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陳育仁律師相 對 人 李○如上開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李○○娥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4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李○○娥之特別代理人。
嗣聲請人於前開事件程序進行中,閱卷3次(含紙本2次及電子筆錄各1次),又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執行職務1次、提出家事答辯狀及陳報終止委任書狀各1次,然因李○○娥已於113年6月5日死亡,雙方特別代理關係終止,爰依法聲請酌定第一審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家重家繼訴第17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經綜合審酌: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之本案事件到庭執行職務1次,並提出家事答辯狀及陳報終止委任書狀各1次,且申請閱覽卷宗3次,併考量聲請人所耗之心力等一切情狀後,酌定聲請人擔任李○○娥第一審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40,0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