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周○○
周○○相 對 人 蕭○○關 係 人 周○○
周○○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6日112年度輔宣字第3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周○○部分:
⒈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1月自大陸地區返臺之前,關係人周○○、
周○○、周○○等早已詐騙父母即周○○(已歿)、相對人簽字,由渠等管理父母之財產,並將周○○、相對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存款簿、印章、提款卡取走。因此抗告人周○○於111年12月9日帶相對人重新至臺中市東區區公所辦理新的身分證,並至郵局辦理新的存款簿、提款卡並改了密碼;以及於112年1月8日帶周○○重新辦理新的身分證,並至郵局辦理新的存款簿,諸如周○○台銀帳戶和台銀股票集保存摺也係抗告人周○○帶其前往重新申請。周○○、相對人之財產都是自己處理,抗告人周○○從不介入,關係人周○○已經算計父母財產幾年了,否則其怎會那麼清楚財產狀況?再諸如相對人日前因故手腕受傷是在關係人周○○家中摔倒的,相對人傷勢確實是抗告人周○○以加拿大專利之藥品塗抹後消腫的。
⒉抗告人周○○確實從關係人周○○於112年9月1日侵占相對人房屋
後,已數個月未見到相對人。相對人本來沒有失智,是關係人周○○餵食失智藥後才產生失智狀況,且相對人之失智程度已由2級跳至4級,顯然是失智藥導致。關係人周○○、周○○、周○○稱抗告人周○○於周○○去世隔日立即將周○○之存款領取一空,然周○○過世肯定需要使用很多錢,而周○○及相對人郵局存款為家中日常生活費來源,抗告人周○○提領後用於喪葬禮儀及VIP靈位、納骨塔兩個位置,有何不可。關係人周○○、周○○、周○○半分錢未出,且在周○○去世隔日即去查詢周○○之財產清單,到底是誰貪婪?關係人周○○、周○○、周○○虛假之輔助,日後不知會如何。關係人都已經嫁出去,不是我們家的人,復控制相對人讓抗告人周○○見不到相對人。周○○且詐騙相對人之財產,故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抗告人周○○都跟相對人同住,故應由抗告人周○○擔任輔助人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周○○部分:⒈抗告人周○○自行多次提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
抗告人周○○完全不知情,更不知相對人之存摺、金融卡在哪,故抗告人周○○與抗告人周○○完全沒任何關係,伊只有在菜市場買菜錢會向抗告人周○○拿而已,實報實銷。如今關係人周○○、周○○卻指控抗告人周○○領走父母存款、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印章,實為嚴重侮辱、誹謗。而抗告人周○○近年來確實與相對人很長時間一起相處,然自112年9月1日關係人等將相對人帶走後,迄今未能見到相對人,關係人周○○、周○○、周○○斷絕相對人之訊息。伊也曾請相對人之弟弟蕭○○打電話給相對人,亦無法接通。相對人於112年9月1日遭關係人等帶走後,抗告人周○○未做任何一件對相對人有益之事。抗告人周○○來回臺中高雄兩地達四年多,每週六、日返家為相對人烹煮三餐,以行動報答父母,縱曾請領失業給付三次,也不曾開口向父母要錢,不曾給父母出過一次麻煩。且由111年8月28日錄音檔可知,抗告人周○○確實未偷走父母存摺裡面的錢,關係人周○○、周○○、周○○之指控不實。⒉相對人遭關係人周○○、周○○、周○○帶走後無法得知其生活起
居、飲食各方面狀況,自從112年9月1日就不斷聯繫關係人周○○、周○○、周○○,渠等均未接電話;自111年7月19日發現相對人之房子所有權人變成關係人周○○、周○○、周○○之名字,渠等即將抗告人周○○列為陌生人,且關係人周○○、周○○、周○○在沒有經過家庭會議,而於111年3月21日私底下找周○○、相對人簽名蓋手印,此時正是抗告人周○○將臺中市○區○○街00○00號6樓之所有權人抗告人周○○改為抗告人周○○之時所為。
⒊關係人周○○表示抗告人周○○有至關係人周○○住處大鬧並報警
,然抗告人周○○為知書達禮之人並無出言不遜或大鬧,關係人周○○上開主張已傷害抗告人周○○,另外關係人周○○照顧相對人每月需要3萬5000元是大開口,抗告人周○○、周○○及周○○、相對人四人生活只用相對人2萬多元,根本不需要這麼多錢。關係人3人帶相對人至郵局重辦新存摺,是否因請律師要繳錢,故已無餘額可花,且相對人不會用自己的錢請律師告抗告人。
⒋抗告人周○○於113年12月22日晚上,前往拿衣服給相對人禦寒
,但關係人周○○不願讓相對人與抗告人周○○見面說話,抗告人周○○只好大喊「媽媽」,之後抗告人周○○打電話報警,關係人周○○帶相對人出來,關係人周○○已有強制罪之嫌疑,因其並無權利拒絕抗告人周○○探視相對人,關係人周○○先生甚至對抗告人周○○噴口水,已構成公然侮辱罪名。另有一次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抗告人周○○就站在關係人周○○前面,而抗告人周○○在抗告人周○○後面,抗告人周○○只是要用手撥開關係人周○○,不要讓關係人周○○將開水倒入相對人嘴裡,所以抗告人周○○並未打關係人周○○。綜上,抗告人周○○希望允許相對人重回自己老家居住,並得探視相對人,由關係人3人及抗告人2人共同輔助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之陳述略以:伊目前與關係人周○○同住,抗告人周○○、周○○有空時會回來探視伊,並未有人阻止相對人與抗告人周○○、周○○聯絡或見面等語。
四、關係人部分:㈠關係人周○○陳述略以:相對人目前由關係人3人輪流照顧,關
係人於112年9月1日將相對人帶離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後,抗告人周○○從未開口或透過任何管道歸還相對人其霸佔相對人之郵局退休金帳戶,更自此從未關心相對人之生活費用,這段期間並透過親友知悉,其曾至杜拜高檔旅遊、至泰國遊玩等。自112年9月1日與相對人同住期間,每週帶相對人上髮廊洗頭或外出購買居家用品時,相對人總是摸著自己的口袋表示「我都沒有錢」,並在平常閒話家常聊天中,要打電話向抗告人周○○拿郵局帳戶回來要自己花,因此為相對人之退休俸,縱帳戶金額為零元,還是要將存款簿拿回來。抗告人周○○不適合擔任輔助人,因周○○長期在大陸是為了父母的遺產才回來,其不會為相對人洗澡,更將我們找來長照的人員辭退,且其曾威脅周○○及相對人,並破壞家中水桶;抗告人周○○白天大部時間都不在,無法整天陪伴照顧相對人等語。㈡關係人周○○陳述略以:相對人在關係人3人照顧下身體健康,
因本件裁定尚未確定,因此不敢主動安排相對人與抗告人周○○、周○○見面,避免發生搶奪相對人之情形。抗告人周○○不適合擔任輔助人,因抗告人周○○不讓相對人服用失智症的藥,並為此打了周○○三次,相對人無法自己洗澡,周○○不願意善用長照請女生來幫忙相對人洗澡,相對人因此皮膚過敏。抗告人周○○只是負責打電話與相對人聊天,見面時只是要錢,要到錢後無法整天照顧相對人,並曾利用相對人睡著時出門,導致相對人呆站門口2個多小時等語。
㈢關係人周○○陳述略以:抗告人周○○不適合擔任輔助人,因為
父親周○○在的時候,其並未讓病重的父親住院;另抗告人周○○亦不適合擔任輔助人,因其曾讓相對人單獨留在屋內,之後相對人跑出門好幾個小時等語。
五、經查: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㈡抗告人周○○、周○○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提出照片
、郵局交易明細清單、通話明細、錄音隨身碟暨譯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
⒈本件經原審指派家事調查官調查,認抗告人周○○稱其有維持
民意街住處開銷需求,惟其對於相對人之金錢流向、管理均未能清楚說明,並於112年9月1日起,即相對人由關係人周○○、周○○、周○○照顧同住時起,抗告人周○○仍保管相對人月退俸之帳戶,且多次提領6至12萬元之紀錄,足見抗告人周○○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使用,並非妥適,顯非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再依抗告人周○○、抗告人周○○、關係人周○○、周○○、周○○於原審及抗告審理時所陳述、原審訪視調查報告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可認抗告人周○○居住於高雄,平日並未與相對人同住或共同生活,先前僅於週末會前往探視相對人,雖其表明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然其多半係認為關係人周○○、周○○、周○○有禁止抗告人周○○與相對人見面之陳述,或說明其與關係人周○○、周○○、周○○間所生之爭執,未見其對於相對人後續照護事宜有所規劃或提出具體建議,足見抗告人周○○恐非合適之輔助人。
⒉抗告人周○○雖主張112年9月1日後即未見到母親等語,惟抗告
人周○○於113年12月22日有隔著門與相對人對話,有抗告人周○○113年12月24日陳報狀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家暫字第203號卷)。且抗告人周○○自陳伊有母親的電話號碼,也可以直接打母親的電話,但不知母親會不會接等語(見114年9月12日訊問筆錄),足見抗告人周○○本可自行與母親透電話聯絡以約定探視時間地點。況依蕭○○所陳:抗告人有空會回來看伊,關係人並未阻止伊與抗告人聯絡或見面,伊有跟小孩說有空就回來看伊,抗告人周○○沒有回來的話伊怎麼看的到等語,益難認關係人有何阻止抗告人周○○與母親見面情事。又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關係人有何詐取相對人財產情事,自難僅憑其片面指述,即認關係人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⒊關係人周○○、周○○、周○○於112年9月1日接回相對人照顧同住
後,均能互相配合相對人之照護事宜,且對於相對人財產移轉及使用狀況較能詳細說明,於財產保管方面亦無明顯不利相對人之情事。復經原審家事調查官實地訪查,相對人精神狀況佳,仍具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社交能力,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良好,且關係人等家中亦具有足夠空間可供相對人生活,相對人對於居住環境尚屬滿意,且抗告人周○○、周○○亦無提出相對人有受不當對待或疏忽照顧之情,顯見原審選定關係人周○○、周○○、周○○擔任輔助人之職務,核無不當。再者,關係人3人與抗告人間關係不睦,彼此間之互信關係薄弱,如由抗告人與關係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佐人,彼此間有因溝通不良而難以聯絡達成共識之虞,亦不利於輔佐人事務之處理,不符相對人利益。況相對人亦稱可以由關係人3人共同擔任輔佐人等語。是原審衡酌相對人現階段之理解力、判斷力,難以處分或規劃自身財產,認應由關係人周○○、周○○、周○○共同分攤照護事宜,並相互監督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從而選定由關係人周○○、周○○、周○○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