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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陳育仁律師關 係 人 黃OO

黃OO黃OO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3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914號酌定扶養方法事件聲請人黃OOO之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黃OOO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3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914號酌定扶養方法事件聲請人黃OOO之特別代理人,因本件業經公告終結,爰聲請法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律師之酬金等語。

二、關係人黃OO則以:關係人黃OO前經鈞院通知,因聲請人黃OOO已歿,故關於聲請人黃OOO原請求將來扶養費、酌定扶養方法部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規定視為終結。由於關係人黃OO不諳法律,陳育仁律師既為黃OOO之特別代理人,應有義務通知關係人上揭案件之後續處理,然特別代理人既無通知,不生告知效力,其勤勉程度顯有瑕疵,關係人黃OO應得拒絕給付酌金。另據特別代理人於112年9月11日家事準備書狀之聲明:「相對人黃OO、黃OO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黃OOO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各新臺幣15,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黃OOO之子女有5人,特別代理人竟於前揭聲明,僅提及黃OO、黃展招應給付黃OOO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何以僅有2人須負擔扶養費,顯見其撰寫之準備狀不符法律規定,更於職務內容上有重大瑕疵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3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914號酌定扶養方法事件、112年家聲字第97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雖關係人黃OO表示特別代理人於黃OOO死亡後未告知法律相關程序,其勤勉程度已有瑕疵,且撰寫之聲明不合法律規定云云,惟本件聲請人係為黃OOO之特別代理人,法律並無規定特別代理人有向對造告知法律相關程序之義務,且查,關係人黃OO、黃OO亦於113年4月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

632、914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訊問時到庭,並經法官諭知黃OOO已死亡,無人承受程序,公告後視為終結,足認關係人黃OO、黃OO應已知悉上開事件之進度及結果。再者,聲請人既為黃OOO之特別代理人,其依黃OOO之利益,僅聲明請求黃OOO之其中二子黃OO、黃展招二人給付扶養費等情於法並無不合,關係人黃OO自不得以特別代理人之聲明不符合其主觀上之認定,即稱特別代理人職務內容存有瑕疵。是關係人黃OO執上開理由主張酌減特別代理人之酬金,自不足採。

四、本院審酌本案案情之繁簡、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到庭執行職務之情形、所提書狀暨其內容、非訟事件之結果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