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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許筑雅相 對 人 陳彥融代 理 人 賴皆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暫時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抗告人「代理人劉鈞豪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准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准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准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楊萬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變更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