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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甲OO再審相對人 乙OO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9日所為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前對再審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給付再審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5萬5000元,然因兩造另於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1年度中簡字第4127號事件中,已成立和解,因本件與上開簡易事件為同一訴訟標的,屬於同一事件,爰依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裁定應予廢棄。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被駁回。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參照。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

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規定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再審相對人前對再審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給付再審相對人95萬5000元,嗣經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3號駁回其抗告,該駁回裁定書業於111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於本件再審聲請人。再審相對人另於111年10月13日,具狀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起訴請求再審聲請人返還其代墊喪葬費款項,兩造於該事件(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1年度中簡字第4127號)審理中,嗣後於112年2月7日成立調解。另再審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嗣經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復經再審聲請人提起再抗告,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9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該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於113年6月28日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㈡次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113年4月24日對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52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再審,有本院收文章戳所示日期在卷可稽。然本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裁定,前經提起抗告、再抗告,復經本院二審為實質審理,此觀諸該案卷宗及該事件第二審裁定書自明,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不得就第一審裁判為再審,本件再審聲請人對該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本件再審,顯然亦於法有違。且經本院調閱本院臺中簡易庭上開事件卷宗比對,可見該事件訴訟標的為代墊喪葬費用之返還,惟本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則係就是否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為判斷,二事件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該事由應限於同一訴訟標的之要件不符。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符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