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林靖涵相 對 人 林汝成上列當事人間陳報或報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本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15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理由喻示,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抗告人於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19號、112年度司監宣字第305號事件中分別陳報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惟上開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所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林汝聰均拒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因而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02號裁定(下稱改定會同人裁定)改定由關係人林秋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開改定會同人裁定目前雖在抗告中,然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1條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上開監護宣告裁定迄今已逾2年,仍未就抗告人所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影響受監護人之權益甚鉅。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關係人林汝聰之意見陳述略以:
㈠、關係人林汝聰已就改定會同人裁定提起抗告,至今尚未確定,故抗告人所陳報之財產清冊於法不合,本即應予駁回,並無懸念。
㈡、另因親屬間提供有利相對人之照護方案,抗告人均不接受,相對人之其他親屬認為抗告人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改定監護人,現分別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22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1號審理中。
四、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亦有明文。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法院選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林汝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02號裁定改由關係人林秋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關係人林汝聰不服改定會同人裁定而提起抗告,現正由本院以113家聲抗字62號裁定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112年度監宣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及索引卡附卷可稽,此部分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準此,本院為相對人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未確定,則抗告人所開具之財產清冊雖經關係人林秋玉簽章,核與前揭規定仍有未符,足見抗告人並未完成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法定要式。原審據而駁回抗告人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廖弼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