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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61號

111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反請求被告 己○○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僅111年度婚字第161號受委任)複代 理 人 王羿文律師(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解除委任)

蔡韋白律師(僅111年度婚字第161號受委任)相 對 人即反請求原告 戊○○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簡嘉瑩律師程序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四、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五、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反請求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就未成年子女丙○○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反請求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六、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八、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再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3、6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貳、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己○○(以下逕以姓名稱之)聲請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戊○○(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履行同居,及合併聲請戊○○返還代墊扶養費;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具狀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請求,請求准兩造離婚,及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並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經核兩造所提上開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原應由本院合併審理,惟審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與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之性質並不相同,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應以分別審理、裁判為適當,本件爰就履行同居、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先行合併裁判,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履行同居等部分(111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一、己○○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2年9月7日結婚,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自109年8月1日起,戊○○攜兩造所育長女乙○○(已成年)離家,己○○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戊○○卻得寸進尺,未告知居所地址,己○○完全不知戊○○及乙○○之去向。且己○○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皆遭封鎖或拒接電話應對。戊○○離家期間,不理家務及教育子女之責,任由己○○獨自扶養兩造所育次女丁○○(00年00月00日生)、三女丙○○(000年0月00日生),迭經親友勸告無效,己○○並於110年5月28日寄送存證信函至戊○○任職之學校,請求履行同居。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㈡、己○○一直負責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護角色,不論是日常起居、餐點、就醫,抑或學校家庭活動等,皆由己○○負責,故己○○得以獨立處理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之大小事宜,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作息時間亦相當清楚,顯見己○○長期給予未成年子女高質量之陪伴及呵護,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具有絕對正向之影響。再者,己○○有高度意願讓戊○○與未成年子女間維持父女關係,並期盼給予未成年子女良好之成長環境,可徵己○○具備良好友善之親職能力。是以,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讓未成年子女處於父母陪伴之環境下,俾利安然成長。此外,戊○○屢屢灌輸未成年子女反對己○○之錯誤觀念,使未成年子女逐漸相信己○○於婚姻中係有責者,致未成年子女一再展現對己○○之敵意,不願與己○○和睦相處,乙○○、丁○○甚至自行搬離自幼生長之住所而奔赴戊○○之租屋處,造成原本圓滿之家庭間形成嚴重對立,戊○○之作為誠然與友善父母原則相違;且未成年子女均為女孩,依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應由同性之己○○擔任主要照顧及同住之一方,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因自109年9月間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丁○○、丙○○皆由己○○獨力照顧扶養,戊○○並未給付己○○子女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民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187元,及戊○○為大學專任助教,收入遠高於己○○,故己○○與戊○○應依3比7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戊○○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支出每人每月16,931元(計算式:24,187元×7/10=16,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己○○代墊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共計76萬1,895元(計算式:24,187元×7/10×2人×22.5月=761,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己○○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戊○○支付於上開期間己○○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76萬1,895元。另依戊○○提出之匯款紀錄,其僅於110年6月3日匯款2萬元、於110年7月5日匯款13,000元、於110年8月10日匯款8,000元、於111年1月25日匯款8萬元、於111年5月30日匯款4萬元,共計匯款17萬3,000元予未成年子女丁○○,與其所稱40餘萬元云云,相差甚遠;此外,己○○否認戊○○有繳納子女之補習費用、生活雜費如購買3C產品等。

㈣、並聲明:⒈戊○○應與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住所同居。

⒉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由己○○擔任主要照顧者。

⒊戊○○應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己○○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6,931元。上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戊○○應給付己○○76萬1,895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戊○○之答辯略以:

㈠、兩造婚後育有3女即長女乙○○、次女丁○○、三女丙○○。自106年間起,己○○即頻於夜間與戊○○發生激烈口角,動輒長達4、5小時,不僅影響戊○○之睡眠,致使戊○○工作精神不濟、效率低落,亦造成3名子女精神壓力。至109年間,己○○變本加厲,再三質疑戊○○對婚姻不忠,並藉以挑起兩造爭執,縱經戊○○多次說明及澄清,甚依己○○之要求立下保證書,仍無法停止己○○藉故爭吵,且每每耗去整晚,家庭氣氛益發低落;己○○亦會在子女面前不停講述戊○○之壞話,要求子女站在其立場等。戊○○見己○○已無溝通改善之可能,且長此以往嚴重影響子女之情緒及親子間情感,方於109年9月間離家;又兩造之長女乙○○曾透露渠對己○○之情緒勒索已難以負荷,戊○○遂帶長女乙○○一同離家。

㈡、戊○○離家後仍持續支付生活費用予另兩名未成年子女,包含交付現金及轉帳至丁○○、丙○○之帳戶,於109年8月至111年1月間共計40餘萬元,亦持續負擔己○○及另兩名未成年子女住處之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及繳納補習費、保險費、生活雜費如購買3C產品等。然於110年5月間戊○○返家欲拿取私人物品時,己○○竟擋在書房門口,限制戊○○之行動自由,雙方因此發生激烈爭執甚至肢體衝突。後雖曾進行婚姻諮商,惟雙方衝突情況並未緩和或顯著改善。於110年12月5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共同用餐時,未成年子女丙○○表示想與戊○○同住,戊○○即與己○○約好接送時間,於同年月11日先將未成年子女丙○○接至戊○○之父母家中,己○○明知先前之討論與約定,竟打電話指責、質問戊○○之父母,嗣更至戊○○之父母家中大聲責問,雙方因而再度發生爭執。

㈢、據上,戊○○係因己○○頻繁挑起言語衝突,致影響原有之工作,而離家居住,希冀和緩雙方之關係,能有修補之可能;於離家期間,戊○○仍負擔家庭生日常開銷,並無棄之不顧等情,殊料己○○竟變本加厲,對戊○○實施肢體攻擊,加劇兩造感情之裂痕,雖經諮商亦未能改善雙方之關係。己○○反覆之情緒失控行徑,早已損害未成年子女之發育成長,更無辜波及戊○○之父母,使戊○○無法再忍受己○○之暴力情事,雙方顯已無共同生活之可能,至臻明確。

㈣、兩造之收入相去不遠,且均非單一固定薪資來源,戊○○對未成年子女亦盡其照養之責,並非僅由己○○負擔,故己○○主張子女扶養費應依七三之比例計算,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㈤、並聲明:己○○之請求駁回。

貳、反請求離婚等部分(111年度婚字第161號):

一、戊○○反請求主張:

㈠、離婚部分:除援引其就履行同居部分所為抗辯事由外,另補稱:己○○自106年起長達3年頻繁爭執、情緒暴力之情形,縱經雙方分居以降低衝突,或由專業人士進行協商,迄今均未能改善兩造之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兩造之長女乙○○已於109年間隨戊○○一同離家,未成年子女丙○○亦於110年間表達希望與戊○○同住之意願,足徵未成年子女丙○○較希望由戊○○擔任親權人,要屬無疑;且未成年子女丁○○現已由戊○○照顧同住,慮及手足情誼,並審酌子女之意願及成長環境,請酌定由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戊○○行使及負擔。

二、己○○之答辯略以:

㈠、己○○於106年間因長女乙○○之教養問題與戊○○討論,戊○○始終表示係己○○與子女間之問題,與伊無關。己○○以溝通方式與戊○○討論,希冀獲得共識以期適當教育子女,維護家庭和諧,過程中難免有想法差異之爭執,然僅就教養議題之討論,而非頻繁於夜間與戊○○發生激烈言語衝突。即便兩造之教育觀念有差異,惟家庭互動和樂,全家常出遊及聚餐。

㈡、戊○○與訴外人劉凱嵐之曖昧關係於107年間已曝光,己○○仍以愛與扶持面對戊○○,並維護戊○○之形象。己○○為能闔家平安與婚姻合和,至廟裡求鴛鴦木雕擺設於客廳,詎戊○○於離家後返回破壞,將鴛鴦木雕底座之紅紙撕掉,己○○難過之餘,留字條請戊○○考量家人心情回來團圓。戊○○不顧己○○處處忍讓,反倒指摘己○○頻為無謂爭執,所述實有可議。

㈢、己○○對長女乙○○愛護有加,並無情緒索情事,且於109年6月間渠與同學出遊時,己○○曾親自至旅遊地點關心及支付相關費用,以維護親子關係。

㈣、由於戊○○自離家前,便以冷漠、拒接電話及封鎖通訊軟體之方式拒與己○○互動,即使己○○多次表達被忽視之感受,戊○○仍不予置理,且於109年9月間離家後,拒絕己○○之任何聯繫,甚至好不容易聯絡上時,還要求己○○勿透過任何聯絡騷擾伊。故於110年5月間戊○○返家取物時,己○○與戊○○討論目前生活模式對子女之影響及家庭未來方式,然戊○○仍予以漠視,拒絕溝通,且揮手推倒己○○致傷,己○○基於自衛之本能,情急之下咬傷戊○○。當時兩造之衝突為偶發性,並不存在繼續性,戊○○基於安全考量而報警處理,後續有社工介入,己○○不斷商請社工安排婚姻諮商,期能修復夫妻關係。

㈤、因上述衝突為戊○○離家後所發生之事件,不應作為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況且己○○秉持10多年婚姻之情,以溫和態度與戊○○討論,並顧及子女之身心健康,於子女入睡後及兩造就寢前溝通,惟戊○○呈現沉默不語、滑手機或閉眼拒絕溝通之方式,最後祇回應「可以睡覺了嗎」,即結束雙方談話,並無戊○○所述長達4-5小時。戊○○所指不堪同居之事由,皆不符拒絕同居之條件,亦無正當理由。

㈥、戊○○離家之事對子女之身心影響甚鉅,戊○○為從事教育工作者,應清楚知道其在家庭中擔負之角色與照顧責任對穩定子女身心之重要性,戊○○之父親亦勸誘戊○○返家,子女並多次表達期待戊○○與長女乙○○返家團聚,己○○願以愛及關懷,與戊○○共同修復夫妻關係及擔負子女照顧之責。

㈦、綜上,己○○對戊○○並無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己○○亦願意原諒戊○○之所作所為,兩造間尚無不能維持婚姻之情,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均無理由。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然並非無回復之希望,己○○仍願與戊○○共同努力維持婚姻,不輕言放棄兩造苦心經營之情感。倘認兩造婚姻有無法回復之破綻,該破綻亦係因戊○○而生,應歸責於戊○○,從而,戊○○請求離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並聲明:戊○○之反請求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履行同居部分:

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固定有明文。是夫妻除有正當理由外,雖互負同居之義務,惟係以夫妻二人仍有婚姻關係為前提,是上開條文僅適用於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夫妻。

㈡、兩造於92年9月7日結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兩造婚姻關係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之事由,致戊○○反請求訴請與己○○離婚,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判決准予離婚(理由詳後述)。基此,兩造間既經本院判准離婚,戊○○自不再負與己○○同居之義務。從而,己○○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戊○○履行同居義務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經查,兩造於92年9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乙○○(已成年)及未成年子女丁○○、丙○○,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兩造自109年9月起即未再同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戊○○主張自106年間起,己○○即屢屢藉故與其發生爭執,更質疑其對婚姻不忠,而有情緒暴力情事,致其不堪忍受,於109年9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從此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爭執之照片等件(本院卷一第23、25頁)為證,己○○就雙方自106年間有因子女教養問題發生爭執,未能達成共識乙節,並不否認,惟以前詞置辯,及提出聚餐及出遊照片為憑。而觀諸己○○所提出之出遊照片,多係雙方與子女或親屬之合影,尚難據以認定兩造之關係和睦,是以,兩造間夫妻情感於斯時顯已產生裂痕,然己○○未能採取有效改善兩造婚姻關係之相處方式,終致戊○○以離家他去之方式因應。

㈣、又戊○○主張兩造分居後,雙方關係未有所緩解,其於110年5月間返家拿取物品時,己○○竟限制其行動,並與其發生肢體衝突,嗣經婚姻諮商,仍無法有效改善之事實,亦據戊○○提出診斷證明書、訊息紀錄為證,己○○對其於110年5月間曾咬傷戊○○,之後兩造有進行婚姻諮商等情,並無爭執,僅以前詞置辯,且提出驗傷診斷書、簡訊擷圖為佐。是綜參兩造各自所陳暨提出之證據,可知兩造關係並未因分居,彼此冷靜後而緩和,反倒愈益惡化,雖經諮商仍無果效,堪認兩造間確實難以有效溝通及和平相處甚明。

㈤、己○○雖抗辯戊○○與訴外人劉凱嵐有曖昧關係等語,惟為戊○○所否認,己○○固據提出社群網站專頁截圖、切結書、書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然未能證明上開證據之真實性,復無其他確切事證足以佐實其說,自難信己○○所辯為真。

㈥、綜參上情,足徵兩造於106年間起即因子女教養等問題致夫妻感情發生裂痕,己○○未能以妥適方法化解雙方之爭執,長此以往,業使戊○○心灰意冷,兩造婚姻關係持續惡化,最終戊○○不堪忍受而偕同長女離家他去,於分居期間,兩造仍無法有效溝通,甚且偶有碰面時即發生肢體衝突,縱經婚姻諮商,亦未能修補感情破綻。於此情形下,戊○○因對己○○不再抱有任何期待,進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殆屬顯然。再者,己○○雖表達希望維持婚姻之意願,然兩造自109年9月起未再同住迄今已近5年,期間己○○除借助宗教方式以求挽救婚姻外,並無其他任何改變溝通模式或積極有效之作為。據此,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助、互信、互愛基礎已失,夫妻感情破裂難以回復,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戊○○既於此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請求離婚,則兩造婚姻應已無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如勉強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徒增雙方仇怨,並無法改善現況,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前述離婚事由整體觀之,戊○○並非唯一有責之配偶,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⑵就訪視了解,兩造皆認為彼此對於未成年子女們之事務較難以達成共識,因此兩造皆希望能由其等自身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而本會評估兩造之親權能力、親職時間、教育規劃皆屬適宜,其中原告(按指戊○○,下同)之經濟能力顯優於被告(按指己○○,下同),而照護環境部分,本會認為此南屯區住所作為未成年子女們未來受照護環境無明顯不妥之處,但由於被告之規劃仍有搬遷至非本會本次實地訪視住所之可能,故本會難以就此部分進行評估。⑶就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們過去由兩造共同照顧,目前未成年子女3(即丙○○,下同)則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兩造過去曾因未成年子女3會面事務發生爭執甚至報警,未成年子女3亦出現行為上的轉變,例如原本其願意與原告會面、聯繫,但自111年4月爭執後原告、未成年子女3便未再有聯絡,本會評估兩造間言行恐難言善意,且兩造行為恐已影響到未成年子女們身心狀況,惟相關資料非本會能進一步了解,亦難以進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鈞院再行調閱相關資料,自為裁定。(三)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針對未成年子女3部分,本會認為目前兩造間言行恐難言善意,甚至兩造曾因會面事宜引發衝突甚至報警處理,故本會認為未來恐較難由兩造自行商量會面時間,應由法院裁定未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3合適之會面時間較佳,並請鈞院衡量是否有請兩造額外進行親職教育課程之必要,以減緩兩造衝突影響未成年子女們身心狀況情形。」等情,有上開基金會111年8月12日財龍監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存卷可參。另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丙○○現受照顧同住之情形,且為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之意願,於114年2月12日業予未成年子女丙○○親自到庭陳述意見(訊問筆錄另密封),而考量未成年子女丙○○表明其不揭示意見予兩造之意願,依前揭說明,基於未成年子女丙○○保護之利益及肯認其為本件之權利保護主體,自應依其請求不予公開其意見,附此敘明。

㈣、另本件經兩造同意為未成年子女丙○○選任程序監理人,並由程序監理人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訪談後,提出結論及建議略以:「一、建議受監理人(即未成年子女丙○○,下同)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原告(按:指戊○○,下同)擔任主要照顧者。理由:程序監理人衡酌兩造目前持續運行會面交往機制,且皆曾表達為促進受監理人多元照顧資源,並基於兩造均能具體表示願意與對維持合作友善父母關係,程序監理人在衡酌受監理人對兩造情感依弣均明顯深厚,為繼續維繫受監理人與兩造之親情與依附關係,緩和兩造分居後對受監理人之身心適應影響與衝擊,程序監理人對受監理人親權部分,建議由兩造共同親權應屬適當。至於主要照顧者乙節,……受監理人曾明確表達期待與原告同住生活選擇及與被告(按指己○○,下同)進行會面交往方式等表述,除為避免受監理人不斷面臨忠誠困擾之身心與適應壓力,與滿足受監理人充分表達生活學習意願想法,程序監理人建議由原告擔任受監理人之主要照顧者,應是本案受監理人最佳利益之衡量。另有關下列事項,應由原告單獨決定,如需被告協力時,應通知被告,被告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一)日常生活事項項。(二)住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三)就學、學區、教育所需等相關事宜。(四)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受監理人之醫療狀況。(五)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及保險金。(六)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七)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相關事宜。(八)辦理商業保險相關事宜。二、建議受監理人與被告應實施穩定且彈性會面交往,以滿足受監理人之親情需求。理由:有關受監理人與被告之會面交往部分,程序監理人考量本案訴訟期間受監理人與被告相處狀況,建議本案受監理人與被告之會面交往,應實施穩定具彈性多元之會面交往方式,以減少受監理人之身心適應衝擊,促進受監理人獲得雙親關愛及手足同在成長資源,會面交往方式建議如下(裁定日起至受監理人年滿15歲時):受監理人表達…可以多些時間與被告相處,程序監理人懇切期盼兩造針對受監理人期待平衡兩造親情關係討論妥善安排伊之會面交往方式…建議在被告每年生日、母親節、春節期間及家族親人婚喪日當日,在不影響受監理人學校課業及生活作息下,被告亦得接回受監理人照顧或同住。」等語,有113年1月3日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附卷為憑。

㈤、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意見陳述書及卷內一切事證,可認兩造均具有擔任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能力,並有妥適之親職時間、經濟能力、支持協助系統及強烈意願,且兩造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雖依卷內事證觀之,兩造前於婚姻期間之相處並非和睦,惟隨著兩造離婚、分居,雙方之身心狀況漸呈穩定,程序監理人亦給予兩造落實合作父母之建議,衡以共同親權仍有無可取代之優點,可維繫一定程度之親子實質權利義務關係,父母較能因具備親權人之身分維持感到安心,進而願意負起一同合作養育子女之責任,併期待父母更能理性思考往後如何分擔教養與撫育責任,藉以讓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成長所需均獲確保,審酌兩造對於子女事務之決策與相關意見目前尚難全面自主形成共識,應採確立基本範圍內之兩造共行親權模式,擇由其中一方對未成年子女負主要照顧之責,並就特定事項由其單獨決定,是參以兩造意見、程序監理人之意見、未成年子女過去受照顧型態、目前與兩造共同生活之具體狀況、兩造之親屬支援系統及日後規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又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丙○○事務之處理,故明定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即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並詳予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二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另因親權行使事件,本院尚得依職權斟酌裁判,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遂無須就未依兩造所請部分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㈥、至己○○主張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己○○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然依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原條文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父母共同行使,如夫妻離婚,則依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由夫妻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改定或選定。惟父母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生活已達一定期間以上者,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現行法則未有規定。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以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並參酌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增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離婚效果之相 關規定。」,以兩造婚姻關係尚存在為前提。而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有如前述,則己○○此部分之主張,即失其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四、己○○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將來扶養費部分:因如前所述,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則己○○既非主要照顧者,其請求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將來扶養費,核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己○○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丁○○、丙○○過去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己○○主張於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未成年子女丁○○、丙○○均由己○○獨自扶養照顧,戊○○並未給付己○○扶養費等情,戊○○對於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丁○○、丙○○均與己○○同住,由己○○獨自照顧乙節,並無爭執,惟否認未負擔扶養費,並以前詞置辯。

㈢、兩造既為未成年子女丁○○、丙○○之父母,揆諸前揭說明,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丁○○、丙○○成年前之扶養義務。就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應負扶養程度部分,參酌己○○之教育程度為碩士,擔任大學兼任講師、心理師,每月平均收入約37,000元,於107年度至109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83萬8,356元、83萬5,005元、82萬9,893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3筆;戊○○之教育程度為博士,擔任大學老師,每月收入6萬多元,於107年度至109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89萬796元、200萬3,403元、112萬3,539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投資21筆,財產總額為855萬9,66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有前揭訪視報告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經綜衡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109年度至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4,187元、24,775元、25,666元,再參以109年度至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4,596元、14,596元、15,472元,併兼衡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成長階段所需,及己○○與戊○○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本院認己○○請求上開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每月之扶養費各以24,000元為適當,且己○○與戊○○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是戊○○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總額為54萬元(計算式:24,000元×22.5月=540,000元),復經扣除己○○自承戊○○於上開期間業已給付之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共17萬3,000元,戊○○自應返還己○○所代墊之扶養費共36萬7,000元。準此,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戊○○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36萬7,0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有關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程序監理人經本院選任後,已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丙○○分別進行訪談,並提出意見陳述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8,000元,應屬適當。而己○○請求由戊○○單獨負擔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戊○○亦同意由其負擔該等費用,故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由戊○○負擔,併裁定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表一: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戊○○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己○○,如需己○○協力時,應通知己○○,己○○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㈠、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㈡、子女就學、學區、教育等相關事宜(含安親、補習事項)。

㈢、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㈤、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㈥、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辦理子女之相關事宜。

㈦、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㈧、辦理出國旅遊或遊學之護照及簽證相關事宜。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戊○○照顧同住。

㈡、於每月第三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上午9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己○○得與子女照顧同住。

㈢、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由己○○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由己○○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5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則輪由戊○○與子女照顧同住,該些期日中如逢己○○依一、㈡、所示照顧同住時間,己○○當日照顧同住停止。

㈣、於子女就讀學校之寒、暑假期間,己○○除仍得維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止行之。增加之具體日期,由兩造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30日自行約定之。如未依限達成約定,則以各該假期之始期日起算第三日開始並連續計算。

㈤、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含連續假期)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止,子女由己○○照顧同住。

㈥、於母親節、子女生日及家族親友婚喪喜慶日,則由兩造於該節日或婚喪喜慶日前一週協議,在不影響子女正常作息,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並由子女自主決定。

㈦、於子女自年滿15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有違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己○○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由己○○(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自行至戊○○住所接取子女。於己○○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結束時,由己○○(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戊○○住處送還子女。

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接回之地點、方式。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己○○除上開照顧同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戊○○應隨時通知己○○。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己○○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戊○○無法就近照料時,己○○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己○○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戊○○應於己○○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己○○,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己○○,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理由致無法探視,應於3日前通知對造,且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其他週實施。而己○○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戊○○,並將戊○○交付給己○○之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戊○○。

㈦、己○○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戊○○或子女同意外,視同己○○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戊○○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己○○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接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接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