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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何OO法定代理人 劉OO即劉OO代 理 人 董OO律師

賴OO相 對 人 陳OO代 理 人 王OO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6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於改定監護人事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改定監護人事件,既係針對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選是否改定,原審聲請人乙○○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相對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具程序能力,此可參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16號民事裁定、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113年度 監宣字第1035號等民事裁定、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8號、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01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94號、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9號、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32號、台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85號、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37號等改定監護人事件民事裁定之當事人欄即明,核先敘明。

二、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原監護人丁○○○○○○(下稱劉OO)以其為甲○○之監護人,且因抗告之相對人乙○○為原審裁定之另一共同監護人,故劉OO以其為監護宣告人甲○○之法定代理人,而以甲○○名義提起抗告,依法尚無不合;遑論劉OO原係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原監護人,其於本件改定監護人事件,係屬因改定監護人事件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依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本即有抗告權,亦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貳、抗告人甲○○(由法定代理人劉OO代甲○○為其為意思表示)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甲○○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曾到庭表示意見,對於法院之詢問能切題回答。抗告人甲○○之意見,原裁定亦採為裁定之理由,是抗告人甲○○之精神狀況有無監護宣告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顯有未洽。

二、原裁定理由稱:「劉OO(此指劉OO)目前固為相對人(此指甲○○)之監護人,然無故拒絕相對人(此指甲○○)與親友往來,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欲行探訪時拒絕調查,致法院無法獲悉受監護宣告之人現受照顧情況。」云云,亦屬率斷:證人丙○○為原審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乙○○之女兒,渠等利益一致,證述顯有偏頗相對人乙○○之虞;且抗告人甲○○於112年10月12日到庭陳稱:「…,我常常看到我的孫女,就是我小兒子的女兒叫丙○○」,顯與證人丙○○到庭證述劉OO拒絕抗告人甲○○與丙○○見面之情狀有違,得以證明證人丙○○之證述偏頗不實,原裁定僅依證人丙○○之證述,逕認劉OO無故拒絕抗告人甲○○與親友往來,顯屬率斷。

三、原裁定認定:「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劉OO(此指劉OO)亦未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亦即無法判斷監護人是否確切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有本於相對人(此指甲○○)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狀況,對相對人(此指甲○○)為妥適照護。」一節,承前所述,抗告人甲○○於原審曾到庭,原審得就此部分事實詢問抗告人甲○○之意見,即能查明抗告人甲○○之生活狀況,及劉OO有無善盡監護人之責任,原審未予詳查,顯屬率斷。

四、又抗告人甲○○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下稱OOO街房地)原委由劉OO(即相對人之配偶)管理並出租。因劉OO已逝世,抗告人甲○○欲將OOO街房地收回自行管理,前已於113年5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乙○○返還系爭房地及劉OO逝世後收取之租金。相對人乙○○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將OOO街房地及劉OO逝世後收取之租金返還予抗告人甲○○,相對人乙○○所為顯不利於抗告人甲○○,有不適於擔任監護人之情形。

五、抗告人甲○○於114年1月13日到庭表示:目前與女兒劉OO同住,希望本件由劉OO擔任監護人,並由其代為處理生活事務、財產,不同意相對人乙○○擔任監護人等情在卷;另不同意家事調查官所建議之將抗告人之財產信託管理,因經詢問金融機構,每年費用為信託管理金額之0.5%,即抗告人每年另外支出50萬元費用就存款為信託管理,且因農會無存款信託管理業務,勢必需將農會定存解除並轉存至信託管理機構,故不同意變動。關於OO街及OO街房地、OOO街房地出租他人經營洗車場並收取租金部分,抗告人並無贈與上開房地或租金予相對人乙○○。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抗卷二第14、22頁背面、第25頁)。

六、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乙○○則以:

一、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蓋由證人丙○○於原審之證述,顯見劉OO阻撓相對人乙○○及子女探視抗告人甲○○,讓抗告人甲○○無法與其他親人接近,對抗告人甲○○之身心健康不利,且抗告人甲○○不可能拒絕與其關係互動良好之相對人乙○○一家之探視,又經原審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亦顯示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一家關係良好,時常往來,故原裁定改定以相對人乙○○與劉OO為抗告人甲○○之共同監護人,使抗告人甲○○之其他親人得以接近探視抗告人甲○○,對抗告人甲○○之身心健康自屬有益,且由相對人乙○○與劉OO共同決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事項,對抗告人甲○○之財產亦為最佳管理方式,免得由任一人擅自為之,且原審亦考量抗告人甲○○目前與劉OO同住,而將其生活照料、身體療養、醫療處置由劉OO單獨決定,並就此支出之費用,以每月6萬元範圍內,由劉OO可單獨決定,原裁定已多方面考量,而擇對抗告人最有利之方式為之,故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

二、抗告人主張證人丙○○之證述偏頗而不足採信云云,惟原裁定並非僅以證人丙○○之證述為依據,尚斟酌家事調查官所為訪視,且劉OO無故拒絕抗告人接受家事調查官訪視,顯然劉OO對擔任抗告人監護人一職未善盡責任。

三、相對人乙○○代理人於原審陳述「根本不知道相對人住何處,因為被劉OO帶走,也無從探視」,係因劉OO一度將抗告人甲○○帶至不詳地點,相對人代理人始為上開陳述,與證人丙○○證詞並無矛盾。

四、抗告人甲○○固於原審112年10月12日到庭陳述,惟抗告人甲○○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始受監護宣告,判斷能力已低於一般人,自應衡量一切情狀,不能僅以抗告人甲○○之意見為依據,而應以抗告人甲○○最大利益多方考量。

五、抗告意旨再以抗告人已於113年5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相對人返還爭房地及劉OO逝世後收取之租金,而相對人乙○仍未返還租金為由,認相對人乙○○不適於擔任監護人,惟存證信函係劉OO委託發函,而相對人之夫劉OO在世時,抗告人甲○○即請劉明昌及相對人乙○○為其管理(OO)OO區OO段12地號之土地房屋(下稱建功段房地),有二部分,其中一部分出租予OO公司(該部分包含全家超商、小吃部、娃娃機),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95,000元,此部分係指名抗告人甲○○,由OO公司每年開立12張支票,每張面額95,000元,由劉OO夫妻收取後,存入抗告人甲○○之帳戶內,由抗告人甲○○自己使用。嗣劉OO過世後,劉OO即持其為監護人之法院裁定,要求OO公司將租金交付予劉OO,OO公司乃將112年度及113年度之租金支票交予劉OO計24張(每年12張,每張95,000元);另一部分即出租洗車場(系爭OOO街房地),每月租金約3萬元,當時亦係OO公司人員洪OO介紹給抗告人甲○○,抗告人甲○○向洪OO表示該部分之租金即由劉OO夫妻收受,抗告人甲○○並委由劉OO處理簽約事宜,當時租金即約定匯入相對人乙○○之帳戶內。而抗告人甲○○亦親自向相對人乙○○及劉OO表示,因劉OO生病及家庭並非富裕,故該租金補貼劉OO所需之醫療及家用等開銷。

六、相對人仍希望與劉OO共同擔任監護人,此對甲○○並無任何不利益,且除劉OO家人外,現劉OO仍不讓相對人及甲○○之其餘親人接近甲○○,實非甲○○之最大利益,且之前甲○○財產由劉OO與相對人為其管理時,甲○○財產並無短少或不合理之處,復相對人先前與甲○○互動良好,由相對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可讓其餘親人拉近甲○○。另不論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均同意家事調查官之建議,存款部分完成信託,未來由信託專戶固定提供7萬元作為甲○○養護費用;至於停車場租金,過去甲○○確實有意願將此部分租金由劉OO收取使用,惟現劉OO已歿,甲○○目前如無意願由相對人收取,相對人原將租金匯入甲○○帳戶,但希望當初為出租而修鋪磁磚等設施之成本由甲○○貼補,以減輕相對人負擔等語(抗卷二第12、13頁)。

七、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所為抗告並無理由。

八、並聲明:抗告駁回。

參、關係人劉OO則以:原審訪視報告與事實不符,關係人劉OO所述並無前後矛盾情形,不可能代抗告人拒絕訪視。又證人丙○○之證述與抗告人甲○○到庭所述不符,其證述不實而不足採。關係人劉OO照顧抗告人甲○○盡心盡力,抗告人甲○○之身體狀況有所好轉,並無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情形,本件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抗告人甲○○前經本院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82號、111年度家暫字第5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劉OO(即劉OO)為監護人,指定抗告人甲○○之孫女賴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有前揭裁定可稽(原審卷第21頁);再本件相對人乙○○聲請改定甲○○之監護人,業經原審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60號民事裁定「改由乙○○、劉OO(即劉OO)為甲○○之共同監護人,並定有關甲○○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醫療處置事務,由劉OO單獨決定之。有關甲○○之財產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由乙○○、劉OO共同決定之;但就甲○○生活照護、身體療養、醫療處置等支出,於每月新臺幣6萬元之範圍內,得由劉OO單獨決定」,有原裁定在卷,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固主張其無監護宣告之必要云云,然倘抗告人甲○○認其無監護宣告之必要,得另行聲請撤銷監護宣告或聲請鑑定,其既未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現仍係受監護宣告人,復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證明抗告人甲○○精神狀態已回復至常態,自不能僅因抗告人甲○○有時仍會表達意見,遽即認其無受監護宣告必要,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三、抗告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劉OO固主張相對人乙○○迄今仍未將OOO街房地及劉OO逝世後收取之租金返還予抗告人,顯不利於抗告人,不適於擔任監護人云云,惟查,抗告人甲○○之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底轉由關係人劉OO保管之前,除111年3月底提領50萬元外,並無其他不合理之提領紀錄,復參佐該筆款項用於劉OO喪事費用,尚屬合理(參見下述家事調查報告),反而係於關係人劉OO保管抗告人甲○○之存摺後,始有提領紀錄,是無從認定相對人乙○○對於抗告人甲○○之財產企圖謀取,對抗告人甲○○有不利之情形,尚難因抗告人甲○○過往是否有將OO街房地交由其次子劉OO及相對人乙○○管理及收取租金3萬元之財務糾葛,遽即認相對人乙○○不適任共同監護人,遑論相對人乙○○依原審裁定既係共同監護人,依原審裁定之監護人分工,其亦無從「單獨」決定甲○○之任何財產相關事宜(含提領等),是抗告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劉OO此部分抗告理由,顯非可採。

四、經本院再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結果:㈠初步調查結果略以:「建議抗告人甲○○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劉

麗琴單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相對人乙○○及其女兒丙○○共同擔任。㈠就本次調查了解,抗告人甲○○目前與關係人劉OO同住台中市南區住處(自111年7月左右迄今,住址目前對相對人乙○○及其子女保密。),其平日白天會前往日間照顧中心上課、並搭乘交通車往返,下課後及週末期間則由關係人及關係人之家人照顧陪伴,雖家調官本次因抗告人及關係人之抗拒,故仍未能實地訪視抗告人住處,但就關係人提出之生活照片顯示抗告人目前的生活狀況應為良好,照顧環境亦為正常;關於抗告人甲○○對本案之意見與意願,按9/13法院會談了解,抗告人之精神狀況尚可、情緒表現穩定,能針對家調官之提問做回應、惟對於部分生活事務之記憶已有些許落差,但對於目前之生活安排及住處環境表示能夠適應,對於個人往後之照顧事務及財產管理事務較信任交由女兒即關係人劉OO處理,而不願意讓相對人乙○○介入。然就家調官了解,抗告人次子劉OO、次媳即相對人乙○○及其子女丙○○等人過去確實為參與抗告人照顧事務及法律事務處理(例如:全家便利商店之租賃契約簽約事宜)之人,過去與抗告人亦為時常往來之親屬、彼此間應有一定之信任基礎,否則抗告人顯不可能委託相對人女兒丙○○代理簽立全家便利商店之租賃契約、亦不可能將洗車場租金交由次子劉OO收取使用,惟關係人劉OO認為111年間抗告人甲○○想與代書簽約過戶名下所有房產給劉OO以及質疑相對人乙○○與其女兒丙○○有盜領自抗告人農會帳戶50萬之行徑、擔憂個人及抗告人之財產權益受損,故將抗告人接回同住、並向法院聲請擔任抗告人之監護人,自此相對人方(此指乙○○)與抗告人之往來即有障礙。本次經家調官調閱資料了解,抗告人甲○○的4個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底轉由關係人(此指劉OO)保管之前(即抗告人自行保管存摺期間),除111年3月底西區農會提領之50萬元紀錄以外,並無其他大筆或顯然不合理之提領紀錄、甚至少有提領紀錄,全家店面之租金於抗告人110年12月車禍發生前後亦定期匯入抗告人南屯農會之帳戶,反而關係人劉OO保管抗告人之存摺後,抗告人之存摺才有固定的提領紀錄,然提領之數額非龐大、亦係作為負擔抗告人之生活開銷,尚屬合理;又111年3月底西區農會提領50萬元之紀錄,若如相對人乙○○所述係抗告人欲作為次子劉OO之喪事費使用、亦無不合理。此外,針對抗告人於111年間曾想贈與OO街住處及OO街住處(標的並非關係人所指係抗告人名下之所有不動產)予次子劉OO(當時病況不佳已臥床),經洪代書說明已確認抗告人當時之真意,亦請家屬現場錄音錄影作為佐證(此部分相對人乙○○於一審調查期間有提出手機影音紀錄供家調官瀏覽,若本院有參考需要得再請相對人提出。),僅最後因關係人劉OO反對,洪代書不願介入抗告人之家務事,故並未完成贈與程序。綜合前述狀況了解,家調官認為無法認定抗告人次子劉OO及相對人乙○○有欺騙抗告人過戶不動產之行為,若抗告人次子及相對人有企圖謀取抗告人財產之計畫、且不尊重抗告人之想法,恐早已將抗告人名下之存款及不動產均進行大量提領及過戶,故關係人劉OO對前述狀況恐有誤解。考量抗告人甲○○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但其目前仍有表達個人意見之殘餘能力,有表達情緒、感受及想法之意願,加上關係人劉OO確實為抗告人目前唯一之子女(兩子均歿)、且與抗告人之間無利害衝突關係,而相對人乙○○雖較期望與關係人劉OO共同擔任抗告人之監護人,但亦願意尊重抗告人的想法,僅希望能保障未來子女(丙○○、劉OO) 對配偶劉OO之代位繼承權,故家調官認為現階段在抗告人甲○○照顧與醫療事務安排及財產管理事務均有安排妥當之情況下,尊重抗告人甲○○之個人意見,選任關係人劉OO為其單獨監護人應最符合抗告人之最佳利益,同時亦較便利關係人處理抗告人之房產租賃契約事宜以及租屋狀況管理等相關事務。 ㈡另考量抗告人甲○○名下財產項目及數額眾多,若由關係人劉OO長期單獨管理,且不需受任何第三方之監督恐使抗告人 甲○○之財產管理承受風險,故建議之配套措施如下:⒈針對抗告人名下不動產的部分:受到民法第1101條之限制,關係人劉OO若擔任抗告人甲○○之監護人,有代理抗告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時必須經由法院許可、形同已有相當之財產防護措施,而抗告人目前名下存款金額龐大,未來因照護資金不足而需處分不動產之需求及可能性較低,再者,就家調官所知抗告人名下目前尚有三處不動產供出租中並收取租金,故為方便租賃事務管理及處理簽約事宜,抗告人不動產的部分暫不建議進行信託管理。⒉針對抗告人名下存款的部分:針對本次調閱抗告人甲○○名下西區農會、南屯農會、新光銀行中華分行以及新光銀行向上分行等4個帳戶所知,抗告人目前之活期存款……,存款總共……元(1億餘元),金額龐大,故建議於本案審理期間即命一審之共同監護人即相對人乙○○與關係人劉OO替抗告人甲○○之存款全數完成信託管理程序,信託機構由關係人劉麗琴指定,信託監理人建議由相對人乙○○女兒即抗告人孫女丙○○或由其他第三方人士(例如: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擔任。未來每個月由信託專戶固定提供7萬元(註:此數額已有預先估算入聘僱居家外籍看護之費用)作為抗告人之生活養護費用,關係人劉麗琴應妥當保存相關開銷收據並作帳管理;若當月有超過7萬元之開銷時(例如:抗告人住院或接受醫療手術行為時),應以實際開銷收據報請信託專戶額外提供相關款項。 ⒊針對抗告人租金收入的部分:抗告人甲○○目前每個月領有全家便利商店租金約8萬3千元、洗車場租金約3萬元、賴OO小姐OO路住處房租每個月1萬7千元,其中全家店租金定期匯入抗告人之南屯農會帳戶,賴小姐租金自113年7月起亦定期匯入抗告人新光銀行向上分行帳戶,僅洗車場租金目前仍由相對人乙○○收取使用;雖過去抗告人確實有意思將洗車場之租金交由次子劉OO收取使用,然劉明昌已歿,抗告人目前亦無意願由相對人及其子女繼續收受該筆租金、並期望收回自行管理,故請相對人乙○○應請求租客將抗告人洗車場之月租金定期匯入抗告人之名下帳戶。⒋其他:抗告人名下所有不動產權狀正本,應統一交由關係人劉OO代為保管。㈢針對相對人乙○○及其子女丙○○、劉OO與抗告人甲○○接觸往來事宜,家調官已於調查期間告知:雖抗告人目前對於受相對人乙○○及其子女丙○○、劉OO探視之意願不高,但關係人劉OO仍不得無理由藏匿抗告人或限制探視、尤其針對過去本與抗告人有往來之親屬,且抗告人之其他親屬亦能夠過探視了解抗告人目前有無受到適當之照顧及醫療安排云云,而關係人劉OO表示不願告知相對人方抗告人之住處地址、理由係111年間抗告人次子劉OO一家人曾有想要偷過戶抗告人之房產以及盜領抗告人50萬元存款之事件,然經調查釐清關係人劉OO對前述事件恐有誤解(詳情如總結報告第(一)點),惟關係人(指劉OO)仍有許多的擔心與焦慮,故需請法官斟酌是否於開庭時再次曉諭關係人劉OO宜以適當方式告知相對人及其子女關於抗告人甲○○之生活照顧狀況,且不得無理由限制相對人乙○○或其他二親等之親屬與抗告人之探望聯絡,必要時請關係人當庭告知相對人及其子女抗告人甲○○目前實際之生活處所,至於抗告人當下照面及互動之意願則可視現場狀況彈性調整」,此有家事調查報告附卷足憑(抗卷一第58至68頁)。

㈡復經本院再請家事調查官補充調查相對人乙○○能否與抗告人

甲○○本人聯繫、家調官親往現場觀察抗告人甲○○之一切生活現況等議題後,調查結果略以:「總結報告,就本次調查了解,兩造自113年8月間聯絡探視事宜不成後,後續相對人乙○○均無提及與抗告人甲○○之會面事務,惟關係人劉OO女兒與相對人私下仍會聯繫抗告人之事務處理事宜以及告知抗告人之受照顧現況,且彼此應對態度尚為理性友善,故相對人乙○○目前就探視抗告人之想法願尊重抗告人及關係人(此指劉OO)之立場,而關係人(指劉OO)於家調官訪視時亦同意未來在相對人一家人提出探視抗告人之想法時、主動安排適當之會面方式(非消極以抗告人之意願處理),顯示相對人(此指乙○○)與關係人(此指劉OO)兩方目前就此部分已較無爭議。而關係人劉OO不贊同替抗告人甲○○辦理信託專戶一事,主要係考量抗告人目前定期存款解約之利益,以及每年須繳納50萬元管理費之必要性,且關係人目前就抗告人財產事務均保持作帳及保留收據等方式細心管理,亦同意可與相對人乙○○約定定期看帳及對帳,以確保關係人(此指劉OO)方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並減少雙方爭議,又就本次實地訪視抗告人目前住處環境了解,抗告人甲○○目前受照顧之情形及照顧環境確實良好,再者,相對人乙○○爭取擔任共同監護人之動機主要應係為維護未來其兩名子女之代位繼承權益,故家調官就抗告人甲○○之監護人人選之建議仍維持113年度家查字第70號之調查報告結論,即抗告人甲○○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劉OO單獨擔任,選任相對人乙○○及其女兒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家事調查報告可參(抗卷二第40至90頁)。

㈢惟經家事調查官上揭於抗告審最新訪視並出具調查報告後,

經相對人乙○○及抗告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乙○○再陳報對家事調查報告之意見,可知相對人乙○○及其家人仍無法知悉甲○○之住所,仍無法自行與抗告人甲○○本人聯繫以探訪甲○○本人(見劉OO以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㈢狀之兩家人聯繫對話,抗卷二第107頁),相對人乙○○亦再度表明不同意由劉OO單獨任甲○○之監護人(見相對人乙○○之陳述意見狀,抗卷二第103、104頁)。

五、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兩造所陳,及甲○○本人到庭陳述之意見、上揭家事調查報告等卷內事證,可知抗告人甲○○目前與關係人劉OO同住,關係人劉OO、相對人乙○○分別為抗告人甲○○之女、媳,均為抗告人甲○○之親屬,相對人乙○○過往與抗告人甲○○往來聯繫,皆無明顯對抗告人甲○○不利之情事,且兩造均有照護抗告人甲○○之意願及能力,均應為適任之監護人。復參以家事調查官曾二度欲訪視抗告人甲○○,均遭關係人劉OO拒絕調查,僅由其提出關於抗告人之生活環境之照片以供查閱,其後始同意家事調查官親往現場觀察生活照顧環境,且關係人劉OO亦不願意告知相對人乙○○關於抗告人甲○○之住處地址(抗卷二第40頁),遑論使相對人乙○○能自行聯繫甲○○並使其一家人能探視甲○○,與甲○○自在互動,顯見關係人劉OO僅因主觀排斥,即拒絕相對人乙○○等一家人探視親近甲○○,實際上剝奪甲○○與已歿之子劉明昌之一家人即相對人乙○○與其子女等享受天倫親情之相處,復觀之甲○○與相對人當庭情形,甲○○實願與相對人一家親近來往,如仍由關係人劉OO單獨監護抗告人甲○○,顯有剝奪相對人乙○○或其他親屬探視、聯繫抗告人甲○○之可能,已不利於抗告人甲○○,本件確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且就抗告人甲○○之財產狀況以觀,因抗告人甲○○之財產數額眾多,復劉OO已以甲○○法定代理人身分,向本院表明因需支出高額信託管理費,無意辦理存款信託(抗卷二第105頁),則原審裁定認由關係人劉OO與相對人乙○○共同決定抗告人之財產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以達到互相制衡、監督之目的,應符合抗告人甲○○之最佳利益;再者,抗告人甲○○現與關係人劉OO同住,並由關係人劉麗琴照顧其生活,原裁定酌定有關抗告人甲○○生活照護、身體療養、醫療處置等支出於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範圍內,由關係人劉OO單獨決定,實際上已給予關係人劉麗琴對於抗告人甲○○之日常照護、醫療不受相對人乙○○干預之權限,以符合抗告人甲○○得以直接受關係人劉OO照顧之利益。另審酌抗告人甲○○於114年1月13日到庭對於關係人劉OO和相對人乙○○共同擔任監護人也表示沒有關係等語(抗告卷二第24、25頁),足見抗告人甲○○並無排斥相對人乙○○為共同監護人,原審裁定認由關係人劉OO、相對人乙○○共同擔任抗告人甲○○之監護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院同此認定。抗告人猶執前詞,尚非可採。

六、是以,依據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由關係人劉OO、相對人乙○○共同擔任抗告人甲○○之監護人,較符合抗告人甲○○之利益,從而原審裁定改定關係人劉OO、相對人乙○○共同為抗告人甲○○之監護人,並裁定共同執行監護職務之分工,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當,抗告人執前開事由提起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人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淑惠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