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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抗 告 人 A02代 理 人 楊永成律師相 對 人 A04

A05關 係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選定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7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選定A0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5(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A04並應將A05之全部存款交付臺灣銀行為信託管理(詳如附表所示)。

三、指定A0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抗告程序費用及原審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5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A04並不適合相對人A05之監護人:

(一)自A05成為植物人以來,為使其受到完善照護,由外籍看護專責照顧,有關照顧A05之相關費用,一直以來皆由抗告人之父陳○○支付。A04及其妻雖一直與父母即陳○○、A05同住,但A04大多時間沒有工作,其妻亦無工作,且未負責A05之照護,A04與其妻育有一子,故A04一家三口之開銷皆是由陳○○負擔。

(二)由於A05之照護費用屬於長期且必要支出,加上A04一家經濟皆倚賴陳○○,因此陳○○去世前,雖已準備好A05之照護費用,但仍擔心A04會坐吃山空,故特地將其保管有關A05存摺、印章全部交給抗告人,要求抗告人保管,亦囑咐抗告人一定要從A05帳戶中領取款項,不可將該等帳戶存款交予A04,且僅可在A05有緊急需求,而A04無法從陳○○留下之財產中提供時,抗告人才能動用。

(三)抗告人原生家庭重男輕女,陳○○去世後,A04稱陳○○留下遺囑指定由A04取得陳○○所有遺產,並因A04繼承陳○○所有遺產,故應負擔照顧A05的外籍看護薪資。但A04從未將該遺囑給抗告人看過,也未交付影本,只宣稱抗告人是嫁出去的女兒,沒有任何權利。A04更於陳○○治喪期間,即積極將陳○○遺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包含現金、土地、房屋等遺產總計約新臺幣(以下同)1000萬元價值,抗告人是事後才知悉A04前開行為。

(四)但A04沒有實際照顧母親A05,都是由外籍看護照顧A05,且A05的看護費用在陳○○生前由陳○○負擔,陳○○去世後,亦係由陳○○的遺產支付,A04連A05的看護費用都沒有付過,且對A05的態度也不好。A04不通知抗告人,以態度偏袒之家族長輩同意書,聲請擔任A05監護人,抗告人也未收到鈞院通知書,無從向鈞院表示任何意見,A04刻意不通知抗告人,就是要以合法監護人身分壓迫抗告人,以順利拿回陳○○要求抗告人領取、保管之A05存款。然A04之前自稱陳○○的遺囑要其繼承全部遺產,並以其繼承之遺產支付A05看護費用,則其取得之遺產價值為1000萬元,完全足以支應A05的看護費用,怎麼突然需要陳○○所要求抗告人保管的A05存款?可見陳○○所擔心A04挪用A05看護費用之情形應已發生,否則A04剛取得陳○○遺產不到一年,怎會需要抗告人保管之的A05存款。

顯見A04理財觀念確實有相當大的問題,實無擔任A05監護人之資格。

二、A04對抗告人之指控均非事實:

(一)抗告人婚後仍定時回老家沙鹿探望母親A05,並沒有在父親陳○○死亡期間回家翻箱倒櫃尋找錢財等行為。對於A04在完全沒有證據下,強勢突襲式的提出種種莫名不實指控,實感錯愕。

(二)由於陳○○的家族極度傳統,抗告人每次回家探望父母,都會遭到A04及家族長輩言語霸凌及羞辱,認為抗告人是嫁出去的女兒,沒有資格再回家,陳○○的遺產理所當然亦是由A04繼承,抗告人也無資格要求看陳○○遺囑。即使如此,在陳○○去世前,抗告人還是時常回去探望父母。但陳○○過世後,由於抗告人決定不再讓A04及家族長輩軟土深掘,希望為母親A05取得最佳利益、獲得公平對待,故態度轉為強硬,也因此與A04及家族長輩鬧翻,而A04也表現十分不喜歡抗告人回去探望母親。

(三)抗告人未曾於陳○○治喪期間要求分產,也未有翻箱倒櫃,或是強迫A04交出存摺、印章等情形。A05之華南銀行沙鹿分行200萬元存款之存摺、印章均係陳○○生前親自交予抗告人,囑咐抗告人要保管好,抗告人並依陳○○之囑託提領、保管A05之存款。因為陳○○深知A04無正職,懶於工作賺錢,長期依賴自己供養,深怕A05的看護基金被A04花完,於是交代抗告人保管。抗告人雖曾於113年5月20日領出200萬元,然隨即於6月3日存回原戶頭,A04所言全是汙衊之詞。A04先前曾稱陳○○遺囑要其以遺產支付A05全部看護費用,卻又惡意要抗告人支付外籍看護薪資,後又以刑事告訴逼迫抗告人交付A05囑託抗告人保管之A05存款,其用心險惡可想而知。

(四)縱使抗告人居住地與A05有一定距離,然現今科技發達,若A05有任何緊急狀況需處理,透過LINE等通訊軟體或視訊電話等,就可以與抗告人取得連繫,因此A04稱抗告人路途遙遠,亦非事實。

三、A04不通知抗告人,即以態度偏袒之家族長輩同意書,聲請擔任A05監護人,抗告人也未收到鈞院通知書,無從向鈞院表示任何意見;原審從未告知抗告人,抗告人直到收到法院通知後方知原裁定。

四、A04從不主動告知A05身體狀況及財產使用情形,也隱瞞其向法院聲請A05監護宣告一事,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A01等父親家族長輩亦以抗告人已出嫁、沒資格回家等語排斥、羞辱抗告人,並極度偏袒A04。於此情形下,若A04濫權動用A05財產,不會有人告知抗告人,而A05為植物人亦無法為自己發聲,將導致A05權益嚴重受損,無法發揮監護制度之效果。A04過去的行為表現讓抗告人無法信任,故抗告人請求將A05之財產交付臺灣銀行信託,並同意設定信託後,A04每個月可以在35000元至38000元之間自由運用款項。

五、並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

(二)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5之監護人,或抗告人與相對人A04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A05之監護人。

(三)相對人A04應將受監護宣告人A05之全部財產交付臺灣銀行為信託管理,並以受監護宣告人A05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以信託利益支付相對人A05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並應作帳管理之。

貳、相對人A04則抗辯稱:

一、抗告人所述之理由均與事實不符且有盜取存款之嫌:

(一)陳○○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死亡,於其治喪期間,抗告人之夫賴○○回家私自撬開保險箱,因無法撬開,乃強迫A04要存摺、印章,因為是在治喪期間,A04為免糾紛,才交付存摺、印章,並要求抗告人應每月匯款外勞薪資。惟抗告人於113年5月20日,私自將A05於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存款200萬元以交易目的為裝修,騙取不知情行員將前開款項匯入自己名下,但自始至今均未匯款外勞薪資,經A04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應返還,否則將提起偽造文書、侵占告訴罪,抗告人始願返還。

(二)抗告人所稱陳○○去世前將A05存摺等交由抗告人保管等情,完全是無稽之談。因為陳○○死亡前,存摺、印章都在抗告人處,係陳○○死亡前一年內,才經催討後由陳○○管理,期間抗告人均未探視母親,不顧母親生活照料,極為不孝,且自陳○○死亡後,抗告人多次返家自行翻箱倒櫃,不顧治喪期間之傷痛,要求分產,造成家族蒙羞,故才有四親等尊親屬之A0

1、陳○○、趙○○、李○○出面願來開立親屬會議。

二、抗告人不適任為監護人:

(一)自陳○○死亡後,印尼看護工費用、醫療耗材、伙食皆由A04獨自繳納,每月繳納金額為薪水26,016元與每月的仲介服務費1,500元,每月共計約27,516元,若加計伙食、尿布、醫療耗材等費用,每月約花費35,000元。自從陳○○死亡後、A04未改任監護人裁定確定前,皆由A04獨自支付,不敢自A05存款中領取。而抗告人對此應扶養部分之支出不聞不問,卻於113年5月20日私自將A05存款200萬元,私自以交易目的為裝修,騙取不知情行員將前開款項匯入自己名下。

(二)原來陳○○得以給付A05之每月看護、醫療支出,係因A04以自己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上之房屋乙棟出租第三人,每月租金為5萬元(每3月給付一次,一次給付15萬元),這可從陳○○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自111年4月起每三個月存入表中得知,A04租金收入完全未做己用,而係交由父母親的生活及看護支出。

(三)以上得知A04遵守法律規定,不敢擅自動用A05的財產,並且將自己應收租金全部皆歸由孝敬母親醫療、看護之用,確實是對A05最大利益。反觀抗告人覬覦A05財產,私自轉帳盜領有侵佔之罪嫌,如若為共同監護人,必定百般刁難,故應由A04為監護人。

三、有關A05之財產狀況及管理運用情形:

(一)固定資產:⒈動產部分:

⑴郵局定存300萬元。

⑵華南銀行活期存款約200萬元。

⑶彰化銀行活期存款約300萬元。

註:郵局存摺、郵局定存單、華南銀行存摺及印章皆在抗告人處,因此抗告人先前得以假借裝修名義將華南銀行存款200萬元整全數領出。

⒉不動產部分:

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五筆土地。

(二)持續性收入:⒈保險給付每月2,500元。

⒉遺屬年金每月4,049元。

⒊運用現況:目前僅以A04之收入墊付113年4月起至114年2月止之醫療及看護費用共38萬951元整,未動用A05名下財產。

四、A04財力證明簡述:

(一)工作收入:其自100年起在○○企業社服務,至今已有13年,現每月工資所得為27470元。

(二)名下所有不動產: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及○○區○○路00號等三棟房屋(其中○○○段○○小段000-0地號及○○段0000地號二棟為鐵皮搭建,無建物權狀)。

(三)租金收入:⒈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上房屋出租收入:每月租金6萬元。

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租金收入:每月13,600元。

(四)存款:⒈郵局定存(單號:00000000)000萬元。

⒉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戶:000-00-000000):定存三筆共計234萬元。

五、A04不同意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但同意可以設定信託。從上次開庭到現在,抗告人都沒有回家看A05,陳○○死亡之對年時,抗告人也沒有回去,抗告人只關心錢,沒關心A05。A05的華南、郵局、彰化銀行的存款加起來大概5、600萬元,A04同意信託,但A04覺得抗告人對父母不是孝順的人,且抗告人第一次說存摺是A04交給抗告人的,第二次改說是陳○○交給抗告人的,講話反反覆覆。目前A05每個月照顧費用35,000元至38,000元,但是每年的伙食費一直上漲,且醫療器材現在也都漲價。

六、並聲明:抗告駁回。

參、關係人A01之意見:

一、關係人A01是抗告人與A04的姑姑。錢由A04保管比較安全,因為A05與A04同住,實際是A04在照顧。共同監護不太方便,抗告人把錢拿走,說每月要付看護費,結果都沒有付。抗告人把陳○○的存摺拿走,結果陳○○生病也不管,也不常回家,A05也是A04在照顧,這樣抗告人要怎麼擔任監護人?

二、關於A05之財產信託臺灣銀行部分,抗告人及A04兄妹同意就好。但監護人一定要由A04擔任。

肆、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 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094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A04長期無工作,其與其妻、子均受陳○○扶養、照顧,而抗告人另經陳○○囑託保管照顧A05之財產等語。相對人則以前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抗告人就前開主張之事實,未據提出實據。反之,A04就其有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事實,提出匯款資料、財產資料、存摺、看護支付等相關費用等為憑。

二、且經本院函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進行訪查,結果略以:「總結報告:建議本案維持由相對人2A04單獨擔任相對人1A05之監護人,但建議選任關係人A01及抗告人A02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因:(一)就本次調查了解,本案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1A05於民國 99年底車禍後即成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患者,並由其配偶陳○○擔任監護人,惟陳○○於113年3月間過世,故相對人2A04聲請選任由其擔任相對人1A05之監護人、此有113年度監護字第771 號裁定為據,惟抗告人A02表示未受通知參與親屬會議,且無法信任相對人2A04管理相對人1A05之財產,故提出抗告。就家調官實際訪視了解,相對人1A05目前聘有外籍看護照顧,其日常受照顧狀況良好,且其居家照顧環境亦為整潔良好,此部分在家屬間應較無爭議,目前較有爭議的部分應為相對人1A05的財產管理狀況;抗告人A02指相對人2A04過去不務正業且曾有自行挪用父親陳○○金錢的行徑,故無法信任其能妥善管理相對人1A05之財產,惟本次調查並未查獲相對人2A04有何不當挪用相對人1財產的情形,而相對人2A04亦因目前本案尚在審理中,故未動用相對人1 A05之財產而是先自行負擔相對人1之照護開銷,反而係抗告人A02因不信任相對人2A04故於113年5月間有逕自移轉相對人1A05華南銀行200萬存款之行為,不過目前已匯回。就相對人1A05照護開銷之負擔,相對人2A04明白若以相對人1A05之財產負擔照顧開銷即應作帳紀錄並保留相關收據,其目前也實際在進行記帳中,而相對人2主動提議願接受抗告人A02定期看帳及對帳,顯示其就相對人1A05之財產管理規劃為合理、並無惡意不讓抗告人A02了解相對人1A05財產管理之情形,而抗告人A02亦未提出相對人2A04有何惡意阻擾抗告人探視相對人1之行徑,故家調官認為相對人2A04並無顯然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且相對人2為長期與相對人1同住、亦有參與相對人1部分照顧事務之家屬,其熟悉相對人1A05之照顧現況及醫療需求,又相對人1A05目前亦顯無變動照顧模式或照顧環境之必要性,建議維持一審裁定由相對人2A04單獨擔任相對人1A05之監護人尚符合相對人1之最佳利益。惟抗告人A02身為相對人1A05之子女,其亦應有參與及了解相對人1A05事務之權利,以助於維護相對人1受照顧及財產管理之相關權益,故建議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部分,應選任關係人A01及抗告人A02共同擔任。(二)其他必要事項之建議:為維護相對人1A05之最佳利益,建議於裁定書附表註記或請法官於開庭時曉諭當事人以下事項:1.抗告人A02得於每個月5日(或其他兩造約定之定期期間)要求閱覽相對人1A05之權狀資料、銀行帳戶交易紀錄、開銷作帳紀錄及相關收據等資料正本,以維護相對人1A05之權益,監護人即相對人2A04不得無故拒絕。2.監護人即相對人2A04不得無故拒絕相對人1A05二親等內之親屬探視相對人1A05,亦不得無故拒絕其等了解相對人1A05之受照顧情形及醫療狀況。」等語,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6號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三、據上可知,A04就A05之財產及身體安養之照顧情形,並無不妥,是相對人A04應適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然審酌本件抗告人與A04間爭執起因,源自兩造彼此不信任所致,又考量抗告人、A04及關係人A01均到場表示同意將A05之存款交付臺灣銀行信託,以信託財產支付A05之生活、照護、醫療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14年7月24日訊問筆錄參照)。另本院審酌A05居住在臺中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併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看護等相關支出觀之,現A05每月所需費用,應尚未逾5萬元,故為避免家屬間將來因A05財產管理事務相互指摘、甚至互為掣肘,進而損及A05之權益,兼酌A05現金存款尚有相當金額,爰選定A04為A05之監護人,且A04應將A05名下全部存款交付臺灣銀行信託管理,並以A05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每月固定給付5萬元支付相對人A05之生活、醫療、看護費,以維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但A04就前開款項使用情形,應予以按月作帳並檢附相關支出收據提供抗告人知悉。且A04亦不得無故拒絕A05二親等內之親屬探視A05,亦不得無故拒絕其等了解A05之受照顧情形及醫療狀況(詳如附表所示),以符合受監護宣告人A05之利益。

四、而有關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指定部分,本院參酌前開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認抗告人為A05之女,宜協助A05之照顧,並應了解A05名下財產之情況,是如將抗告人加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參與對相對人A05之財產清冊之整理,可協助A04對A05財務上之分配調節,雙方可達相互督促之效,應符合A05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A04於原審聲請為相對人A05選定監護人,前經原審選定相對人A04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原審未及審酌於抗告審始提出之家事調查報告,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繳納裁判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表:

一、監護人A04應將受監護宣告之人A05之全部金融機構存款及現金交付臺灣銀行為信託管理,並應自本裁定確定後之40日內前往臺灣銀行開設信託帳戶,以A05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每月固定支付相對人A05之生活、醫療、看護費(上限為新臺幣5萬元),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但A04就前開款項使用情形,應予以按月作帳並檢附相關支出收據提供抗告人知悉。 二、監護人A04不得無故拒絕受監護宣告人A05二親等內之親屬探視A05,亦不得無故拒絕其等了解A05之受照顧情形及醫療狀況。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