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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陳育仁律師關 係 人 翁潔如

翁上舜翁禹杰法定代理人 管林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上開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11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翁禹杰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4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家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關係人翁禹杰之特別代理人。嗣聲請人於前開事件程序(含調解程序)進行中,閱卷2次(含紙本及電子筆錄各1次),又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執行職務1次、提出家事答辯二狀外、並親自參與調解3次,爰依法聲請酌定第一審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家重家繼訴第25號、112年度家聲字第149號等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經綜合審酌: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之本案事件到庭執行職務合計4次(含參與調解3次),並提出家事答辯二狀,且申請閱覽卷宗2次,併考量聲請人所耗之心力,最終幸能達成調解而解決兩造紛爭等一切情狀後,酌定聲請人擔任翁禹杰第一審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40,0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