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陳伶珠即甲OO之程序監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83、539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83、53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甲OO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請求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依規定請求報酬,經本院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283、539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並審酌聲請人為專業社會工作師,經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聲請人於該事件中與112年度監宣字第283、539號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人及關係人進行會談,並訪視相對人甲OO,亦提出意見陳述書,其職務內容、勤勉程度、會談諮詢次數等,均合於本件之繁簡程度,是聲請人所請求核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38,000元部分,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