欲與子女見面,或是接送子女上下學皆遭相對人拒絕。

(五)末,未成年子女乙○○、甲○○曾向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會獨留兩人在家,兩人感到相當害怕,甚至也擔心沒有錢可以吃飯,聲請人為兩名子女已決定長年居住於台灣,扶養二人長大成人,否則乙○○、甲○○倘若繼續交由相對人照顧,二人必將又陷入獨留於家中之風險。

(六)聲請人之依親許可已遭內政部廢止,因相對人未回台期間,均由聲請人照顧兩名子女,故聲請人向內政部表示兩名子女急需其照顧,且有本案訴訟審理中,內政部則通融未將其驅逐出境。又聲請人已照顧兩名子女半年,無法單獨決定子女之任何事項,恐致未成年子女乙○○、甲○○之利益受到嚴重影響,再加上相對人113年4月17日返台後,便將聲請人趕出家中,阻撓聲請人與子女接觸,也拒絕讓聲請人接送子女上下學,是本件具有聲請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七)並聲明:⒈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乙○○、甲○○交付聲請人。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自本暫時處分裁定酌定起,暫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⒊相對人於本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

定確定前,非經聲請人同意,不得自行或使他人攜同未成年子女乙○○、甲○○出境。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7款、第8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係設籍在臺灣地區,有戶籍謄本在卷(附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卷宗)可佐,故本件關於暫定聲請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暫時處分事件,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四、查兩造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已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民事事件受理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雖為大陸地區人士,然已陳明欲留臺灣生活,反之相對人經常出入大陸地區,並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若相對人於本件審理中將上開未成年子女攜出境,自有影響日後本案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之虞,損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實現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即有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准予核發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

五、至於聲請人另請求於本案(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民事事件)確定前,暫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及交付上開未成年子女等聲明,因本案事涉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即本案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及聲請人是否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上情均猶待本院於本案審理時調查、派員訪視及詢問未成年子女意見等各項程序之進行,現況難認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實現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即有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